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協凱企業社(即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蘆監二字第裁46-ABU911602號及蘆監二字第裁46-ABU911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協凱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協凱企業社(即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22-50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遭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同日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ABU911602 號、ABU911603 號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22-505 號重型機車,為公務用車,本件違規舉發時間、地點,非異議人上班時間,而該車亦未行駛於該路段(該路段亦無異議人往來之客戶),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未附上任何採證照片,顯然與法不合,異議人質疑是否有人偽造車牌行駛,警員舉發時眼誤或車牌號碼抄錄錯誤等情況,請法院明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固到庭證稱:當天我是服早上七點到十一點的巡邏勤務,大概七點多我就到承德路、南京西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大概在八點時候,我有攔停兩部重型機車,是從承德路北往南闖紅燈,當時其中一部車牌號碼F22-505 號重型機車經攔停,他已經停在我的面前,但是車未熄火,因為當時路口為尖峰時段,車非常多,我請他靠邊熄火,那時候駕駛人也點頭示意,表示他有聽到,那時候我就跟另外一部機車請他出示證件,那部車是我比較早攔下來的,我那時候順便跟那部F22-505 號機車的騎士說你已經闖紅燈了,那時候我已經拿我的掌上型電腦在舉發另外一部機車,正在輸入,F22-505 號的駕駛人忽然間加速往承德路北往南的方向逃逸,我立即把它的大牌號碼抄下來,用掌上型電腦查詢他的車籍資料,我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舉發他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攔停不停逃逸。我在他駕車逃逸的那一剎那都會記下他的廠牌顏色是否相符,當時核對廠牌、顏色相符,車型因為每一種廠牌有可能有很多種車型,當時所看到的CC數是相符的,是重型的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但查,異議人乙○○堅決否認有違規情事,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公司跟工廠是同一個地點都是在蘆洲,舉發違規的時間我還在家裡睡覺,還沒上班,不可能跑到那個地方,這部車除了我跟我父親外,沒有其他人會騎等語。經本院詢問證人甲○○「那位違規人的年紀如何?」,其答稱「我印象中那位違規人的年紀蠻輕的」,本院詢其「你是否能確定在場的異議人是或不是當時的那位違規人?」,其答稱「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證人甲○○雖已詳述其舉發違規之過程,但僅憑其陳述之該等過程,無其他任何相關資料為佐,實難遽然認定異議人乙○○即為該違規駕駛人。證人甲○○當時所記車號是否確切無誤?抑或是否可能另有不詳之人偽造F22-505 號車牌持以懸掛使用?猶非無疑。且證人甲○○證稱該違規駕駛人年紀蠻輕,但異議人乙○○已年近40歲,並稱該部F22-505 號機車只有伊與伊父親會騎用等語。本件舉發警員既陳明已無法憑外貌確定當時所見騎乘機車違規之駕駛人確係異議人乙○○,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或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異議人乙○○即為舉發警員當時所見之違規駕駛人,是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