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62 號、第11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柒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為凌統公司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段期間(詳細起迄時間不詳),多次利用其保管凌統公司空白支票簿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付款銀行」、「帳號」及「票號」欄所示之空白支票7 紙占為己有,嗣以不詳方法多次盜用凌統公司之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此手法,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得逞後,戊○○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5 紙,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除為故布疑陣,將部分票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至凌統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內,其餘票款646,211 元均經戊○○領取後花用一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復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業經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後,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自行決定冒用「甲○○」之名義(冒用部分與戊○○無關),於93年1 月12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票款320,000 元;又與其配偶辛○○(未據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業經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辛○○後,由辛○○於93年1 月5 日持交不知情之建信鐵櫃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藉以清償辛○○積欠該公司之債務2 萬餘元,並找付差額5 萬餘元。嗣因凌統公司察覺帳目有異,經清查後發現部分支票去向不明,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經建信公司交付轉讓予不知情之尚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融公司)後,尚融公司委由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交換提示,於93年1 月20日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始輾轉查知上情。 二、案經凌統公司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為凌統公司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而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係伊所填寫,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5 紙並係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另編號七之支票1 紙則係伊持交配偶辛○○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均係凌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指示伊填寫,交由己○○蓋用印鑑章後,伊再依指示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或直接將支票交給己○○以充作零用金或清償凌統公司積欠己○○之債款,或交給辛○○以清償凌統公司購買鐵櫃家具之貨款,並無任何不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擔任凌統公司之會計,負責為凌統公司記帳、保管及填載該公司之空白支票簿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凌統公司負責人庚○○、財務部門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凌統公司員工資料卡、員工出席卡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5 頁、第34頁),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至為明確。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在凌統公司係擔任會計職務,凌統公司之空白支票簿係由被告保管,簽發支票之印鑑章則由我保管,平常簽發公司支票時,係由被告先填寫金額後,再一張一張交給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再徵諸證人庚○○、己○○向本院提出之凌統公司帳冊明細、支票客票登記簿、會記憑證、支票簿存根、筆記本等所載,足認凌統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內簽發支票之一般正常流程,係由會計即被告填寫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後,交由財務部門主管己○○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用印鑑章,且由被告在支票薄存根、支票客票登記簿上登載票據明細,並依實際列帳時間由被告記載於每月支出帳上。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其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印鑑章,均非凌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己○○所蓋印,己○○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印鑑章,且上開支票之存根均係空白,於支票客票登記簿上亦查無上開支票之明細資料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支票存根影本7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99至106 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命證人庚○○、己○○提出之凌統公司帳冊明細、支票客票登記簿、會記憑證、支票簿存根、筆記本等資料,經當庭提示被告,被告表示相關資料均已齊全(見本院卷第66頁),嗣經被告責由辯護人聲請調閱,亦從未質疑上開資料有何篡改、缺漏或虛偽情事,然經本院詳細核閱,均查無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任何簽發紀錄,有上開帳冊明細等資料可供查對,顯見被告所經手之上開支票7 紙,核與凌統公司簽發支票之一般正常流程有違。又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係伊所填寫無訛,惟對於該7 紙支票之簽發原因,或語焉不詳,或陳述與事實不符(詳下述),足認證人己○○上揭所證其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印鑑章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均係己○○指示伊填寫,交由己○○蓋用印鑑章後,伊再依指示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或直接將支票交給己○○以充作零用金或清償凌統公司積欠己○○之債款,或交給辛○○以清償凌統公司購買鐵櫃家具之貨款云云,惟查: 1、被告具狀陳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經被告依己○○之指示於92年12月17日持向付款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兌現後,其中3 萬元係作為凌統公司之零用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查凌統公司關於零用金之帳目,係列載在雜支帳上,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8 頁)。經本院核閱證人庚○○提出之凌統公司帳冊明細,該公司於92年12月份之雜支帳中(影本見本院卷第332 、333 頁),列有92年12月16日收入零用金3 萬元1 筆,此後,凌統公司於該月份別無其他零用金收入之記載。又上開92年12月16日收入零用金3 萬元之紀錄,其摘要欄填載「一銀領(L.T.)」等字樣,衡情應係註記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從凌統公司(英文縮寫為L.T.)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而得,此徵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於92年12月16日確有提領現金3 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2 頁),洵無疑義。被告上揭所指其於92年12月1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提示兌現支票,其中3 萬元係係為零用金云云,顯係虛構,不足憑採。 2、被告復狀稱凌統公司前積欠己○○32萬元,己○○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面額32萬元之支票1 紙,俾清償上開積欠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查被告任職凌統公司會計期間,己○○曾陸續出借其個人款項予凌統公司,嗣由凌統公司不定期償還,而委由被告記帳等情,固有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而關於凌統公司積欠己○○之帳款,被告係登載在己○○提出之筆記本3 本內,交由己○○過目確認,倘凌統公司有清償帳款,即由己○○將該筆帳款畫掉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本院核閱上開筆記本3 本,其中編號一筆記本內頁雖有「5/13到目前唯(為)止欠320,000-欠褚Mr. 」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334 頁),堪認凌統公司截至92年5 月13日止確有積欠己○○32萬元帳款,惟同頁另接續載有「……320,000 +10,000(買文具用品)=330,000 」、「+20,000(雜支)+85,000(員工借支)=435,000 」、「+765,000 =1,200,000 」、「-已還10萬=1,100,000 」,最後註記「(已還OK)」等文字,其下再重新列載己○○嗣於同年6 月份另出借予凌統公司之款項(未累加於上開帳款),對照被告前開所述之記帳方法,足認己○○於92年5 月13日之後,另有再出借4 筆款項予凌統公司,金額分別為10萬元、2 萬元、8 萬5 千元及76萬5 千元,累計帳款達120 萬元後,旋由凌統公司先償還10萬元,未久再償還110 萬元以結清全部帳款,嗣於同年6 份起始再重新列載新欠帳款無疑,佐以己○○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之所載(影本見本院卷第336 頁),該帳戶於92年5 月27日確有轉帳存入110 萬元之紀錄,益徵被告所指凌統公司積欠己○○之帳款32萬元,經累加其他帳款後,已一併於92年5 月間即經凌統公司結清,豈有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票載發票日遲至93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予以清償之理?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不是凌統公司償還欠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始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附會之詞,委難採信。 3、被告另狀稱己○○曾於92年6 月30日借款218,485 元予凌統公司,俾凌統公司清償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嗣己○○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218,485 元之支票,請被告於92年10月21日持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後,還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證人己○○提出之編號一筆記本內頁所示(影本見本卷第337 頁),其上固記載「中租(6/30)$218,485」等字樣,堪認己○○確曾於92年6 月30日為凌統公司代墊應給付中租迪和公司之款項218,485 元,惟該筆帳款經與其他3 筆款項相加後,已彙算出凌統公司當時所積欠己○○之帳款為1,848,692 元,何以己○○單獨就其中一筆金額218,485 元之帳款,於92年10月21日始特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並指示被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後加以清償?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足見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不是凌統公司償還欠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值採信。衡情應係被告利用其所製作之相關帳目未盡詳確,刻意偽填該218,485 元之票面金額,以求魚目混珠,藉以掩飾其不法目的。 4、被告又狀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面額75,600元之支票1 紙,係群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透過辛○○向建信公司及詠泰鐵櫃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購買鐵櫃家具所支付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建信公司出具金額分別為14,640元、31,210元、12,390元、2,747 元之銷貨單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查凌統公司及群碩公司均係庚○○、己○○合夥出資共同經營,固經證人庚○○、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54 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其客戶名稱均係「辛○○」,而非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依其形式觀之,已難憑以斷定係屬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之交易證明,況上開銷貨單全部總額僅有60,987元,亦與上開支票之面額不符。且依證人即建信公司負責人丙○○到庭所證: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曾透過辛○○向建信公司購買家具,是由乙○○接洽,共購買過3 次,金額約2 萬多元,建信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3 紙(即他字第1460號卷第51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該3 紙統一發票之金額為7 萬多元,係因為辛○○另有向順益公司購買家具,順益公司沒有開立統一發票,辛○○為向買方請款,叫我們開給他的,辛○○與建信公司之交易只有2 萬多元,辛○○拿1 張75,600元支票給我,我有拿5 萬多元的現金或支票還給辛○○,因為貨款只有2 萬多元,所以我要退還他5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另證人即建信公司職員乙○○到庭證稱: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有透過辛○○向我們購買家具,辛○○都是跟我接觸,他曾交付1 張付款人是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75,600元之支票給我,用來給付貨款,但不是全部都用來付貨款,貨款沒有那麼多,金額約2 、3 萬元或3 、4 萬元,剩下的錢我先給辛○○現金,就是由辛○○用票來換現金,順益公司與詠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9 頁)。稽之上揭證詞,足認被告提出之上開銷貨單4 紙,均非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向建信公司購買貨品之交易單據無疑。又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向建信公司或詠泰公司購買鐵櫃家具,倘以現金付款,係記載在雜支帳上,倘係簽發支票付款,則會在支出帳、總帳上登載,所簽發之支票也會在支票客票登記簿上登載票據明細等情,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再經本院詳閱證人庚○○提出之帳冊明細所載(影本見本院卷第338 至345 頁),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自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固曾先後9 次向詠泰公司或建信公司購買鐵櫃家具,金額分別為59,491元、10,206元、5,027 元、5,513 元、5,949 元、5,250 元、56,931元、17,993元及3,660 元,惟均已登載於支出帳或雜出帳上,另參酌凌統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2 紙(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64、65頁)、付款支票影本2 紙(同上卷第67、68頁)、證人庚○○提出之支票客票登記簿內頁所載(影本見本院卷第346 、347 頁),足認上揭貨款均經付訖無誤。被告所稱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尚有其他積欠貨款未付,己○○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指示伊交給辛○○用以清償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至於辛○○到庭所證:被告曾交付給我1 紙凌統公司簽發、面額75,600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凌統公司及群碩公司購買家具之尾款……出貨時,凌統公司沒有立刻把貨款給我,我要自己先墊……票款其中2 萬多元要付給建信公司,其他5 萬多元是我先墊付,應該要付給詠泰公司云云,顯在附和被告之上開辯詞。查證人辛○○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有至親關係,且查辛○○自己亦涉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詳下述),其所為之上開證述洵有勾串掩飾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5、此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3 紙,被告僅泛稱係因己○○先前有借款予凌統公司,嗣己○○簽發上開支票請被告持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後,再還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命證人庚○○、己○○提出凌統公司之帳冊明細、支票客票登記簿、會記憑證、支票簿存根、筆記本及相關帳戶存摺,經當庭提示被告,嗣被告亦已責由辯護人聲請調閱,然被告迄今猶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支票究係清償凌統公司何時所欠帳款,更未能指出任何紀錄相憑,其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6、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均與凌統公司一般簽發支票之流程不符,非由己○○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亦未授權被告蓋用印鑑章之事實,已如前述。鑑於被告供承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係其所填寫,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5 紙並係其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另編號七之支票1 紙則係其持交配偶辛○○無訛,而上開支票7 紙之發票日及提示日之間隔均達2 月有餘,票號亦非連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其犯罪期間及偽造細節,惟衡諸上揭事證,堪認被告係於其任職期間內之某段期間(詳細起迄時間不詳),多次利用其保管凌統公司空白支票簿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付款銀行」、「帳號」及「票號」欄所示之空白支票7 紙占為己有,嗣以不詳方法多次盜用凌統公司之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此手法,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嗣再連續將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5 紙提示兌現、將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將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其配偶辛○○無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1 紙,嗣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於93年1 月12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時,係使用「甲○○」之名義,惟該不詳成年男子當時所留住址,經查並無此址,所留電話之申辦人丁○○亦不認識「甲○○」其人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5 頁正、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11月15日(94)北西服一密字第1482號函附之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 件(見本院卷第281 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311 、312 頁),足認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冒用「甲○○」之名義兌領支票。該不詳成年男子既以偽名兌領支票,衡情於其向被告收領上開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後,已知悉該紙支票係屬偽造,而與被告就該紙偽造支票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惟就冒名部分,查無證據堪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佐以被告自己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均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冒用「甲○○」之名義,係出於其單獨意思決定,而與被告無涉。又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均係透過被告之配偶辛○○向詠泰公司或建信公司購買鐵櫃家具,此有證人丙○○及乙○○之上揭證述可憑,是辛○○對於凌統公司或群碩公司當時是否仍有積欠建信公司或詠泰公司任何貨款,當知之甚稔,詎仍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嗣並持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建信公司之債務2 萬餘元,並找付差額5 萬餘元,堪認其與被告間就該紙偽造支票之行使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辛○○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五)此外,復有證人即尚融公司負責人莊林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460號卷第18、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見他字第1461號卷第8 至24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7 紙(同上卷第25至33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3年4 月26日九三五股字第00291 號函附之支票及提款人相關資料(同上卷第121 至126 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3年4 月28日(93)一泰字第348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同上卷第127 至133 頁)、對帳單影本5 紙(同上卷第84至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6 月10日台新作集字第9406131 號函送之資金往來明細1 件(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4年5 月26日(94)一泰字第125 號函送之往來明細1 件(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等存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後,嗣自行或交由不詳成年男子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或交由其配偶辛○○持交不知情之建信公司以清償辛○○積欠該公司之債務2 萬餘元,並找付差額5 萬餘元,是付款銀行或建信公司所交付者,均係各該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另論詐欺取財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單獨行使或與不詳成年男子、其配偶辛○○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受人之僱,不知忠誠行事,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凌統公司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加以行使,所為足以破壞票據流通信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達966,211 元之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為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其背面有不詳成年男子提示兌現時所偽造之「甲○○」署押1 枚,惟該紙支票之整體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偽造之署押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帳 號 │ 票 號│發 票 日│金額(單位:│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中小│00000000000 │AR0000000 │92.10.21│218,485元 │被告於92.10.21持向付│ │ │企業銀行│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五股分行│ │ │ │ │票款218,485 元。 │ ├──┼────┼──────┼─────┼────┼──────┼──────────┤ │二 │同上 │同上 │AR0000000 │92.12.17│ 46,000元 │被告於92.12.17持向付│ │ │ │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 │ │ │ │ │票款46,000元。 │ ├──┼────┼──────┼─────┼────┼──────┼──────────┤ │三 │同上 │同上 │AR0000000 │92.12.19│ 87,000元 │被告於92.12.19持向付│ │ │ │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將其│ │ │ │ │ │ │ │中17,000元匯至凌統公│ │ │ │ │ │ │ │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泰│ │ │ │ │ │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1 號支存帳戶內,餘款│ │ │ │ │ │ │ │70,000元由被告領取。│ ├──┼────┼──────┼─────┼────┼──────┼──────────┤ │四 │第一商業│00000000000 │UA0000000 │92.11.03│130,238元 │被告於92.11.03持向付│ │ │銀行泰山│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分行 │ │ │ │ │票款130,238元。 │ ├──┼────┼──────┼─────┼────┼──────┼──────────┤ │五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2.11.17│181,488元 │被告於92.11.17持向付│ │ │ │ │ │ │ │款銀行提示兌現,獲取│ │ │ │ │ │ │ │票款181,488元。 │ ├──┼────┼──────┼─────┼────┼──────┼──────────┤ │六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3.01.10│320,000元 │被告交由不詳成年男子│ │ │ │ │ │ │ │冒用「甲○○」名義於│ │ │ │ │ │ │ │93.01.12持向付款銀行│ │ │ │ │ │ │ │提示兌現,獲取票款 │ │ │ │ │ │ │ │320,000 元 │ ├──┼────┼──────┼─────┼────┼──────┼──────────┤ │七 │同上 │同上 │UA0000000 │93.01.10│ 75,600元 │被告交由辛○○持交不│ │ │ │ │ │ │ │知情之建信公司以清償│ │ │ │ │ │ │ │辛○○積欠該公司之債│ │ │ │ │ │ │ │務2 萬餘元,並找付差│ │ │ │ │ │ │ │額5 萬餘元。嗣建信公│ │ │ │ │ │ │ │司交付轉讓予不知情之│ │ │ │ │ │ │ │尚融公司。尚融公司委│ │ │ │ │ │ │ │由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 │ │ │行交換提示,於93.01.│ │ │ │ │ │ │ │20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 │ │ │ │ │ │ │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 │ │ │ │被告自行持向付款銀行│ │ │ │ │ │ │ │提示兌現,計獲取票款│ │ │ │ │ │ │ │646,211 元;另由不詳│ │ │ │ │ │ │ │成年男子冒用「甲○○│ │ │ │ │ │ │ │」名義持向付款銀行提│ │ │ │ │ │ │ │示兌現,獲取320,000 │ │ │ │ │ │ │ │元。凌統公司總計損失│ │ │ │ │ │ │ │966,2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