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8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89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89年10月1 日出監,猶不知悔改,詎於93年10月31日凌晨,搭乘己○○所駕駛之車號6626─GX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111 巷口附近(起訴書僅載為俊英街)時,因細故與騎乘車號GFM─560 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甲○○之黃聖益,發生口角爭執,黃聖益與甲○○隨即離開現場往台北縣樹林市○○街方向駛去,惟丙○○不甘受辱罵,即要求己○○駕車迴轉追趕,黃聖益與甲○○騎乘之機車,丙○○、己○○二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汽車高速跟隨機車後追趕或擦撞黃聖益、甲○○等二人所共乘高速行駛中之機車,極易使機車駕駛人慌張不穩,導致機車失控造成該二人傷害或因而致死之結果,但己○○二人見黃聖益所騎之機車快速轉入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方向逆向行駛 (起訴書漏未記載)試圖擺脫其等二人之追趕,己○○、丙○○二人不顧黃聖益二人夜間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可能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高速緊隨機車後方行駛逾三公里之遙,且車行至台北縣樹林市○○街21 9巷內近台北區監理所側門附近,復由己○○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高速中直逼機車,並連續三次衝撞黃聖益等二人共騎乘之機車,於第三次衝撞時衝擊力道過大致使黃聖益等人所共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因而致黃聖益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關節內骨折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己○○、丙○○見狀則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並提供涉案車號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証據能力部分: 証人甲○○、丁○○於警訊中之証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証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証及証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証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上開証據有証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有駕車高速追趕被害人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以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造成黃聖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並辯稱:當時伊等只是要追趕黃聖益等人,只是想把他們攔下來,跟他們問清楚,第一次閃車才擦撞到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第二次、第三次則係因超車才不慎擦撞到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不是故意撞擊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叫被告迴車追趕被害人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欲將之攔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叫被告己○○衝撞被害人之傷害故意,辯稱係車子不是伊開的,伊何以為共犯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黃聖益騎乘機車後座載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因細故發生口角,如何遭被告己○○、丙○○二人駕車追撞,人車倒地致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及被害人甲○○受有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關節內骨折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業經証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証述綦詳,另証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對被告欽讓、丙○○等人如何追撞被害人黃益聖、甲○○所共乘之機車之情,証述明白,此復為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黃聖益確係因機車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暨鑑驗報告一份、甲○○驗傷診斷書一份(見偵卷第106 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追撞路線圖在卷足徵。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依法亦屬故意之範疇,行為人所為如基於間接故意,自仍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犯罪。是故,以小貨車衝撞他人高速行駛中之機車,或近距離尾隨緊迫他人高速行駛之機車,易使駕駛人恐慌不穩失控,動輒有使人受傷或因而致死之虞,常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己○○、丙○○二人對於以駕駛小貨車高速追趕他人所騎乘機車,會導致他人傷害或因而致死之結果並非無預見能力,且被告己○○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能預見傷亡之發生(見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更於偵查中明白表示知道擦撞機車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見偵卷第79頁),再參諸,被告己○○自承當時之車速約五十公里(見本院94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且當時係逆向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街219 巷(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依當時情況時屬凌晨時分視線非佳,以小貨車自後高速緊迫追趕,在客觀上有預見其危險之可能,況且被告己○○、丙○○駕車高速尾隨長逾三公里(見本院追撞路線圖經實地測量結果),於被害人黃益聖、甲○○共乘之機車逆向高速駛入俊英街 219 巷內試圖擺脫被告等人之追趕時,未見被告己○○稍有停歇,亦未見被告丙○○出面阻止,任憑被告己○○續行駕車逆向駛入巷內追趕,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見被告己○○、丙○○於迴車高速追趕被害人黃聖益、甲○○共乘之機車之始,既能預見發生傷害或因而致死,其若非有意傷害被害人,至少被害人因此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顯見被告等自始即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再參諸,被告己○○對於其所駕車輛在短時間內擦撞被害人黃聖益、甲○○所共乘之機車達三次之多之情,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証大致相符,雖被告己○○辯稱係因閃車、超車不慎所致云云,然參諸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証稱:「(檢察官問:當時撞及,除了貨車、機車,還有來車?)撞及前沒有。」(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証被告己○○第一次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係為閃避來車所致,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証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証稱:我記得的是他們都是從後面追撞,且撞擊力道一次比一次快。(見偵卷第102 頁),核與台北縣政府樹林分局檢送本院之現場勘察暨鑑驗報告第9 頁柒、綜合研判二所載「依據機車行駛方向與倒臥方向,應不致產生機車車尾自燈座以下嚴重毀損情形,且後輪金屬輪框緣有一明顯凹痕,研判應為後方撞擊造成,撞擊力道不小,另配合小貨車頭保險護桿破裂痕跡,以高度而言,不排除互相撞擊可能。……,依據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左側新造成裂痕與右側新造成裂痕中間並無連續損壞痕跡且相距過遠,研判應為小貨車應撞擊機車兩次以上」相關跡証相符,被告己○○所辯其係不慎擦撞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與事實有悖,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言。至被告丙○○自始否認有要求被告衝撞被害人黃聖益所騎之機車,並以其未駕車否認有共犯行為云云,惟按,本件肇因於被告丙○○與被害人黃聖益因細故發生口角,且為被告丙○○起意追逐被害黃聖益所騎乘之機車,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及証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的確有跟他們發生口角,……,我有叫他(指被告己○○)把被害人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與証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証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中亦坦承叫被告己○○開車追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此復與本院在經得被告己○○、丙○○二人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鑑定結果相符(該測謊鑑定經得被告本人之同意,且為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鑑定人依循正確之測謊鑑定程序進行施測,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証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斟採為証據並無不適當之處,為有証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丙○○雖非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然如前述,被告丙○○於要求被告己○○迴車追趕及欲攔下被害人黃聖益、甲○○共乘之機車時,在通常觀念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發生傷害或因而致死結果之可能,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因其等之迴車追逐之目的均係欲追車攔下被害人黃聖益與甲○○共乘之機車,故當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且對於被害人黃聖益可能因此摔車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既能預見,其若非有意傷害被害人,至少被害人因此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復因前述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共同目的,應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於傷害或致人死亡之結果未發生前,被告丙○○未積極的阻止共犯欽讓之行為避免結果之發生,而任憑其續為高速緊迫被害人黃聖益機車之行為終至發生撞擊造成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當負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罪責,而難解免其傷害致死共犯之責。是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四)末查,其等對於小貨車近距離緊追機車,足以使機車駕駛人失控肇事而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高速駕駛小貨車尾隨黃聖益傑之機車,進而直逼衝撞機車,致肇事故,被害人黃聖益確因此事件造成右顱骨破裂、凹陷骨折及全身多處挫、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因而受有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關節內骨折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且被告己○○復連續三次衝撞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與丙○○確有置被害人黃聖益等人傷害或因而死亡之故意無疑,此外並如前本院所製作之被告追趕路線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等漫稱為攔下被害人黃聖益說清楚,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等實施前揭傷害行為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與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等尾隨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若真欲造成黃聖益等人死亡,則被告等人大可不必以小貨車尾隨黃聖益等人長達約三.八公里之距離,且大可一次即以高速衝撞被害人黃聖益之機車,自無前二次衝撞較輕被害人黃聖益尚能扶正保持機車穩定之情事,復審之兩造間之衝突乃屬突發之細故,並無宿怨,復未發生肢體鬥毆,僅係輕微口角,當不致為此即萌殺人犯意,綜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與丙○○就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係一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黃聖益死亡及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侵害兩個不同法益而觸犯傷害致死、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害人甲○○就傷害之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等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94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惟此已起訴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被害人甲○○被傷害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又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法277 條第2 項前段之重典,而犯後已設法與被害人黃聖益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戊○○新台幣360 萬元,此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害人黃聖益之家屬戊○○到院陳述明白,復賠償同案傷者甲○○新台幣60萬元達成民、刑事和解,盡其所能修補被害人甲○○及被害人黃聖益家屬之喪子、喪父之痛,顯見其良知未泯,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丙○○因於被害人黃聖益發生口角,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黃聖益等人所騎之機車,並加以衝撞,造成黃聖益死亡,惡行匪淺,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己○○事後已與被害人黃聖益家屬達成和解試圖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犯罪後前試圖隱飾犯行,不思起意於己,事後復毫無悔意,一再以非其駕車與其何干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有所接觸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所駕駛之6626─GX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固經警扣押保管於警所,惟此小貨車登記在中山檳榔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己○○)名下,此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一紙在可參,固屬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小貨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縱未沒收亦無造成社會危害之虞,且為一般商業運輸之工具,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