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 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丑○○〔原姓名黃萬生,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核准更名為丑○○〕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 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有 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丑○○未見悔悟,與李訓 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審結〕、鍾銀城〔業經公訴 人移併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 所示之時、地,由丑○○擇定作案目標後,打電話給李訓泉、鍾銀城前往會合, 再由丑○○以自製之萬能鑰匙,連續多次竊取附表壹所示之機車等物,交由李訓 泉、鍾銀城騎回以李訓泉名義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五六號房屋內放置, 李訓泉每騎回壹部機車,即獲丑○○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丑○○等人行 竊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姓名,詳如附表壹所示。丑○○、李訓泉等 人復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屋內將所竊得之機車進行拆 解組裝,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或將老舊之機車引擎外殼套裝於所竊得之機車上, 或將老舊之機車引擎套裝於所竊得之機車車體,或將竊得之機車引擎套裝於老舊 之機車車體上,先後出售牟利,或將竊得之機車之引擎拆解換裝於他部贓車上, 足生損害於附表壹編號二、三、五、六至十五所示所有人、產製廠商光陽公司等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機車、車體、機車引擎、引擎蓋、辦公室鑰 匙、行動電話帳單等物〔業經員警發交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等認領保管〕,暨 附表參所示丑○○、李訓泉等人所有供其等共犯右開犯行所用之物。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丁○○、辰○○、壬○○、庚○○、卯○ ○、癸○○、辛○○、子○○、丙○○、甲○○、戊○○、己○○、寅○○及證 人許金琪、邱繼村、任雲峰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貳 所示之機車、車體、機車引擎、引擎蓋、辦公室鑰匙、行動電話帳單、扣案如附 表參所示之工具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壹份附偵查卷足憑。且查: 一、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失竊 之機車,於案發之際,僅起獲附表貳編十四之『引擎蓋』壹只,此有被害人 之代理人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顯見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機車 ,業據被告等人「將老舊之機車引擎外殼套裝於所竊得之機車上」,致僅餘 附表貳編十四之『引擎蓋』壹只;又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機車,於案發之際 ,僅起獲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車體』壹具,引擎則不知去向,此有被害人 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顯見被告等人確將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 機車之『引擎』套裝老舊之機車車體上,致僅餘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車體 』壹具;又附表壹編號三、六至十三所示機車,於案發之際,僅起獲附表貳 編號三、六至十三所示之『引擎』,顯見被告等人將老舊之機車引擎套裝於 所竊得之機車『車體』,致僅餘該等引擎;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寅○○ 所失竊機車之『引擎』,於案發之際,係套裝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辰○○失 竊之機車上,業據被害人辰○○、寅○○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同至臺北縣 警察局樹林分局補充、更正在卷,顯見被告亦有「將竊得之機車之引擎拆解 換裝於他部贓車上」之事實,爰補正如事實欄〔起訴書略載為:『....由.. ..取得之合法機車零件,進行拆解組裝,改變贓車車牌車籍引擎號碼等外形 ,令人難以辨識...』〕。 二、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陳淑惠、丁○○失竊之機車,於案發之際,業 經員警起獲,並由被害人陳淑惠、丁○○認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 參,顯尚未經拆解改裝。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 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機車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拆下,另以他機車之 引擎上刻有引擎號碼之外殼替代之,原機車上之引擎已被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 號碼,此種行為,與將原號碼磨去另刻上新號碼之結果相同,不能謂於監理機關 對機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無損害〔參照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 八三號函釋及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二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丑○○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該當 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同旨〕;被告丑○○與李訓泉、鍾銀 城等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偽造準私文書壹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偽造準私文書貳罪,係分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丑○○原姓名為黃萬生,嗣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日更名為丑○○,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戶籍資料足參 〔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影卷內〕,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復有『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三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二三號卷足稽,餘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 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係被告及鍾銀城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 訓泉供明在卷,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惟與滅失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上開物品仍應於本案判決主文中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訓泉、鍾銀城於『起訴書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 時、地竊取林進居所有CGJ─七一二號機車、巨翔車業行所有HDP─五0一 號機車各壹台云云。惟查,前開CGJ─七一二號機車係屬林進居所有,其於九 十年五月一日將該機車以捌仟元出售予吳良材,而前開HDP─五0一號機車則 係巨翔車業行之許傳龍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肆仟元出售予案外人吳良 材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居及許傳龍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在卷。又前開二部機車於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再由吳良材分別以壹萬元及陸仟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之情,亦據 被告及吳良材於偵查中供明,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壹紙附偵查卷足憑〔參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卷〕。足見上開貳部機車非被告及李訓泉、鍾銀城所竊取 ,公訴意旨認渠等共同竊取該貳部機車,尚屬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損 失 財 物 │所有人及證據 │ │ │ │ │ │ ├──┼────────────┼─────────┼─────────┤ │一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GS6_769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陳淑惠 │ │ │三九號前〔起訴書載為龜山│〔市值約伍萬元〕 │證據 : │ │ │鄉〕 │ │一、許金琪警訊指訴│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 │ │ │ │許 │ │ │ ├──┼────────────┼─────────┼─────────┤ │二 │臺北縣樹林市○○路七號前│BVZ_283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辰○○ │ │ │ │〔市值約伍萬元〕 │證據 : │ │ ├────────────┤ │一、辰○○警訊指訴│ │ │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許│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 │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OSQ_347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子○○ │ │ │八巷口 │〔市值約肆萬捌仟元│證據 : │ │ ├────────────┤〕 │一:子○○警訊指訴│ │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零時三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分許 │ │ │ ├──┼────────────┼─────────┼─────────┤ │四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GN8_580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丁○○ │ │ │九三號前〔起訴書載為四九│〔市值約肆萬伍仟伍│證據 : │ │ │二號〕 │佰元〕 │一、丁○○警訊指訴│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九十年五月六日三時許 │ │ │ ├──┼────────────┼─────────┼─────────┤ │五 │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FCH_598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寅○○ │ │ │號前 │〔市值約參萬元〕 │證據 : │ │ ├────────────┤ │一、寅○○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日八時許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 │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之一│FNW_741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群達車業行│ │ │號前 │〔市值貳貳萬伍仟元│負責人:辛○○ │ │ ├────────────┤〕 │證據 : │ │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許│ │一、辛○○警訊指訴│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七 │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號│JK6_767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邱述襁 │ │ │前 │〔市值約伍萬肆仟元│證據 : │ │ ├────────────┤〕 │一、邱繼村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八 │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五│WTX_002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癸○○ │ │ │號前 │〔市值約參萬元〕 │證據 : │ │ ├────────────┤ │一、癸○○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七時三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分許 │ │ │ ├──┼────────────┼─────────┼─────────┤ │九 │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QB5_799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乙○○ │ │ │號前 │〔市值約參萬肆仟元│證據 : │ │ ├────────────┤〕 │一、乙○○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五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分許 │ │ │ ├──┼────────────┼─────────┼─────────┤ │十 │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八號│JG6_123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甲○○ │ │ │前 │〔市值約四萬七千元│證據 : │ │ ├────────────┤〕 │一、甲○○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時許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十一│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四七│BFT_957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臺北市政府│ │ │號前 │〔市值約伍萬元〕 │ 勞工局│ │ ├────────────┤ │使用人:庚○○ │ │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七時許 │ │證據 : │ │ │ │ │一、庚○○警訊指訴│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十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FYT_783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塗美瑛 │ │ │四七巷二四號前 │〔市值約肆萬柒仟元│證據 : │ │ ├────────────┤〕 │一、任雲峰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五│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十分許 │ │ │ ├──┼────────────┼─────────┼─────────┤ │十三│臺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HY2_921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壬○○ │ │ │二弄十三號前 │〔市值約肆萬捌仟玖│證據 : │ │ ├────────────┤佰元〕 │一、壬○○警訊指訴│ │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時許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十四│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五│HX3_100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日商華大林│ │ │號前〔起訴書載為臺北市松│〔市值約參萬伍仟元│ 組營造股份│ │ │山區○○○路五七號六樓〕│〕 │ 有限公司台│ │ │ │ │ 灣分公司 │ │ ├────────────┤ │使用人:卯○○ │ │ │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七時許│ │證據 : │ │ │ │ │一、卯○○警訊指訴│ │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十五│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三│HV2_275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戊○○ │ │ │號前 │〔市值約肆萬柒仟元│證據 : │ │ ├────────────┤〕 │一、戊○○警訊指訴│ │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十分許 │ │ │ ├──┼────────────┼─────────┼─────────┤ │十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四│BVF_488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丙○○ │ │ │號前 │〔市值約肆萬元〕 │證據 : │ │ ├────────────┤辦公室鑰匙貳支 │一、丙○○警訊指訴│ │ │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分許 │ │ │ ├──┼────────────┼─────────┼─────────┤ │十七│臺北縣新莊市○○路輔大加│BVM_982號機車壹台 │所有人:己○○ │ │ │油站附近 │〔市值約參萬元〕 │證據 : │ │ ├────────────┤行動電話帳單貳張 │一、己○○警訊指訴│ │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許│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贓證名稱 │數 量│所有人 │備 註│ │ │ │ │ │ │ ├──┼───────────────┼──────┼────┼────┤ │一 │GS6_769號機車 │壹台 │陳淑惠 │許金琪 │ │ │ │ │ │領回 │ ├──┼───────────────┼──────┼────┼────┤ │二 │BVZ_283號機車〔領回者實僅『車 │壹台 │辰○○ │領回 │ │ │體』〕 │ │ │ │ ├──┼───────────────┼──────┼────┼────┤ │三 │OSQ_347號機車之RG136495號引擎 │壹個 │子○○ │領回 │ ├──┼───────────────┼──────┼────┼────┤ │四 │GN8_580號機車 │壹台 │丁○○ │領回 │ ├──┼───────────────┼──────┼────┼────┤ │五 │FCH_598號機車之GY6C_520735號引│壹個 │寅○○ │領回 │ │ │擎 │ │ │ │ ├──┼───────────────┼──────┼────┼────┤ │六 │FNW_741號機車之4HP_353587號引 │壹個 │群達車業│領回 │ │ │擎 │ │行 │ │ │ │ │ │負責人:│ │ │ │ │ │辛○○ │ │ ├──┼───────────────┼──────┼────┼────┤ │七 │JK6_767號機車之5DC_620672號引 │壹個 │邱述襁 │邱繼村 │ │ │擎 │ │ │領回 │ ├──┼───────────────┼──────┼────┼────┤ │八 │WTX_002號機車之RL160088號引擎 │壹個 │癸○○ │領回 │ ├──┼───────────────┼──────┼────┼────┤ │九 │QB5_799號機車之SA10DA_128121號│壹個 │乙○○ │領回 │ │ │引擎 │ │ │ │ ├──┼───────────────┼──────┼────┼────┤ │十 │JG6_123號機車之SA25GA_175556號│壹個 │甲○○ │領回 │ │ │引擎 │ │ │ │ ├──┼───────────────┼──────┼────┼────┤ │十一│BFT_957號機車之SA25GA_180326號│壹個 │臺北市政│領回 │ │ │引擎 │ │府勞工局│ │ │ │ │ │使用人:│ │ │ │ │ │庚○○ │ │ ├──┼───────────────┼──────┼────┼────┤ │十二│FYT_783號機車之GY6B_345217號引│壹個 │塗美瑛 │任雲峰 │ │ │擎 │ │ │領回 │ ├──┼───────────────┼──────┼────┼────┤ │十三│HY2_921號機車之RG151776號引擎 │壹個 │壬○○ │領回 │ ├──┼───────────────┼──────┼────┼────┤ │十四│HX3_100號機車之RB037099號引擎 │壹個 │日商華大│卯○○ │ │ │蓋(起訴書載引擎) │ │林組營造│領回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台灣│ │ │ │ │ │分公司 │ │ ├──┼───────────────┼──────┼────┼────┤ │十五│HV2_275號機車車體〔引號RG12881│壹台 │戊○○ │領回 │ │ │〕 │ │ │ │ ├──┼───────────────┼──────┼────┼────┤ │十六│辦公室鑰匙 │貳支 │丙○○ │領回 │ ├──┼───────────────┼──────┼────┼────┤ │十七│行動電話帳單 │貳張 │己○○ │領回 │ ├──┼───────────────┼──────┼────┼────┤ │十八│HDP-501號車牌 │壹塊 │許傳龍 │領回 │ │ │P0000000號機車引擎 │壹個 │ │ │ ├──┼───────────────┼──────┼────┼────┤ │十九│CGJ-712號車牌 │壹塊 │林進居 │領回 │ │ │ │ │ │ │ └──┴───────────────┴──────┴────┴────┘ 附表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電動砂輪機 │壹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皮尺 │壹個 │" │ ├──┼───────────────┼──────┼─────────┤ │三 │自製萬能鑰匙 │貳支 │" │ ├──┼───────────────┼──────┼─────────┤ │四 │四角扳手 │伍支 │" │ ├──┼───────────────┼──────┼─────────┤ │五 │六角扳手 │肆支 │" │ ├──┼───────────────┼──────┼─────────┤ │六 │鐵鎚 │參支 │" │ ├──┼───────────────┼──────┼─────────┤ │七 │T型扳手 │陸支 │" │ ├──┼───────────────┼──────┼─────────┤ │八 │活動扳手 │貳支 │" │ ├──┼───────────────┼──────┼─────────┤ │九 │尖嘴鉗 │參支 │" │ ├──┼───────────────┼──────┼─────────┤ │十 │螺絲起子 │玖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