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3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9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6B-35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肇事致人受輕傷,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9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6B-35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口左轉時,係依規定停在路口中心處待轉位置,等待對向車道內之車輛完全通過後,始徐徐前進,因當時另有1 部小型機車於對向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中,為顧及行車安全,異議人遂減速緩緩前進待其先通過,不料於等待過程中,突遭謝家祥所騎乘之車號HIA-498 號重型機車撞擊,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規定,謝家祥自應禮讓異議人先行,其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且異議人之車輛於遭謝家祥之機車撞擊後,車身往前滑行約1 公尺,謝家祥所騎乘之機車亦同時往前推動約1 公尺,是如就撞擊位置加以分析,當時謝家祥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沿道路中央分隔島行駛,而非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顯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甚明;另謝家祥於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mg/ml,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操控機車並辨識道路狀況;再者,由謝家祥所騎乘機車毀損之情形及事故現場殘留之血跡、謝家祥及其後座乘客拋出之距離可知,當時謝家祥之車速甚快,假設肇事當時謝家祥所騎乘機車之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由此推算,於異議人之車輛開始轉彎並進入對向車道時,謝家祥所騎乘之機車根本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依法謝家祥自應禮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異議人先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於93年9 月28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6B-355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掣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 ㈡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6B-3551 號自用小客車係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國慶路交岔路口內,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其車尾已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信義路中央分隔島延長線及國慶路分向限制線延長線交岔點,車頭並已進入信義路北向外側車道內,謝家祥所騎乘之車號HIA-498 號重型機車則係倒於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東南方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位置,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車號6B-3551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燈、右前保險桿、右前輪弧與車號HIA-498 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稽,再參酌當時雙方之行進方向,異議人係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國慶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國慶路,機車騎士即謝家祥係沿信義路南向北直行等節綜合判斷,可知於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6B -3551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到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謝家祥所騎乘之車號HIA-498 號重型機車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否則二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應在上開停止位置之更北方為是。 ㈢因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6B-3551 號自用小客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抵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謝家祥所騎乘之機車既尚未進入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之規定,謝家祥所騎乘之機車即直行車自應禮讓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轉彎車先行,是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規行為可言。 ㈣從而,異議人既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㈤末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3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僅記載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而未詳細記載異議人究係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8 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清楚記載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決機關並係據此違規事實而為裁罰,則裁決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無疑,本院自得僅就異議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一節予以審查,至異議人是否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則不在本件得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