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訴緝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二百元折算一日。上開各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妻鄭如珊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向鑫發企業社承租之車號七K─六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鄭如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內側第一車道(同向三車道,雙向六車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貿然自內側第一車道欲變換至中間第二車道時,因未注意讓右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位擦撞右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該路中間第二車道行駛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三T─五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部位,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與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起訴書就頸部肌肉扭傷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並向乙○○表示願隨同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去修理車輛後,即由鄭如珊駕駛上開車號七K─六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離開現場,詎甲○○於前往修車廠途中逕行逃逸,經乙○○記下甲○○肇事時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車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丁台英、謝福雄、鄭如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汽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濟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本次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並向告訴人表示願隨同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去修理車輛後,即由被告之妻鄭如珊駕駛上開車號七K─六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丁台英多次明確指證屬實,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證鄭如珊係駕車離開現場之人,並以其作為告訴對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記得肇事後離開時是何人駕駛汽車等情,堪認告訴人、證人丁台英指證車禍肇事後係鄭如珊駕車一節應屬可採,是證人鄭如珊於偵查中供述肇事後係被告駕車離開云云,並非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擦撞,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肇事逃逸行為時,其仍在假釋期間,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追究,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