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 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前與鋼昇機電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由鋼昇機電工程行負責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梯安裝工程。宏遠公司另與賴价國所經營之永盛旺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由賴价國負責宏遠公司升降機新建工程之牆壁切割部分;賴价國另將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部分轉交予甲○○承攬。賴价國及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賴永彪與張健芬則係受僱於甲○○,從事清運雜物之工作。甲○○與賴价國(已結)均明知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機尚未施工完竣,相關安全設施亦未裝設之情,渠二人均應注意避免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由賴价國先指示甲○○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嗣甲○○再教導賴永彪使用上開施工中升降機之方法,致賴永彪與張健芬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四九號宏遠公司四樓內,利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時,搬器適發生墜落,墜落過程中,因向外走之慣性力將賴永彪摔出至宏遠公司二樓電梯口,賴永彪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職業災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不治死亡;張健芬則受有腰椎第一二節裂性骨折、腰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脫臼、頭部外傷、右側血胸、胸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是賴价國介紹伊來的,還沒有談好向誰請款,是算工作天請款。當時是賴价國說電梯可以用,並教伊如何使用電梯。伊對賴永彪死亡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認為伊只有道義責任,沒有法律責任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永彪自作業場所墜落致顱內出血死亡之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价國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向宏遠食品公司承攬牆壁切割的工程,伊將清潔部分委託給甲○○處理,由他自行找工人來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三號卷第三○頁以下及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筆錄);於警詢中亦稱:甲○○向伊承包拆除、清運工程,工程完畢向伊請款,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五○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從事拆除工程及運送垃圾,是賴价國找伊去等情相符,證人賴价國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稱甲○○是直接向宏遠公司請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足見甲○○確係向賴价國承攬雜物清運工作。 (三)證人張健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四個人去包括賴永彪、徐清鴻、張健芬、徐清鴻的兒子。我們走樓梯到五樓清運垃圾,把石頭裝在垃圾袋,甲○○叫我們把垃圾扛到四樓,推三輪車到電梯裡面,帶到一樓,再放在車上。(誰教你們使用電梯?)甲○○教賴永彪使用電梯。(錢跟誰領?)第一天出去就出事,沒有領到錢,賴永彪有說向甲○○領。證人徐清鴻證稱:(錢要跟誰領?)甲○○。(出事那台電梯是何人操作?)賴永彪,甲○○教導賴永彪操作時,我有在旁邊(均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二人一致證稱係甲○○教導賴永彪使用電梯,核與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教他們如何使用該電梯,那電梯如果沒有人特別教是不會使用的(同上相字卷第四二頁、第四二頁背面)等語相符。是以,甲○○教導賴永彪使用升降機之情,已可認定。另參以被告供稱:(賴永彪是誰找的?)我。(工資為何?)一天一千五,錢是找我拿。我的錢再跟賴价國領(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堪認賴永彪係直接受僱於被告無疑。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賴价國說那台出事的電梯可以用,伊還和賴价國一起爬樓梯上去開電,再一起走下來,坐電梯上去,賴价國教伊如何使用電梯,因為按鈕不在電梯裡面,有一條線垂下來,上下電梯時要注意線不要被電梯卡到。伊還有問賴价國電梯的負重有多少,賴价國說有一噸(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述之情節均一致。而賴价國係負責宏遠公司升降機新建工程之牆壁切割部分,並將牆壁切割後之雜物清運工作轉交予甲○○承攬,則甲○○所言係賴价國指示並教導伊使用上開未完工的電梯等情,亦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是甲○○此部分所言應堪信為真實。 (五)此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三十九幀,發生事故升降機之外觀簡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應無誤認該升降機係已完工之理。再對照被告前揭所述:使用電梯前先開啟電源,使用時須注意電梯內的一條線,且該電梯須人教導才會使用等語。益證被告明知該升降機係尚未施工完成,否則,若已施工完成,常人即能輕易操作使用,何須特別注意如此繁雜之使用步驟? (六)按賴价國及甲○○明知宏遠公司新建之升降機尚未施工完竣,相關安全設施亦未裝設之情,應注意避免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賴价國仍指示甲○○使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嗣甲○○再教導賴永彪使用上開施工中升降機之方法,致賴永彪利用上開施工中之升降機清運雜物時,搬器適發生墜落,墜落過程中,因向外走之慣性力將賴永彪摔出至宏遠公司二樓電梯口,因而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76條第 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