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本院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向鑫發企業社所承租之車號七K─六七0一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鄭如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三段一一四號前,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左後方擦撞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號三T─五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於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情形,並向表示願帶同乙○○前往修理車輛,詎甲○○竟駕車於途中逃逸(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