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 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3E-4993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謝文娜駕駛後載乙○○之車號AOK-811 號重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河路方向駛來,亦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燙傷、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嗣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而甲○○則在乙○○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芳志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況上開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幀與相片十四幀;國泰綜合醫院與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於路口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謝文娜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另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委請警方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於路口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謝文娜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亦認同上開覆議之鑑定結果。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該規定,而按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件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騎士謝文娜雖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謝文娜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而被告則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芳志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7043號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在警詢與偵查中承認其有過失,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稽。被告既於員警到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則被告符合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不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雖告訴人先主張被告應賠償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經本院協調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三十多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上開方案,惟被告嗣後並未遵期到庭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足徵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與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本院針對被告之態度,給予被告應得之懲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