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受甲○○僱用,於臺中市○區○○路二七八號「甲味仙檳榔專賣店」,負責騎乘機車外送檳榔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六分許),利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蕊」之成年女店員上廁所而不注意之際,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及「小蕊」所有置於櫃台上之OKWAP 牌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甲○○所有交付供乙○○外送檳榔使用業務上所持有車號ZUH-八九二號之輕型機車,在上址店旁騎乘離去,而侵占入己,嗣經店員「小蕊」發覺後,轉知甲○○,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侵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被告受僱以騎乘機車外送檳榔為業,其於竊盜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機車,即行騎離,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機車所在,顯已於騎離時,就其持有之機車有不法意圖,且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不良,於上揭判決後又再犯同類型之犯罪,顯然對其犯行毫無悔改警惕之意,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又未能就其造成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