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無任何工作亦無任何不動產,竟夥同有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及「阿忠 」之成年人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回溯前二星期,即十月中旬某日(詳 細時間不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先提供自己之姓名 年籍及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乙○○、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方 式,變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課稅房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里○鄰○ ○街四二巷四弄七號之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繼推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向不知情之新順發車行負責人徐王美英購買 車牌號碼YAY–九六三號重型機車一輛,並提出上開變造之房屋稅繳款書作為 財力證明,且於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工作資料為餐飲業,虛偽表示可按期按繳付貸 款本息之意思,再透過新順發車業聯營鑫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 向台新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辦貸款,使台新公司誤信乙○ ○有繳付貸款之財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五萬 九千二百二十元,並用以清償車價而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徐 王美英、鑫陽公司、台新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及稅務之正確性。詎乙○ ○等於得逞後,旋又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人仲介, 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簡阿火。嗣因乙○○取得上開車貸後,即 逃逸無蹤拒不繳納任何一期款項,經台新公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台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台新 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有證人邱文連(鑫陽公司負責人)、 徐王美英(新順發車行負責人)、簡阿火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明,且有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變造之九十一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以行使之九十一年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然本件所查扣者, 僅有該公文書之影本,亦只能據此辨認有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 變造之事實,既查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認定被告所持行使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即屬偽造而來,檢察官認被告係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阿忠」之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 ,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所生危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