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起訴書載為李文獻)住臺北縣蘆洲市○○街九巷六號四樓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多次犯 有違反漁業法、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罪(尚不構成累犯),其中於九十一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緣臺北縣泰山鄉義仁村村長丁○○經村民反應坐落 同鄉○○段四五九(起訴書誤載為四九五)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蕭新春、蕭敦仁 〔起訴書誤載為蕭敦人〕、蕭珍彥、蕭吉峰、林美宜等五人共有)常遭人傾倒廢 棄物,並焚燒垃圾,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衛生,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發函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加以整理,該等所有權人之長輩蕭登貴自認無力負擔,於同年 月十八日回覆同意由義仁村辦公室代為整理,丁○○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轉委由戊 ○○負責此項工作,戊○○即與其堂兄黎建興(已死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 某時,前往上開土地整理,整理完畢後,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超出受託範圍,欲在該土地上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負責在現場操作P二00型挖土機,將傾倒之廢 棄物填平,「阿財」則再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 之丙○○從事此項工作,並由黎建興對外聯絡任職於同鄉○○路電力公司路附近 「聯泰砂石廠」綽號「阿松」之成年人後,同意其將由該砂石廠洗砂後剩餘之土 渣污泥清除傾倒至上開土地上,而「阿松」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以每日各七千元代價一起僱用與之 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從事駕車載運土渣污泥廢棄物之工作,另戊○○則 亦負責在現場指揮及記錄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之情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晚上十時許,戊○○、丙○○即前往前開土地現場開始作業,迄於翌日(即二 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四一 一─GC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一─CC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前開「聯泰砂石 廠」各清除載運一車之土渣污泥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適乙○○傾倒完畢 ,欲駕車離去,而甲○○正在等待傾倒之際,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揭挖土機、營業用大客車共三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江明南、會同員警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員 柳建成、吳金寶、義仁村村長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泰山 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單四 張、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義仁村村長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蕭登貴回函、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委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P二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九五六 ─GA號、四一一─GC號營業用大客車各一輛(分別委由陳萬枝、佳龍交通有 限公司劉國斌、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韋誠保管)扣案可資佐證。另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 件被告戊○○在土地上供人傾倒土渣污泥,並僱用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將之填 平,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另被告乙○○、甲○○駕駛車輛載運該土渣污泥傾倒之行為,亦屬該款所定之 「清除」行為無疑。罪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丙○○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乙○○、甲○○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原認被告等四人另 構成同項第三款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爰 不予以論處)。而被告戊○○、丙○○二人與黎建興、綽號「阿財」等人間,被 告乙○○、甲○○二人與綽號「阿松」之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黎建興、綽號「阿財」、「阿松」等人為共犯,尚有 未洽;另被告戊○○、丙○○二人係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被告乙○ ○、甲○○二人則為廢棄物「清除」之工作,二者行為態樣不同,且被告乙○○ 、甲○○復供稱清除廢棄物前並不認識被告戊○○、丙○○等人,自難認被告四 人就所犯上開罪名同時構成共同正犯,是起訴書認被告等同時構成共同正犯乙節 ,亦有未洽。另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從事廢 棄物處理、清除行為,污染環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可能危害程度,而乙○○ 甫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知悔改再犯,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甲○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二件附卷可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違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現場扣案之P二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九五六 ─GA號、四一一─GC號營業用大客車各一輛,僅為一般建築工程常用之機具 、車輛,於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且於本案被告丙○○、乙○○、甲○ ○僅以上開機具、車輛處理、載運清除一車次之廢棄物,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 且該等機具、車輛均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