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丁○○之堂弟,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56 巷8 號公寓1 樓開設懸掛招牌為「龍祥搬家」之龍祥企業社獨資商號,以上址作為營業處所,丙○○則受僱於丁○○,在上述搬家行任職搬家助手。丙○○前因與其他同事駕駛該搬家行車輛時發生擦撞,尚未與丁○○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嗣丁○○於93年10月28日中午復向丙○○提及上述賠償事宜,丙○○心生不滿而與丁○○發生口角,氣憤之餘竟於該日下午5 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55號「金大成五金店」向不知情之甲○○購買200c.c裝之液體甲苯4 瓶後,一併裝入5 公升裝之空寶特瓶內,復將棉質內褲1 件沾取甲苯液體,攜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56 巷8 號1 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該沾滿甲苯之棉質內褲作為火引,丟向門邊之沙發,使該處L 型沙發進大門位置及垃圾桶1 個起火燃燒,復將殘留少許甲苯之寶特瓶丟入L 型沙發內側,甲苯因而灑出使該處圓凳型之沙發1 個起火,適搬家行同事戊○、乙○○、己○○均在沙發處吃麵、休息,見狀隨即逃跑,並通知丁○○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因未延燒至該建築物結構體,而未至燒燬。戊○因此受有雙側腳背二度燒傷,乙○○則為右上肢、背及左腳二度燒傷,己○○臉部、頸部、右下肢二度燒傷及合併吸入性燒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丙○○於犯罪被發覺前,於同日17時53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前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 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購買甲苯4 瓶裝入空寶特瓶內,以棉質內褲沾取後,持打火機點燃丟入上址近沙發處放火乙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7頁、第52至5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59頁)。此外,證人即金大成五金行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3年10月28日下午17時左右,被告有到我開設的金大成五金行購買甲苯,共買4 瓶,一瓶約200C.C,他只說要用來擦拭」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47頁)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認本案起火處為大門入口客廳靠沙發附近處所,起火燃燒火源來自外力介入,引火物經分析均含有甲苯成分等語,此有該局93年11月8 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以下)。足見被告所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雖被告另辯稱其攜帶甲苯前往上址點火,僅欲洩憤,並無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意思云云,然被告購買甲苯裝入空寶特瓶攜往前揭建物,復以棉質內褲吸取甲苯液體後持打火機點燃丟入屋內,而甲苯係屬無色易燃之液體物質,予以引燃即足以釀成災害,此應為被告所得以認識,竟仍決意引火點燃,則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復灑入部分甲苯,更可能造成火勢擴大,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建築物之危險之可能性,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而不遂,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然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害房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而僅燒燬屋內沙發及垃圾桶,自尚未達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而屬未遂之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王任正所制作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6年台上字第170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建築物除大門外,另在廁所旁有後門可供出入乙節,業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第4 頁、第7 至8 頁),則即便客廳起火,被害人丁○○、戊○、乙○○、己○○等,均可由後門逃生,則被告在門口以甲苯放火,當不至使上述被害人無法逃生而命喪火窟,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再者,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戊○、乙○○、己○○等同事間均相處良好,並無仇隙(見上述審理筆錄第6 頁),則實亦無何動機引發被告意欲致上述被害人於死地。此外,本件被告係以棉質內褲沾甲苯引火後擲入被害建築物內,而被告用以裝填甲苯之5 公升裝寶特瓶亦係在該建築物近內側處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32、33頁照片)。惟本件火災起火處侷限在被害建築物1 樓靠近沙發附近處所乙節,觀之卷附火災調查報告甚明。再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該建築物客廳內L 型沙發僅靠門邊之最外側沙發及垃圾桶部分燒損,另茶几右側亦有一小圓凳型沙發燒損,惟圓凳沙發旁另一只垃圾桶、及茶几與茶几前之電視則均未起火(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85頁照片),足見火勢並非由門口循茶几前通道延燒至屋內,反僅侷限在沙發兩側零星區域。則以被害人戊○、乙○○、己○○均在客廳沙發附近吃麵休息,而被告當時亦得悉被害人等之相關位置以觀,苟被告欲置其等於死地,自可將大量甲苯灑向L 型沙發引火,或灑向茶几前通道以向屋內引燃,被害人等自難以逃生,惟被告僅引燃沙發外側區域,被害人等尚可逃生,由被告客觀上之舉措亦無殺害上述被害人之犯意可言。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著手潑灑甲苯,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縱另可能涉犯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未經被害人丁○○、戊○、乙○○、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此觀之警詢筆錄所載即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竟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憤而對被害建築物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此等放火行為對於被害建築物及鄰房安全均有莫大威脅,並可能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巨災,惟幸因被害人丁○○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生重大損害,與被害人戊○、乙○○、己○○均因此受有燒傷等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丁○○、戊○、己○○、乙○○等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未滿19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