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藍波刀壹把、膠帶壹捲、膠帶叁段、口罩壹付沒收;又殺人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 藍波刀壹把、膠帶壹捲、膠帶叁段、口罩壹付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甲○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騎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 碼FFR-○一八號輕型機車(以衛生紙黏貼車牌遮住「○一」二碼),並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 械),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號前停放,而後戴口罩(拉至下巴處 )、將藍波刀預藏於腰際,配掛內有其所有膠帶一捲之腰包一只,步行進入丙○ ○所經營,僱請庚○○看管,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所經營之「 純口味檳榔攤」內。己○○先佯稱欲購買飲料等物品,經庚○○細問其欲購買何 物,己○○答稱:「青仔五十」,因庚○○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上址 檳榔攤內遭人強盜,庚○○驚覺聲音熟悉,乃稱:「怎麼又是你!」己○○則回 稱:「對啊,又是我!」,隨即取出預藏於腰際之藍波刀抵住庚○○,嚇令其退 入廚房內,後又拿出腰包內之膠帶一捲,撕取三段將庚○○雙手反綁,並封住其 嘴巴以防求援,至使庚○○不能抗拒。己○○再至櫃檯,持店內啤酒空箱一只, 取放店內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一疊、及內有十元、五十元硬幣之零錢盒一 個(以上共計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起訴書漏載零錢盒一個)、庚○○所有GD 五五行動電話一支、七星香煙一包、及其他香煙、檳榔數包等物(起訴書僅載七 星香煙一包,且漏載檳榔數包)。 二、己○○於前開時、地強盜得手後,步行至前開車牌號碼FFR-○一八號機車前 ,將啤酒箱內之百元鈔、零錢盒、GD五五行動電話一支、七星香煙一包等物放 入機車置物箱內。此際,適隔壁機車行負責人乙○○至檳榔攤之廚房窗外敲打玻 璃,表示欲購買飲料,庚○○見有求援之機,乃勉力以反綁在後之手將玻璃窗推 開,乙○○見庚○○嘴巴貼有膠帶、神情驚慌,乃詢問是否出事,庚○○點頭示 意,乙○○迅即告知屋內之友人丁○○,並向丁○○借得行動電話報警,丁○○ 仍不放心,趕至檳榔攤門前查看,適己○○正將強盜所得之財物置入機車置物箱 內,丁○○即質問己○○:「做什麼?」己○○答稱:「伊與檳榔攤有認識。」 ,突然庚○○跑出,手指己○○,己○○見狀丟下啤酒箱(其內尚有未及放入機 車置物箱之香煙、檳榔各數包)拔腿逃逸,丁○○見狀追趕並大呼:「強盜」, 乙○○聞聲亦追去查看,追至三重市○○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乙○○攔下己○ ○,己○○抽出藍波刀並大喊:「你擋什麼,再擋就讓你死!」,緊急中乙○○ 未查見己○○手持刀械而不知害怕,仍抓住己○○,己○○情急,明知人身頸部 為神經叢匯集之處、兩側頸動脈則為腦部供給血液,屬維繫生命之要害所在,竟 另起殺人之犯意,持藍波刀猛力刺向乙○○之後頸部,幸因刀刃刺入二公分後受 阻,致刀柄斷裂未能再深入而不遂,刀刃則插在乙○○頸部,致乙○○後頸部受 有長二公分、深二公分之裂傷。己○○趁隙逃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一巷十 六號頂樓之水塔內躲藏,乙○○、丁○○則於樓下守候,嗣於同日零時五十五分 許,據報前來之警方人員在上址頂樓捕獲己○○,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之膠帶 一捲、口罩一個,並將己○○帶回訊問。嗣後於再憑庚○○之指訴,返回前開機 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己○○強盜所得之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含零錢 盒一個)、GD五五行動電話一具、七星香煙一包,並扣取庚○○掙脫之膠帶三 段(起訴書誤載為一段)及由乙○○頸部取下之藍波刀一把(刀柄斷裂之部分遺 落後滅失,並未尋獲)。 三、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機車故 障,送至乙○○所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號一樓之機車行修繕, 乙○○約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取車,因為取車時間為深夜,恐有不測,伊 乃帶一把藍波刀防身;至機車行後,裡面的人拿板凳及長棍追出來,伊趕緊跑到 隔鄰檳榔攤內躲避,庚○○問伊要做什麼時,這些拿長棍之人也追至檳榔攤前, 伊就拔出藍波刀作勢抵抗,趁他們讓開之際,伊趕緊逃出;逃至仁義街後,見乙 ○○等人沒有追來,乃又返回牽機車,結果丁○○與乙○○仍在仁義街口埋伏, 等伊過去乙○○抓住伊手,丁○○則持棍子毆打,拉扯間可能不小心劃到乙○○ 頸部,伊並無殺人之本意;伊被警察逮捕後,隔數小時才又返回現場,從機車置 物箱取出庚○○指稱遭劫之財物,可能係出於乙○○栽贓誣陷,並非伊強盜所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五號之純口味檳榔攤內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丙○○於甲○審 判中到庭指證綦詳(詳見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庚○○所證 被告持刀脅其進入廚房後,以膠帶將其綑綁,而後至前方櫃檯強取財物等情,復 有扣案之藍波刀一把、掙脫後之膠帶三段(起訴書誤載為一段、經鑑定機關拆檢 確認為三段,詳後述鑑驗報告書)為證,核與庚○○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述 非屬子虛。又甲○依職權將上開扣案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因所存 留之指紋紋線模糊,無法採得足供鑑識之指紋以供比對,固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七八○七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因藍波刀刀柄 斷裂後未能尋得,至於刀刃上則未採得完整指紋,另外膠帶或因庚○○掙扎使紋 線模糊,是不能僅因上開扣案物上未能採得足資辯識之完整指紋,即推認被告並 未持以行兇。 ㈡且本件被告係持刀控制證人庚○○後,再以自備之膠帶綑綁其雙手及貼住口部, 當時被告將口罩拉下至下巴處,故證人庚○○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且因被告之 容貌並無遮掩,是證人庚○○迭於警、偵訊及甲○審判中指證被告即為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持刀強盜之人,應不致錯指。且證人庚○○為被告綑綁後,因 證人乙○○敲打窗戶購買飲料之際,趁機以受緮之手開窗示意求援,證人乙○○ 乃向丁○○借得行動電話報警,丁○○則至檳榔攤門口查看,見到被告正持啤酒 箱一只站在停放機車處,後見庚○○步出指認旋即逃逸,遺落在地之啤酒箱內尚 有香菸、檳榔數包(起訴書漏載被告強盜此部分財物),此據證人乙○○、丁○ ○、庚○○到庭詳證在卷(見甲○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同年十月 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十二頁、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而被告因 持贓物藏放於機車置物箱之際被查見,進而受證人丁○○、乙○○所追捕,逃至 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一巷十六號頂樓之水塔內後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所逮捕, 當場自其腰包內查扣膠帶一捲、及身上之口罩一付,進而於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置 物箱中扣得檳榔攤內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七星香菸一包、庚○○之GD五五行 動電話一具,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害人所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核以上開追躡過程,自證 人庚○○指認、證人丁○○追呼、證人乙○○攔阻,以迄警方獲報前來逮捕被告 ,被告行蹤一直為證人等所掌握,未有脫離、中斷之現象,當不致有錯認之虞。 且警方逮捕被告後,陸續自其身上、機車內所扣取之物,亦與證人庚○○、丁○ ○、乙○○所述相符,益足證其等所述為實。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空箱一只放置強盜所得之財物後,步行至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一○七號前其機車停放處,將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連同零錢盒一個 、七星香菸一包、庚○○之GD五五行動電話一具,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啤酒箱 內尚有香菸、檳榔數包未及放入,即為證人丁○○發現出言相阻,旋因證人庚○ ○自檳榔攤內走出指認,被告心虛丟棄啤酒箱而逃逸,證人乙○○聞訊追至臺北 縣三重市○○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攔下被告,被告竟抽出藍波刀猛力刺向證人 乙○○後頸部等情,亦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甲○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更於偵查中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甲○復依職權調取證人乙○○當日急診病歷、醫 囑單在卷,足認被告以利器刺穿乙○○後頸部,造成長二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勢 明確。且被告持刀刺向證人乙○○後頸,因用力過猛刀柄斷裂,刀刃則插在乙○ ○後頸部,後經其拔取交付警方扣案,該刀刃亦經被告確認為其所持無訛(見甲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證證人乙○○、丁○○之指證,亦 有實據為佐。 ㈣被告雖猶執首揭情詞,辯稱伊與證人乙○○因修車細故鬥毆,伊逃入檳榔攤內躲 避,嗣逃出後返回牽車,又遭乙○○攻擊,情急下持刀防衛,因此誤傷乙○○云 云。惟被告於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所獲,即直承強盜庚○○、持刀殺傷 乙○○之詳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二頁);嗣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乃改稱 :買檳榔時因手持藍波刀,庚○○誤會伊有強盜之意,後來要走時有一人與伊拉 扯,不慎殺傷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後又改稱是單純遭攻擊 ,並未持刀抵抗云云(見同前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至甲○審訊,始又託詞為 修車細故肇始,伊基於防衛之意持刀抵抗誤傷乙○○云云,足見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顯有匿飾。且衡諸常情,茍被告僅因與乙○○鬥毆,情急之下進入檳榔攤內 躲避,證人庚○○豈會自行綑緮雙手、黏貼口部後,誣指被告行劫?又本案若僅 係出於被告與乙○○私人爭執,本與證人庚○○無涉,則證人庚○○豈會持檳榔 店內財物置入被告機車置物箱內,反指被告強盜財物?且本案自被告為警查獲至 證人於警局製作筆錄,其間不過數小時,證人庚○○若設套誣陷,倉促間證人乙 ○○、丁○○如何配合而為相應之證述?又被告既辯稱受乙○○等數人分持板凳 、木棍毆打,則鬥毆拉扯間,既係正面對峙,豈容被告以刀朝乙○○後頸刺殺? 顯以證人乙○○所述:沒想到被告有拿刀,且真的刺過來等語;及證人丁○○所 述:被告跳起來往乙○○後頸部打下去等語,較符事理,堪以採信(見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甲○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認被告 所辯屬臨訟砌詞,所述諸節均與事理不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偵、審所為供述,俱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與證人庚○○、丙○○、乙○○、丁○○所述相符,且證人戊○○ ○○亦到庭證稱被告為警逮捕後,即承認強盜庚○○、殺傷乙○○之情,製作筆 錄時神智清醒,意志自由,被告之母親、女友亦受通知前往警局,顯見被告警訊 供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警訊之自白,經核與甲○調查證據之結果相 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本意,係拉扯間失手刺傷乙○○云云。 經查:被告於逃逸時受乙○○所阻時,先出言揚稱:「你擋什麼,再擋就讓你死 !」等語,證人乙○○未查覺被告持有刀械而未鬆手,被告果真持刀刺向證人乙 ○○之後頸部,且刺殺部位接近後腦下方與頸部交界之處(見甲○函調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表背面簡圖所示),核以被告刺殺證人乙○○之部位,為中 樞神經叢匯集之處,兩側則為頸動脈,屬維繫生命之要害所在,被告持刀刺殺, 用力之猛乃至刀柄斷裂,甚幸刀刃受阻未能再深入而不遂,顯見被告係用力朝證 人乙○○之後頸要害處刺殺,足見其殺意甚堅,其猶辯稱無殺人之本意云云,洵 不足採。從而,被告犯行既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核與證人庚○○、丙○○ 、乙○○、丁○○、陳榮輝所述相符,且有強盜所得贓物、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 持藍波刀、膠帶、口罩等扣案為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強盜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於九 十一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持刀刺向證人 乙○○後頸要害,僅因刺入受阻刀柄斷裂致刀刃未能再深入,及乙○○適時送醫 急救而未死亡,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就所犯殺 人罪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六十六條前段之比例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必須其發生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具有關連性始可,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一、 第六一七四號判決分別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完成強盜行為後,離開強盜所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之「純口味檳榔攤」,行至同路段一○七號前 停放機車處安置贓物,始又因證人丁○○聞訊前來相阻,及證人庚○○跑出指認 ,而受證人丁○○、乙○○所追捕。迨追至同市○○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為證人 乙○○阻攔,被告情急下始復起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傷乙○○,核以被告所為強盜 、殺人未遂等二行為間,欠缺時間之銜接性及地點之關連性,被告殺傷乙○○之 行為,純屬強盜犯行事後偶發之獨立犯行,不能與前揭強盜犯行論以結合犯。是 被告所犯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既出於個別犯意,行為亦互迥異,自應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接受診治已有相當時日等語,甲○亦依辯護人之聲請 ,將被告送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鑑定報告雖指稱被告因安非他命引起精神病、依賴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且有憂鬱症、邊緣性智力功能等情形所干擾,其犯案當時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影響,認定被告本案犯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 狀態等語。惟上開鑑定,係因認被告之性格成熟度不足、智力、注意力較常人為 弱(見報告書第五頁第三點心理衡鑑結果),而認其於犯案當時無法為完全之自 由決定,從而認定其犯行時陷於精神耗弱狀態。惟上開報告書亦鑑認被告在犯案 過程中,並未受幻覺或妄想所干擾、認知功能亦屬完整,此見鑑定書之記述甚明 (見同上報告書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點學理檢查部分),顯見上開報告書係憑被 告智力較弱、性格不成熟等情事,據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時達於精神耗弱之主要 論點。惟參以被告於著手犯本案強盜犯行之前,先以衛生紙黏貼於機車號牌上遮 掩,復持刀藏於腰際,並攜帶膠帶前往,顯見犯前已有相當計畫;被告至純口味 檳榔攤附近,亦先停妥機車,始步行進入檳榔攤內,復先以購買檳榔為藉,伺機 下手強盜,顯示其認知、注意、決定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其綁緮證人庚○○ 雙手、封貼其口部後,從容拿取店內財物,更足見其舉措有序,心智並未陷於紊 亂失衡狀態。復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犯後意識清楚,僅較為困頓 ,答詢時無異等語(見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更足佐被告當 時並無知覺衰退之情形,應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上開鑑定,僅憑被告事後 表現之智力測驗成績、及對談中所顯現之性格,判斷其於犯行時知覺、理會、判 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影響,而認定被告本案犯案當時已達精神耗弱, 與甲○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認。甲○綜以上開事證,認被告於行為 時並未達於精神耗弱,自無從依例減輕其刑。 四、甲○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面對乙○○之求償仍置身事外,反指其設套誣陷, 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藍波刀一把、膠帶一 捲、膠帶三段、口罩一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持五百元向看店之庚○○佯購五十元檳榔,俟庚○○轉身找錢之際,被告即持藍 波刀抵住庚○○,喝令不要動、不准叫,同夥男子跟進店內,換由該男子持刀抵 千元及香煙三十條、檳榔若干,共價值約二萬餘元得手,認此部分犯行亦該當於 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 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足資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另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庚○○指訴強盜 情節、證人丙○○證述損失財物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甲○審訊中否認 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前開時、地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之純口味 檳榔攤強盜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固據甲 ○審酌論述如前,可認其自白有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自白既不得為有罪認定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有無補強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始足為其 有罪之認定。而核以被告於警訊時係陳稱:有參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檳榔攤之強盜案,當時搶走三千多元及香 煙七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與證人庚○○所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三時,被告係以同樣手法拿刀子抵住我的腰際,將我以繩子綑綁,然後將現金 八千元及三十條香菸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證人丙○○所述:該次 損失財物約三萬多元,包括八千多元現金及香菸等物(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 ,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庚○○、丙○○所述強盜財物,相異逾倍,且其二人之證 述,僅足認定純口味檳榔攤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許遭強盜財物之事 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犯,是仍難憑證人庚○○、丙○○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 自白可採之補強證據。且證人庚○○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許,該 二名男子係戴安全帽及口罩進來強盜財物,只能看見犯嫌眼部;第二次(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進來買檳榔,我問要買什麼,他答稱「青仔五十」,我覺 得口音相同,因為我白天擔任客服員,對於聲音很敏感,我就問「怎麼又是你」 ,被告答稱「對啊!就是我」,所以確認上一次也是被告前來強盜財物等語(見 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七頁、第十三頁)。是證人庚○○係憑被告 所述「青仔五十」之口音,以及二人間「怎麼又是你」、「對啊!就是我」之問 答,判斷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來強盜財物。惟證人庚○○縱係擔 任客服職務,仍非聲紋辯識之專家,證人庚○○僅憑一個月以前對犯嫌「青仔五 十」發言口音之記憶,本於印象中之口音認與一個月後被告口音相同,顯係出於 其主觀判斷,而非客觀進行比對檢測,其真實性更足存慮。至於證人庚○○與被 告間「怎麼又是你」、「對啊!就是我」之問答,究竟被告回答之動機、回答之 表意如何,均無從檢認。換言之,被告是否認知證人庚○○係在詢問伊是否參與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與強盜犯行?被告之回答是否表示承認參與該次犯行 ,尚難由二人如此簡單之問答中探求真意,是憑證人庚○○之證述以證明被告另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強盜純口味檳榔攤內財物,容有合理可疑存 在,不足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亦不能據為有罪之唯一論證,參以 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甲○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 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