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水」提供其在不詳時、地將納稅義務人原為 「林白梅」變造為「丙○○」,其上蓋有「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蓋妥收稅之章」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紙,丙○○與「 阿水」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路一六九號之「大鑫 車業」機車行,推由丙○○據以填寫機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嗣其二人又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由丙○○提供其個人之 房屋稅繳款書持以行使,佯充財力證明,向政大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 所屬之前開「大鑫車業」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YAV─九二八號重型機車一 輛,並經由政大公司之聯營銷售公司「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 )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代為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分期 後該機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 ,每期付款八千九百零四元,使台新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丙○○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將前開所貸款項撥入政大公司銀行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稅捐稽徵體制之信賴及台新公司。詎丙○○、「阿 水」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機車以十萬七千元出賣予戊 ○○,丙○○從中分取四萬餘元,其餘款項歸「阿水」所有,嗣丙○○因未如期 繳付其餘分期價款,台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阿水」一同至「大鑫車業」機車行,以丙○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YAV─九二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經「大鑫車業」機車 行透過鑫陽公司向告訴人台新公司申請貸款獲准,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機車以十萬七千元出賣予戊○○,被告從中分取價款四萬 餘元,嗣丙○○即未如期繳付其餘分期價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 行使前開變造之房屋稅繳款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阿水」去機車行 購買機車時,只有拿出 契約書,但未拿過房屋稅繳款書給老闆娘,亦未曾看過該房屋稅繳款書;該財力 證明是「阿水」交給車行老闆甲○○的,但是交付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情;且「 阿水」於買車後說只要把機車轉賣,買受人會繼續繳分期價款,「阿水」會給伊 兩倍頭期款的錢,但伊在買機車前,沒有想到要轉賣該機車,是買車之後,才起 意要賣車的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丁○○、證人即鑫陽公司負責人邱文連 於警詢中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同意上開證人警詢之 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依法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邱文連於 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詳確,及證人即「大鑫車業」機車行負責人甲○○、其妻 呂欣玲、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戊○○等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機 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偵查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姓名「丙○○」,與該繳款書上登載課稅房 屋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三巷二十四之三號(即桃園市○○段埔子小 段0四二一九建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白梅」並不相符,足認該房屋稅 繳款書顯係遭人所變造,此亦有該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四 二一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就其與「阿水」一同前去購買上開機車時,被告是否曾提出該變造之房 屋稅繳款書,佯充財力證明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與「阿水」購買 機車時,僅拿出 娘,亦未曾看過該房屋稅繳款書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該房屋繳款書之財 力證明是「阿水」交給車行負責人甲○○等語,是被告所辯前後互為齟齬,此 部分辯解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況且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購 買機車,第一次是來填寫資料,第二次到機車行有繳交一張房屋稅單,是伊太 太呂欣玲收下的,第一次來時是我在現場,第二次來時則是我太太在,當初是 被告說要買車的,也是以他的名義來買,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人在旁邊看等語; 證人甲○○事後雖證述因距案發時間相隔許久,伊就被告是否確係提供該房屋 稅繳款書之人,已沒印象等語。惟證人即「大鑫車業」機車行負責人甲○○之 妻呂欣玲於審理中明確結證稱:被告與一男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有 去大鑫車業行買重型機車,伊確定房屋稅單(即指上開屋稅繳款書;下同)是 庭上的被告所提出並親手交給伊的,因為是被告向伊買車,且被告拿出房屋稅 單時,伊當時有看稅單上面是被告的名字,當時購車條件就是要拿出被告的稅 單或扣繳憑單,被告是第二趟時在店裡面將稅單拿給伊的,而 本,也是被告親手拿給伊,至於被告提出之稅單是原本或影本,伊並不記得, 如果是原本的話,伊會影印後,將原本還被告等語,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 節及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甲○○、呂欣玲與被告既無 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甲○○、呂欣 玲於審理中迭次明確指證被告購車時有提供該變造之房屋稅繳款書以作為其財 力證明等情,洵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拿過房屋稅繳款書給老闆娘呂欣玲 ,亦未看過該房屋稅繳款書;嗣又諉稱該財力證明是「阿水」交給甲○○云云 ,與證人甲○○、呂欣玲所證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伊買機車前,未想到要轉賣該機車,是買車之後,才起意要賣車的 乙節,然查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園 向被告買受YAV─九二八重型機車,是有一個綽號「阿炮」、自稱「林永鑫 」之人介紹當庭的被告將車賣給伊,交車時被告與「阿炮」都在場,因「阿炮 」說會與被告算錢,伊把現金十萬七千元交予「阿炮」,因該機車未為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登記,所以可辦理過戶,後來伊將該機車以十一萬元轉賣給臺北市 ○○○路的新大成車業行等語;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其於審 理中復供承伊只騎過該機車一次共四小時,且因貪圖兩倍頭期款,所以才會把 機車賣掉,而戊○○所稱的「阿炮」應該就是「阿水」等語;再觀諸前開機車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簽約日期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則 記載交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等情。俱徵被告與「阿水」以上開變造 之房屋稅繳款書,佯充財力證明,向政大公司所屬「大鑫車業」機車行詐得前 開機車,並使台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前開款項予政大公司後,旋於同年 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機車以十萬七千元出賣予戊○○,並從中獲取不法之價款 四萬餘元,嗣被告未如期繳交其餘分期價款,實堪認定。若被告向大鑫車業機 車行購買機車時,並無詐購該車之犯意,何以其與「阿水」二人係持變造之房 屋稅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購得機車後,並在極短時間內旋將該車售出賺取價款 。是被告與「阿水」持變造之房屋稅繳款書購買前開機車時,即意欲將該車轉 售以獲取價款,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被訴詐欺犯行,所辯與常情相悖,亦非足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 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偵查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納稅義務人姓名「 丙○○」與該繳款書上所載課稅房屋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三巷二十四 之三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白梅」並不相符,該房屋稅繳款書顯係遭人所變 造,俱如前述;觀之該房屋稅繳款書上蓋有「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收稅之章」的戳章,係證明納稅義務人已向稅務機關之代理行庫繳納房屋稅款 ,而上開公營之前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證明已收取稅款之意,是該房屋稅繳款書係 屬於公務員之前合作金庫行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屬於偽造之 私文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與被告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 起訴法條而予審判。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與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財之目的,顯見 品行不佳,案發後曾向告訴人給付部分之分期價款(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二紙可稽),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清償全部債務,且審理中 否認犯行,缺乏具體悔悟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