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八號),暨移 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四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無其他職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 欺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明知 「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仍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冒稱係上青公司負責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 街一九三之二號六樓「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利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 (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貝克黑麥啤酒二千箱;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偽刻「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之圓戳印章一顆(未扣案,已丟棄),在與陸利公司 簽定之「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偽造「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之 簽名一枚(以電腦打字製作)及印文一枚,並持以行使交付陸利公司業務員己○ ○收執,以取信陸利公司,而以未經登記之上青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並使 陸利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交付價值十六萬元之啤酒至 乙○○指定之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二號;於同年七月五日交付價值十五萬七 千五百元之啤酒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九五號;於同年八月三日交付價值十四 萬元之啤酒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巷八號;於同年八月五日交付價值 十六萬八千元之啤酒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九五號,以上合計詐得價值六十二 萬五千五百元之啤酒。乙○○並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收貨 地點,在如表二至五所示陸利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上青」之 署押各一枚,表示上青公司業已收到所購買啤酒,而偽造上青公司之收據私文書 ,並連續持以行使交付陸利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青公司、陸利公司。乙○ ○並交付發票人盤樂企業有限公司甲○○、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 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北分行、票號PA0000000號、面額六十七萬五千元 之支票(因陸利公司認乙○○多次變更送貨地點,心生疑慮故暫停出貨)一紙,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陸利公司派員前往上址上青公司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二)乙○○明知「台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仍 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冒稱係台西公司負責人,向新 竹縣竹北市○○街三十四號「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 購買價值八萬五千二百元之各式礦泉水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六箱,使廣福公司負責 人戊○○因此陷於錯誤,如數送達至其指定之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六號。乙 ○○並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貨品交貨時,於附表所示編號 六之「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上青」(以台 西公司名義訂貨,但以上青公司名義收貨)之簽名一枚,表示已收到所購買貨品 之意,而偽造此收據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廣福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青公 司、廣福公司,而乙○○於收貨後旋避不見面。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三 月二十九日,冒稱係台西公司負責人,向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八十七號「埔 里甘泉有限公司」(下稱普里公司),購買價值十三萬元之各式礦泉水合計一千 四百三十九箱,使埔里公司業務人員庚○○因此陷於錯誤,如數送達至其所指定 之台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六號,乙○○收受後即交付發票人黃建清、發票日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AN0000 000號、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AE0000000號、 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埔里 公司派員前往台西公司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底 ,冒稱係台西公司負責人並自稱為「林文堂」,向桃園縣蘆竹鄉○○村○○街七 十二號「廣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購買價值二十四萬元之泰國椰 子水二百箱,使廣泉公司負責人丁○○因此陷於錯誤,如數送達至其所指定之台 北縣蘆洲市○○街七十六號,乙○○收受後即交付發票人羅福順、發票日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AC0000000號、面額 十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洪雅玲、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付款人玉山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票號AE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廣泉公司派員前往台西公司查看,發現已 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丙○○裝潢而將前 開詐得廣泉公司之椰子水抵償裝潢所生之債務,丙○○轉向廣泉公司兜售換取現 金,為廣泉公司丁○○發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報警在台北 縣五股鄉○○路○段一六0之三號查扣椰子水一批。再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九號查獲乙○○。 二、案經陸利公司代表人辛○○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傳拘未到,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汐止 市○○路一0八號為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上青公司、台西公司營業, 並詐得陸利公司、廣福公司、普里公司及廣泉公司貨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利公司壬○○、己○○、廣泉公司丁○○、廣福公司 戊○○、埔里公司庚○○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啤酒買賣契 約書一件,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出貨單各一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五 件、台西公司名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青公司、台西公司均未為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者行為人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又被 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定「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規定 ,修正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 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 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又被告當時並無其 他職業,業據其陳明在卷,則其於行為時,顯係賴此詐欺維生,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被告係行為人,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被告偽刻上青公 司印章、偽造上青公司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六部分仍屬上青公司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以未經 登記之上青公司、台西公司名義為營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未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惟此部分行使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屬高低度之實質一罪, 本為原起訴範圍之內,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本院自應予審理。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又公訴人僅起訴事實欄編號(一)之犯行,未起訴事實欄編號(二) 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常業詐欺)或裁判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 )一罪之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資量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揭論罪科刑,已足使其警惕,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應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偽造如附編號一之「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被告所有者已 丟棄),編號二至六之「收貨單」業經分別交付陸利公司、廣福公司收執,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雖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但如附表一上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偽造「上 青酒業有限公司」之簽名一枚(以電腦打字製作)及「上青酒業有限公司」之圓 戳印文一枚,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出貨單」上偽造之「上青」簽名各一枚,係被 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刻之「 上青酒業有限公司」圓戳印章一顆,業已丟棄無從尋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 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八二一號)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一號蔡柳鑫經營之「松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松旺公司),詐稱欲租用小貨車營業,經交付車號DJ-四七0八號小貨車後, 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與前揭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係 一時遲延還車,事發後業已和解返還車輛,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於 右揭時地向松旺公司租車未還,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蔡柳鑫指訴相符,並有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固屬實在。惟所謂常業詐欺犯罪,必行為人係基於同一犯意 內,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常業,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 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常業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依卷附契約書所示 ,被告又係以個人名義租車,客觀上亦與上青公司、台西公司之業務無關,自難 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貝克啤酒買賣契約書乙方欄下 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青酒業有限公司」簽名一 卷第五頁反面 枚(電腦打字),「上青酒業 有限公司」圓戳印文一枚。 二、陸利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 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 卷第三十九頁 名一枚。 三、陸利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 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 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名 卷第四十頁 一枚。 四、陸利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 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 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名 卷第七頁及第四十一頁 一枚。 五、陸利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 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三號 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名 卷第六頁及第四十二頁 一枚。 六、廣福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四 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青」簽 號卷第五十七頁及第五十九頁 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