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驗餘淨重參肆玖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一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二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第四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五案);以上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預定為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因其前同居女友黃雅琪(已先行判決)與黃女現同居男友孫偉(綽號阿偉,另案審理)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台北縣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線民白00(真實姓名詳卷),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透過孫偉友人周蓬國(綽號阿國)之介紹,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三號五樓孫偉之住處,向孫偉探詢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在場之黃雅琪聞言表示願居間傳話,介紹其上手即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與白00洽談本次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其後白00、「阿凱」經多次聯繫,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二十一巷口之「嗎啡咖啡館」交易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指定由黃雅琪在場見證,以取得雙方信任。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黃雅琪因無交通工具,遂前往乙○○住處,請乙○○駕車搭載其前往基隆八斗子附近山區之公園與「阿凱」見面。而郭明山(已先行判決)因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多次向「阿凱」購買毒品而與之結識,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郭明山以電話聯繫「阿凱」欲購買毒品,「阿凱」遂請其攜款直接前往上址公園見面,郭明山依約至八斗子公園後,適乙○○、黃雅琪亦到場會合,「阿凱」即請郭明山駕車載黃雅琪前往台北市○○區○○路「嗎啡咖啡館」交易現場,並請其代為檢示白00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旋由郭明山、黃雅琪二人,乙○○、「阿凱」二人分乘二部車同往「嗎啡咖啡館」交易現場。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郭明山、黃雅琪二人進入上址咖啡館,白00與冒充買主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張慶義已在場等候,經郭明山檢示白00、張慶義確實攜帶足夠現金後,即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阿凱」,其間黃雅琪亦以電話與乙○○確認,乙○○接獲通知,明知雙方正在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竟基於幫助「阿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阿凱」之囑託,自店外之座車幫助「阿凱」攜帶白色海洛因磚一塊進入咖啡廳,經白00、張慶義在確認乙○○攜入之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後,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雅琪、郭明山、乙○○三人致販賣未遂,並扣得白色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扣案物品清單載毛重三百六十五公克,扣除包裝二十 .三四公克,淨重僅餘三百四十四.六六公克,顯係誤載,故本案扣案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三百四十九.八一公克,純度為百分六十六點九七,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四.二七公克),及其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而在外等候接應之「阿凱」見情狀有異,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迄未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拘未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清華十九之一號為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雅琪、郭明山供承交易之情節,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張慶義、翁錫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磚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物品清單載毛重三百六十五公克,扣除包裝二十.三四公克,淨重僅餘三百四十四.六六公克,顯係誤載,故本案扣案淨重不詳,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淨重三百四十九.八一公克,純度為百分六十六點九七,純質淨重二百三十四.二七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另本案雖係警方利用線民而查獲,但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警方之線民白00原係向「孫偉」探詢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嗣輾轉向綽號「阿凱」者購買,而「阿凱」依被告乙○○、黃雅琪、郭明山所供,本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故就「阿凱」而言,其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所生,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而被告乙○○係因偕同被告黃雅琪在場,由「阿凱」令其將毒品自車上攜至咖啡廳內交付白00,其所為更非出自警方之教唆所致,是被告乙○○所為不符「陷害教唆」之要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為本件犯行,然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係白00與綽號「阿凱」者洽談;而被告黃雅琪係應「阿凱」之要求在場,因被告黃雅琪之故被告乙○○始在場,而臨時應「阿凱」之要求進入店內,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在本次毒品交易中有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因此取得何販賣毒品之利益,而得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尚有未恰,但此仍無礙其幫助「阿凱」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乙○○並無不利(第四條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第五項遞延一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罪。被告乙○○基於幫助「阿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所為僅係一時受託自車上拿取毒品海洛因進入「嗎啡咖啡館」店內供交易,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其自此可獲得何種販賣之利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公訴人認其與「阿凱」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乙○○幫助「阿凱」販賣毒品海洛因,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阿凱」已著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之數量、金額龐大,所涉幫助之情節僅係自咖啡店外送貨至店內,其幫助之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驗餘淨重三百四十九.八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檢驗部分業已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日常生活使用,並非專供此次犯罪所用,爰不對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