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之年籍為:以上均應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D─67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自臺北縣八里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48 號「東海釣蝦場」前,理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壓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撞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臺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FA ─855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頸及左右雙手腳多處挫擦傷。嗣被告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