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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誤繕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聲請書載為緩刑5 年,應予更正),並於民國93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 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為撤銷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旨。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9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93年6 月2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5年6 月28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金裁字第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 紙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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