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TYZ─87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有「不服警察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7日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於警察所認定之違規時間93年12月9日18時5分許,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79號阿姆斯壯企業總部大樓2樓之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四維公司)上班,直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打卡下班,有進出資料列表、阿姆斯壯94年度機車證申請表及大樓停車場錄影帶可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無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車牌號碼TYZ─871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93年12 月9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 ,因「不服警察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情節,雖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重旭到庭具結證稱:93年12 月9日18時許,我在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執行勤務,當時有許多車子違規,我就逕行舉發,有記下車號及車種。現在我已經記不起來異議人的車子為何樣式。異議人當時是由幸福東路左轉思源路行駛慢車道往板橋方向。當時我只看到駕駛人之背影而已。我就記下車牌及車型。我當時舉發的是異議人的車款沒有錯等語。經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9 日上午騎駛機車至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79號之阿姆斯壯企業總部之四維公司上班,直到晚上18時15分才打卡下班,並將機車騎走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進出資料列表、阿姆斯壯94年度機車證申請表及大樓停車場錄影帶證明屬實,衡情異議人於公司打卡下班至停車場騎駛機車,已須數分鐘,再依員警所證,自異議人上班之地點至違規地點大概要5 至10分鐘,是異議人打卡下班再騎駛機車至違規地點至少需10分鐘,而異議人於12月9 日18時15分始打卡下班,自不可能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騎駛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而生違規事由。按逕行舉發僅憑舉發人於違規人違規之瞬間,記錄車號,匆忙之際疏漏在所難免,異議人既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交 通 法 庭 法 官 王 敏 慧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