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59)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起,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澺來資訊有限公司」、「暐易企業有限公司」、「鑫世代國際有限公司」、「聖禎實業有限公司」、「環御實業有限公司」、「翔青資訊工程行」、「聯享工程公司」、「冠宏工程行」、「法蘭妮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建興資訊工程行」、「福訊工程公司」、「科斯益資訊工程行」等公司或商號之執照,並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英格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必元號有限公司」、「哲恆企業有限公司」、「中道工程有限公司」、「德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聯通科技有限公司」、「聚達通資訊工程」、「華採工程行」、「永榮貨運有限公司」、「蘇格蘭國際有限公司」、「宏泰資訊工程行」、「亞銅實業有限公司」、「麗源報關有限公司」、「和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聖宇通訊行」、「環禎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或商號資料,即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一八六之一號二樓,共同招攬急需用錢,惟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前來,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佯稱其等分別任職於前述各家公司,使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申請人皆有正當職業及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予申請人,庚○○再向申請人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代辦費,而以此為生,恃以為業。 ㈡庚○○復承前常業詐欺之犯意,另與壬○○、癸○○、卯○○、丁○○、乙○○、己○○(以上六人另行審結)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陳阿城、賴思倩、周志還、李欣霓、陳輝雄、陳建創等人(以上六人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路一三六號十樓之二設立「開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振興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壬○○擔任開振興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繳交信用卡、現金卡之最低應繳金額及提存款製造薪資轉帳證明之工作,乙○○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解說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流程,並接洽辦卡客戶及銀行送件之工作,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並代繳信用卡、現金卡最低應繳金額及提存款製造薪資轉帳證明等工作,丁○○、卯○○分別擔任業務部經理及副理,均負責招攬客戶辦卡之工作,共同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在職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陳阿城、賴思倩、周志還、李欣霓、陳輝雄、陳建創等人前來,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佯稱該六人均任職於開振興公司,並於附表二各編號之銀行人員徵信時,由庚○○、乙○○或客戶本人接聽,致使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確實任職於開振興公司,並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核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各申辦人申請之卡別、受詐欺之發卡銀行、核卡額度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予申請人,開振興公司則向陳阿城等人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錢,作為代辦費用,庚○○仍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乙○○、壬○○、癸○○、卯○○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寅○○、辰○○、謝育成、丙○○、丑○○、戊○○、鐘世維、甲○○、子○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附表一、二各申請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陳輝雄、陳建創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詳見第五點「併予敘明之事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 五、併予敘明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鈞院開庭審理時,雖有與檢察官為協商之程序,然當時被告對協商內容認知有誤、思慮不周,且當時並未賦予被告相當時間對檢察官協商之內容為更進一步之考慮,即讓被告對此協商內容為同意,顯已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有違;況被告所協商合意之事實,僅承認起訴書中部分之犯罪事實,而非全部,且不及於被告己○○部分,然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記載,協商合意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全部,且及於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幾經思量後,認此協商內容有明顯錯誤,對被告亦顯不公平;況本案其餘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之刑度,皆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並宣告緩刑,僅被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且不得緩刑,亦顯失公平至明,爰聲請准予撤銷協商程序云云。 ㈡然按法院應於接受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乃慮及協商為被告放棄依通常程序審判等多項權利,故須由法院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該等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如被告於法院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撤銷協商之合意,要求法院回復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或仍依簡易判決處刑,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應予准許;惟如法院已依法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在此一程序終結後,被告即不得撤銷協商之合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審理時,被告係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由辯護人主動表明願意與檢察官在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之意,嗣雙方協商並達成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接受檢察官之聲請後,旋於當日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犯罪事實、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包括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被告將喪失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等事項,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協商內容,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意旨明確,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已於當日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程序,且該程序復已終結,則被告嗣後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撤銷協商之合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況被告係在辯護人全程陪同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協商結果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自無誤認協商內容,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合意之可能;本院再審酌上開協商合意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顯然不符之情形,況與其餘被告相較,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深,其所認刑度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伊所欲協商合意之事實,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刑度較其他被告為重,有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