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三E─四九九三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謝文娜駕駛後載乙○○之車號AOK─八一一號重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河路方向駛來,亦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小腿燙傷、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嗣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而甲○○在乙○○就醫之醫院,向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芳志,主動陳明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幀、現場照片十四幀、國泰綜合醫院與一心堂中醫健保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於路口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謝文娜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亦同此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附載告訴人之機車騎士謝文娜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謝文娜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聯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鐿公司)總經理,其主要業務係負責公司套裝軟體及網站建置之規劃與設計、公司營運之統籌、管理等工作,有聯鐿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按,其非經常駕駛客貨車載運公司所需之材料等,以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返公司與住家,單純以客貨車做為其來往公司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客貨車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貨車作為來往住家與公司之交通工具,業經其供承在卷,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有普通傷害,既為本院合議庭認定之事實,原審未予查明,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雖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並無足採,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復因與簡易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僅變更簡易處刑書所載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和解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深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