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廖中詒)係宗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詒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6 弄5 號)之代表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負責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其與甲○○、乙○○均明知丁○○、涂凱舜(後更名為涂書銘)、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乙○○均未曾於民國89年間受僱於宗詒公司並支領薪資,竟與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乙○○、甲○○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聯絡,由丙○○於89年底某日,交付甲○○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委託其以買人頭 實之宗詒公司請領工資清冊(即起訴書記載之薪資印領清冊),再由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為公司成本之方式報稅,藉以逃漏稅捐。甲○○於翌日再委託知情之妻舅乙○○,交付該筆款項,囑咐其覓尋人頭 ,倘提供人頭 提供人頭 賺取1,000 元之利潤。乙○○即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將前開收購之 桂明填寫請領工資清冊,虛偽記載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分別於89年度自宗詒公司受領薪資總額310,000 元、310,000 元、305,000 元、300,000 元、300, 000元、305,000 元,再由丙○○偽刻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之印章,盜蓋於請領工資清冊上,表彰前開6 人確有分別自宗詒公司受領前開89年度薪資,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乙○○明知其未於89年間受僱於宗詒公司並支領薪資,復同時提供其 明,授權甲○○與丙○○將乙○○於89年支領宗詒公司 450,000 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開請領工資清冊上。丙○○並使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受託記帳人員據以製作其附隨業務製作之文書即前開丁○○等7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薪資虛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共計2,280,000 元,於90年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以前開不正當之方法,使宗詒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6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稅通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丁○○、涂書銘、沈德猷、葉明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北區國稅信義徵字第0911007790號函、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911028831號函、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1022681號函、丁○○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丁○○國民 有限公司(薪)工資表、請領工資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薪資清單影本、買受人詒興業有限公司89年7 、8 月統一發票(三聯式)各乙紙,買受人協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2 紙(89年7 、8 月份)、宏旭工程行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4 紙(89年5-6 、7-8 、9-10、11-12 月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請領工資清冊,性質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可資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宗詒公司之代表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乙紙附卷可稽,負責稅捐之申報,於其職務範圍,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對象。被告丙○○、乙○○收購人頭 人89年度支領宗詒公司工資之記載,並由被告丙○○持偽造丁○○等6 人之印章,盜蓋在請領工資清冊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於其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告訴人丁○○等人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持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文件,虛列公司之成本 2,280,000 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宗詒公司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560,000 元之所為,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乙○○幫助納稅義務人宗詒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所為,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丙○○、乙○○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宗詒公司之負責人,惟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間,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從而被告乙○○與甲○○間,就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既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故無共犯問題,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亦採同旨,因之被告丙○○就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被告乙○○、甲○○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利用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受託記帳人員據以製作其附告訴人丁○○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及甲○○偽造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等人之印文於請領工資清冊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二罪係屬牽連關係,惟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9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二罪間並非牽連關係,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2 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宗詒公司代表人,竟為逃漏宗詒公司稅捐,而委託被告甲○○、乙○○找尋人頭 報稅,惡性非輕,被告乙○○貪圖利益,竟收購人頭 及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及稅捐機關所生危害,及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章,為被告丙○○偽造之印章,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印文,為被告丙○○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偽造之丁○○印章1枚 │├──┼───────────────────────┤│ 二 │偽造之沈德猷印章1枚 │├──┼───────────────────────┤│ 三 │偽造之林國瑞印章1枚 │├──┼───────────────────────┤│ 四 │偽造之陳進宏印章1枚 │├──┼───────────────────────┤│ 五 │偽造之涂凱舜印章1枚 │├──┼───────────────────────┤│ 六 │偽造之葉明月印章1枚 │├──┼───────────────────────┤│ 七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丁○○印文1 枚 │├──┼───────────────────────┤│ 八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沈德猷印文 1 枚 │├──┼───────────────────────┤│ 九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林國瑞印文1 枚 │├──┼───────────────────────┤│ 十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陳進宏印文1 枚 │├──┼───────────────────────┤│十一│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涂凱舜印文 1 枚 │├──┼───────────────────────┤│十二│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葉明月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