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8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除受處分人廖秀芬部分外(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均撤銷。 甲○○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所有人廖秀芬所有車號DA-2772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0分、同年月日晚上7 時45分、同年月日晚上7 時48分許,分別在國道二號西向13公里處、13-12 公里處、12-11 公里處,分別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部分)、行駛路肩、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部分)、在道路上蛇行(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部分)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車主廖秀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黃秀芬依限提出申訴認駕駛人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3,000 元(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部分)、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3,000 元(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 00000 號部分)、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18,000元(北監自裁字第裁40 -Z00000000 號部分,另受處分人廖秀芬部分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如下說明)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國道交通隊第六警察隊函覆內容,據值勤員警所述當時以雷達測速器測得本車超速,隨後以車流量大不宜欄停為由,警車僅尾隨在後,遂以員警自述之內容逕行舉發開罰,無法提出具體令人信服之相關證據內容,況本案違規時間為94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0分、同年月日晚上7 時45分、同年月日晚上7 時48分許,連續開罰指出受處分人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1至13公里處,超速(車速130 公里)後,不服取締加速離去,若依員警所陳述超速事實為基準,以此速率在8 分鐘內行車距離至少為17公里,而非在11至13公里間僅2 公里之路程,且受處分人當日上班地點位於桃園觀音地區,與員警所述違規地點相距24公里,而當日受處分人上班打卡時間為晚上7 時56分,若以員警陳述之超速時間與地點至受處分人工作地點與當日到班時間推算,晚上7 時48分至7 時56分,此8 分鐘受處分人行車距離24公里,以此換算受處分人行車速率豈非180 公里,是原處分有諸多疑點,為此不服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駕駛廖秀芬所有車號DADA-277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1至13公里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辯稱:舉發事實都沒有做過,當時正處下班車流量大之時刻,伊車速不可能那麼快等語,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李明良到庭結證稱:(問:請你說明當天執勤情形?)我跟陳泓智在執勤巡邏勤務,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3公里定點測速,發現DA─2772號車子違規超速到130 公里,異議人的車子從路肩疾駛過來,我們正好在定點測速,雷達在響,照後鏡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我們兩人都坐在巡邏車子裡面,發現這個情形,我是駕駛人,就拿指揮棒示意異議人要停車,異議人就加速開走了,我們雷達一響,就看到雷達感應器停留在130 公里的速度上,接著看到異議人從路肩疾駛過來,異議人看到我們的巡邏車就將車子閃到車道裡面,加速離去,我們就在後面一直跟著異議人,閃大燈,鳴警報器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不停車,我們一直跟著,異議人在車道裡面變換車道,大約變換二、三次,大燈關掉,一直開車到交流道,下了交流道之後,因為再行過去就不是我們的轄區,我們就沒有再行跟過去了。我們就將車子回頭,開回我們的轄區、(問:異議人關掉大燈,如何看到異議人車號?)異議人開車從我們旁邊經過,我們就有看到,我們跟上去看,用遠燈照異議人車牌,可以看清楚等語,而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陳泓智到庭結證稱:(問:當天你看到情形如何?)當天我跟李明良在巡邏,在國道二號西向巡邏,我們開車在外側車道,突然發現有一部車子從路肩行駛過來超越我們的巡邏車,發現後,我們就切出路肩要攔檢該車,我們在後面開警示燈,又鳴警報器,對方一直開車在路肩行駛在我們前面,快接近南桃園交流道時,該車就切入車道裡面去,我們要攔查他,該車還是沒有停止下來,在車陣中間鑽來鑽去,過了南桃園交流道之後,就沒有路肩,我們就無法攔下來,過了機場系統之後,該車又跑到路肩行駛,因為對方車子開的很快,那個路段路肩也有在施工,所以我們一直跟在對方後面,後來跟到大園交流道,該車就下大園交流道了,我們也跟著下,但是因為那裡不是我們的轄區,我們就迴轉了、(問:你們何時測速到對方車速130 公里?)我們是在機場那個路段有個路肩的路段,我們巡邏車跟在那部車子的後面,車上時速已經到130 公里,仍然還是跟不上,所以我們舉發130 公里、(問:你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測速器測量對方車速?)是的、(問:當天晚上已經是七點多了,如何判斷你們認定的車子沒有錯誤?)他從路肩超越我們車子的時候,我們就有記下他的車子廠牌、顏色,然後跟在對方後面時,就確認對方的車牌號碼、(問:異議人車燈是否一直開著?)有段路他把車燈關掉,應該是在機場系統那個路段、(問:什麼時候又把車燈開起來?)對方關掉之後沒有多久又開起來等語,互核所證,二人對於舉發當時是否執行定點測速勤務、是否有使用測速器測量受處分人車速、於何處發現受處分人超速、如何確知受處分人車牌號碼、受處分人是否有關掉大燈後再開啟等重要情節南轅北轍,則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即值懷疑;況受處分人確實於94年7 月7 日晚上7 時56分,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02 號永冠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親 自打卡上班,此有受處分人提出永冠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文龍出具函及打卡資料在卷為憑,則受處分人如何在短短8 分鐘內,由大園交流道前往位於觀音工業區內之永冠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值懷疑;再證人李明良到庭證述:當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異議人的車子應該有到達150 公里等語,以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情況下,受處分人如何能在車陣中穿梭並達到時速150 公里,尚值懷疑,雖證人陳泓智到庭證稱:車流量不算小,但也不是很大等語、證人李明良證稱:異議人先走路肩被我們測速到,先將大燈關掉,再行閃到車陣中蛇行,再行行走路肩,所以車速可以達到那麼快等語,然查違規當時既值晚上7 時40分至晚上7 時48分正值下班尖峰時期,衡情應屬車流量大,則在車流量大情況下,縱或蛇行、行走路肩,在有段路沒有路肩情況下(據證人陳泓智證稱:南桃園交流道之後沒有路肩等情),如何能在車陣中行車時速達到150 公里?末證人李明良到庭證稱:(問:為何異議人說他在當天晚上7 點56分就到了永冠公司上班,8 分鐘之內就可以到公司上班?)當天車子並沒有停下來,不知道開車的人是不是異議人等語,以證人李明良、陳泓智舉發當時僅依照目測了解違規車輛係三陽車種,車號DA-2772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並無法確實查證違規車輛是否確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DA-2772 號自用小客車,雖證人李明良當庭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證明曾於上開違規時間查詢違規車輛資料,然以現今借屍還魂車輛時有耳聞情形下,欲假借車牌者,不無設法吻合所借車牌之車種、顏色等明顯外觀以達借牌使用之方便,則員警李明良、陳泓智若果確實發現有違規車輛超速、行駛路肩、不服取締、蛇行等違規行為,尚無法排除非借屍還魂之車輛。從而,在員警李明良、陳泓智到庭所證互相矛盾下,受處分人於違規日晚上7 時56分確實前往永冠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親自打卡上班,且以下班尖峰時刻,時速是否能達到150 公里等情,在在均顯示原處分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因此即確信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項,足證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使用之調查方法,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是本於上開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受處分人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貳、駁回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 月7 日晚上7 時48分,在國道二號道路西向12- 11公里處,駕駛廖秀芬所有車號DA-2772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蛇行(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部分)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車主廖秀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黃秀芬依限提出申述認駕駛人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吊扣車主黃秀芬汽車牌照3 個月。 三、如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廖秀芬,而非受處分人甲○○,是受處分人廖秀芬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廖秀芬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受處分人甲○○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