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任職臺北市○○○路○段六十號六樓「富堡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 客戶貨款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將其所經手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被告 經原告發現侵占之行為,始陸續清償現金十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予原告,現 尚應償還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七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確有侵占前開款項。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 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詳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既表示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應 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 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