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3N-769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1 段50號前,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製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贅引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其所有車號3N-769號之營業小客車慢速行駛,右後方有位老先生打開其右後車門,異議人自己也嚇一跳,隨即跟該位老先生說此地不可上車,之後該位老先生就把車門關上,異議人往前行駛,從後視鏡看到該位老先生上了另一輛計程車,請調查案發後約10秒之告發單,一個人不可能10秒內連上二輛計程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所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3N-769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0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因臨時停車,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據以製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贅引第1 項)規定,並指定應到案之期限,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4年1 月6 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3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363485600 號函、裁決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件違規行為,既經警以科學儀器取得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另鑑於案發現場係臺北市○○○道之一,交通繁忙,且臨時停車之駕駛人係將汽車保持在隨時得行駛之狀態,堪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準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即屬有據。再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號3N-769號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地點,係位於最外側車道經劃撥為公車停靠專用區○○○○路旁豎有公車招呼站牌,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呈開啟狀態,有一成年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依法應禁止臨時停車乙節,甚為明確。且衡於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當時係因擬使人、客上車或下車,而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始能讓人緊鄰車側並開啟車門。而異議人亦坦言曾於案發時間,駕駛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顯見警察逕行舉發所取締之對象並無錯誤;雖稱當時其係慢速行駛,右後方有位老先生自己打開右後車門云云,惟依採證照片顯示,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車道之前方及左側均存有相當之道路空間,並非甚為壅塞,異議人當時倘係正常駕駛汽車,何以行車速度緩慢至車門遭人打開始能察覺之程度?又何以刻意行駛於車道之外緣致佔用公車停車專用區?所述容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至採證照片上之成年男子,最後是否坐上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離去,或改搭其他車輛,洵未足影響上開營業小客車曾在案發地點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請調查案發後約10秒之告發單,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於裁決處分聲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