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二四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土木工人,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振華興有限公司與友人飲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CB─二三○五號箱型車返家。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鶯歌鎮○○路由大溪鎮往臺北縣鶯歌鎮方向行駛,行駛至尖山路與文化路一三六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前方一名小學生乙○○沿路邊行走而撞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經警處理現場時,測得甲○○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達一‧五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分別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車籍資料查詢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酒醉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其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撞傷行人,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酌定如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