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鼎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10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鼎工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蓋有「甲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柳錦雲」簽名之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事證俱明,是異議人事後徒以柳錦雲並非甲鼎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為由,認本件裁決書未予合法送達,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受處分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受處分人提出為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其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二日,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3年10月16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6 日止,且93年11月6 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即93年11月8 日代之,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1 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