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村 (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村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宥村可預見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P 」之男子之邀,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對外實施詐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出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鉅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擔任「鉅富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登記後,隨即由何宥村出名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號七樓作為辦公處所。嗣由「小P 」、「廖重凱」、「陳郁蘋」、「吳敏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森」、「蘋果」、「張森」等成年男女在報紙上,以「鉅富興茂鋼鐵建材五金」之名義刊登應徵雜物員之徵人廣告。丁○○、甲○○及丙○○等人見上開廣告後,前往上址應徵,並獲錄用,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至公司上班,於上班數日後,「小P 」等人即偽裝成該公司之員工,分別向渠等佯稱投資黃金現貨買賣均有獲利,使丁○○、甲○○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黃金現貨買賣之事實,而交付現金予「阿森」等人,並以「鉅富企業社」之名義投資黃金現貨買賣,然渠等隨即被告知投資虧損,須再籌措資金投資,否則僅得認賠,丁○○、甲○○及丙○○不甘虧損,復再籌措資金交付予「阿森」。丁○○、甲○○、丙○○等人因上開詐騙手法,分別遭詐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五十五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丁○○、甲○○及丙○○等人發現公司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甲○○、丙○○等人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丁○○、甲○○、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何宥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出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鉅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擔任「鉅富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且出名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號七樓作為「鉅富企業社」之辦公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友人「小P 」積欠銀行很多錢,無法以其名義成立貸款公司,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小P 」,才將身分證交給「小P 」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後「小P 」告知審核未過,上址辦公室是跟「小P 」一同去看房子,因「小P 」沒有攜帶證件,才出名幫忙「小P 」承租的,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租金也是「小P」給付,伊沒有在「鉅富企業社」上班,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宥村出名以負責人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鉅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名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八號七樓作為「鉅富企業社」之辦公處所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鉅富企業社」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辦理進度詳細資料計二紙、被告承租房屋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其次,「小P 」等人偽裝成「鉅富企業社」之員工,在該公司上址,向證人丁○○、甲○○及丙○○等人,佯稱投資黃金現貨買賣均有獲利,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黃金現貨買賣之事實,而交付現金予「阿森」,以「鉅富企業社」之名義投資黃金現貨買賣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日結單、最初資金收據及黃金買賣交易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按,足見「小P 」等人確實佯稱係「鉅富企業社」之員工,以虛偽投資黃金現貨買賣之手法,詐騙證人丁○○、甲○○及丙○○交付現款無誤。 (三)再者,目前社會上之詐欺犯罪使用他人名義(俗稱「人頭」)申請設立空頭公司或承租地點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情形,比比皆是,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係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且被告自承與「小P」僅認識一年多,對 其姓名、年籍、住所均不知悉,足見渠等二人交情不深,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承租房屋,反而委由不熟識之人出名申請、承租,衡情對於該公司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及懷疑。而被告既能預見為不熟識之人出名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租房屋,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行為,竟出名申請、承租,嗣後對後續情形即未再聞問,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公司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小P」等人 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小P 」嗣後告訴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審核通過云云,然被告於出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鉅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租房屋時,既已有幫助「小P」等人實 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即已成立,縱事後「小P」向被告謊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未審核通 過,亦無解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各節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小P 」等人連續詐欺被害人丁○○、甲○○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小P 」等人虛設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施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證人甲○○及丙○○未曾於公司見過被告,而被告亦未參與「鉅富企業社」之經營,復未向渠等施以詐術乙節,亦據證人甲○○及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本件並無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小P 」等人共犯詐欺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出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承租房屋供「小P 」等人使用,助長渠等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社會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等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幼妃 法??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