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149 號7 樓之安扁廢棄物清 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扁公司,安扁公司另有一廢棄物處理廠設於臺北市○○街437 號)負責人,安扁公司於民國91年8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丙○○明知上情,於執行安扁公司業務時,竟將日晉工程行於93年3 月13日載至安扁公司位於臺北市○○街437 號廢棄物處理廠內之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及螢昌建材行於同年月15日運來之廢水泥試體,於93年3 月15日後某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廢棄物自前述廢棄物處理廠內,運載至臺北縣林口鄉○○段108 地號空地上(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崇林國中旁,以下簡稱崇林國中旁空 地)傾倒棄置,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3年3 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臺北縣林口鄉清潔隊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環保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係被告安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安扁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曾於93年3 月15日收受螢昌建材行載運至被告安扁公司位於臺北市○○街437 號廢棄物處理場內之幾車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崇林國中旁空地之廢棄物並非伊傾倒,螢昌建材行交給安扁公司的物品是磚塊,不是水泥試體,安扁公司也從來沒有收過日晉工程行載來的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93年3 月18日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崇林國中旁空地稽查之結果,該處確實遭人傾到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經追查,水泥試體係由龍錸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錸公司)委託螢昌建材行清運至安扁公司,廢木材則係日晉工程行為育達商職更換木櫃後委由安扁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何松岳於偵查中證述:「現場遺有處理過磚塊,該物無法再賣出。塑膠管、水泥試體、廢土、處理過之木板、工程用的廢鐵桶,上面有灰塵味道,認定該物無法繼續使用,認為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我們發現現場水泥袋及水泥試體上面有大陸工程公司標示,我打電話給大陸工程,大陸工程表明是龍錸公司所產,所以應該是龍錸公司所產廢混凝土。我們又找龍錸公司,龍錸公司說是委託螢昌(指螢昌建材行)清理,螢昌載運至安扁(指安扁公司),所以認定是安扁所為。木板上面有育達商職海報,我又問育達商職,商職主任說委託日晉(指日晉工程行)清運,日晉也說是交由安扁處理。所以將安扁公司移送。」等語明確(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第7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8 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30057815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第32頁,9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 ㈡證人即螢昌建材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龍錸公司自92年開始委託螢昌建材行清運水泥檢驗試體,93年3 月15日的水泥試體就是送到安扁公司,因為水泥試體上都有公司行號及檢驗日期,是打在圓柱型水泥體的上面,有些則是用紙貼在側面,有些試體是會抹些石灰再用手寫日期上去,所以確定崇林國中旁空地上之水泥試體是龍錸公司委託伊,伊再委託安扁公司清運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龍錸公司實驗室主任曾慈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崇林國中旁空地發現之水泥試體,是龍錸公司委託螢昌建材行清運的,螢昌建材行再運送到安扁公司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0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9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偵查卷第39頁)。另證人即日晉工程行現場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93年3 月13日伊有運送2 個車次之廢棄物到安扁公司,大部分都是廢木材,但其中有1 包大型黑色塑膠袋之垃圾,伊交給被告本人(指丙○○),並向被告要求開立收據,被告便進入屋內開了1 張估價單給伊,伊有到現場看過,發現有育達商職的信封和一些木材,因為廢木材是伊自己拆的,所以可以確認就是伊送到安扁公司的物品等語綦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證。證人林烈昌、乙○○與被告丙○○均無怨隙仇恨,且證人林烈昌、乙○○二人素不相識,到達現場後並未交談,製作警詢筆錄時乃各自分開獨立製作等情,亦據其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認其等二人之證詞並無相互影響之可能;況證人林烈昌、乙○○證述之情節均信而有徵,與警詢、偵查中所言始終一致,並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誣告罪責之理,自堪予採信。故崇林國中旁空地上之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係螢昌建材行、日晉工程行委託被告安扁公司清運後,由被告丙○○以不詳方式傾倒於該處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否認現場廢棄物為其所傾倒,惟被告丙○○於93 年3月18日下午6 時許,即已向證人曾慈信詢問環保局將如何處理本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慈信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04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林烈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去現場後,隔天有去找安扁公司的人。被告說我是初犯,叫我自己出面處理,去給環保局罰一罰,安扁公司會負責把現場的廢棄物處理掉。」等語,經本院於同日當庭勘驗證人林烈昌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丙○○於93年3 月19日之對話錄音帶,結果被告丙○○確曾向甲○○表示:「在我的立場,那裡的垃圾我會幫你全部清走,不用花你半毛錢。你跟環保局說,對方沒印象,不承認,請他開罰單,你會3 、4 天內把垃圾清走。」、「你去開罰單,因為你是初犯,罰9000元就好了,環保局是有交代就好,重點是你只要把東西清好就好了,站在朋友立場,我幫你處理好,我花十餘萬元沒關係」等語,被告丙○○亦自承確實說過上開話語之情不諱,足認證人甲○○所言並非子虛。茍現場廢棄物並非被告丙○○所傾倒,被告丙○○何以竟如此關心,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旋向證人曾慈信詢問臺北縣環保局之處理情形?又何須自願免費清走現場所有廢棄物?明顯悖於事理常情,益徵崇林國中旁空地之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確係被告丙○○所傾倒無訛。被告丙○○辯稱:螢昌建材行交給被告安扁公司的物品是磚塊,不是水泥試體,被告安扁公司也從來沒有收過日晉工程行載來的廢棄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丙○○雖提出被告安扁公司93年3 月份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運送廢棄物、混合物證明文件1 份,用以證明其清除之廢棄物均有合法去向,惟此均係被告安扁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往來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被告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3年9 月29日訴願決定書1 份,本即不得拘束本院之認定,況細觀該份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乃以原處分機關尚未盡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命其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認被告丙○○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是上開訴願決定書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理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又按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2 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安扁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臺北市政府91年8 月8 日北市廢乙清字第00088 號清除許可證1 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04號偵查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安扁公司並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然被告丙○○於執行業務時,竟擅自將他人運交之廢棄物傾倒於崇林國中旁空地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安扁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條項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應適用法條,二者條、項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丙○○任意傾倒廢棄物,有害國人共同生活環境之維護,且虛詞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安扁公司則科處罰金新台幣200,000元。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將螢昌建材行、日晉工程行委託處理之廢水泥試體、廢木材等物,傾倒棄置於崇林國中旁空地,致生環境污染,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即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並非對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為處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所傾倒之廢棄物,除前述螢昌建材行、日晉工程行所委託處理之廢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外,尚有不詳來源之磚塊、土石等物,數量合計約200 立方公尺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9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9頁、93年度發查字第2204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5頁),崇林國中旁空地乃一般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現場之磚塊、土石亦為被告丙○○所傾倒,亦不能排除此部分廢棄物為他人棄置之合理懷疑,即難認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傾倒磚塊、土石等廢棄物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丙○○傾倒廢水泥試體、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之犯行間,屬單純一罪關係,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