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41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CU626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OXU-55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上午7 時22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警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裁處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記違規點數 1 點,罰鍰限於 94 年 2月5 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日上班並無經過臺北市○○街口,故舉發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方式係屬逕行舉發,業據證人江啟政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93 年 12 月 23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 09364127800號書函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則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要件,得 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惟按同條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第 2 項亦定 有明文。則縱認本件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仍應審究警員於逕行舉發時,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加以查證,且應究明舉發當時情形是否存有誤判之可能,造成舉發錯誤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江啟政於本院94年2 月25日調查中證稱:當天其在臺北市○○○路○ 段與民權西路交 叉口擔任交通管理勤務,崗位在重慶北路跟民權西路的東北角,疏導東往西的車流,執勤時間為上午 7 點到 9 點。大約上午 7 點 22 分,蘭州街與重慶北路都是南往北方向, 號誌是紅燈,其發現 1 臺機車紅燈違規左轉,當時機車違 規的地點跟其崗哨約 80 到 100 公尺,當時天候的情況其 記不清楚。該機車時速不會超過 20,是男生騎乘,有戴安 全帽,不清楚多大年紀。其看到他左轉過來以後,就上前吹哨示意攔停,他拒絕停車,並強行通過,經過之後,其就馬上回頭看車牌,大概在 2、3 公尺的距離看到。至於車型、車款其已經記不清楚,當時其只有記載車號,並沒有記載車型、顏色,亦沒有記載在工作紀錄表或其他相關文件上,其有大致看一下顏色,其回去再查電腦看車籍,再核對顏色,如果顏色對的話,其就告發,其現在只記得是依照車號去告發的,其回去的時候就填舉發單。除了車號、顏色之外,其沒有辦法提出證據可以證明當時的機車與其所記載的機車是相符的等語。足徵證人江啟政雖目視一輛機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其僅依據其短暫時間目視後記載之車牌號碼,及大致上之顏色,待回警局時,憑此即予以舉發,並未記載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亦未記載在工作紀錄表或其他相關文件上,其逕行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之規定,非無疑問。而在舉發違規後,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常不及以拍照等方式留下科學證據,僅能以目視方式記下車牌號碼。惟目視方式常因當時之天候狀況、視線狀況或僅短暫時間之注視,而有看錯之可能,且縱使車牌號碼並未看錯,亦可能因記憶錯誤,或記載車號錯誤,使記載之車牌號碼與當時所目視情形不符,從而除記載車牌號碼外,亟需車型等足資辨明之資料予以佐證,始能確信所舉發之機車無誤。本件證人江啟政既無詳加記載該機車可資辨別之特徵,僅依車牌號碼及大致上之顏色即予以舉發,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舉發無誤。再者,機車相同顏色者數量眾多,且舉發警員於事後自電腦資料中查得車輛之廠牌、顏色、車型等填載,亦無困難,當不能以證人江啟政所記憶或記載之車牌號碼與大致上之顏色,與電腦內機車之資料相符,即遽認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即為違規之機車。況證人江啟政復自承:本件是其回去後依據車號來查詢的,如果車號記載錯誤,就可能舉發錯誤等語。亦即證人亦不能肯定其所目視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即為其所記載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足徵本件不無舉發錯誤之可能。 五、參諸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係在位於五股工業區之源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班證明書、考勤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證人江啟政復稱舉發當時係一名年籍姓名不詳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所騎乘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情節相符。足徵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確實並未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又異議人復辯稱其都是騎乘該機車上班,車在放在樓下,下班後其車子也在樓下,並未被騎走等語。參以證人江啟政證稱從蘭州街到五股騎車最少要半個小時等語。則依異議人上班地點與舉發地點之距離,該機車確實很難行經舉發地點後於異議人下班前返回異議人上班地點。從而難以遽認異議人有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乘。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舉發當時其並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亦未借予他人騎乘。而舉發警員則並未記載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即遽依記憶中之車號及容有記載錯誤可能之車牌號碼,及大致上之顏色予以舉發,其舉發亦有不無錯誤。自難遽認違規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XU-552 號重型機車。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 6,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 1 項記違規點數 1 點,於法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