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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39

號、第16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以其名義設立「鑫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鑫瑞」公司,下簡稱「鑫銳公司」),並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幫助「段相如」以鑫銳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92年6 月3 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4 日,向「米里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89號,登記代表人為乙○○)詐購感應燈、電纜、接頭等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6350元之貨物,又先後於92年6 月10日、同年7 月4 日,向「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925 巷50號,登記代表人為曹劉汶,甲○○為該公司董事)詐購電線、電纜等價值26萬5550元之貨物,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5 弄10號鑫銳公司營業處所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幫助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3年度偵字第16239號  │
│                   93年度偵字第16240號  │
│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市○○區○○路一00號      │
│             現居居臺東市○○街一八四巷五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成年男子「  │
│  段相如」(年籍不詳,另行偵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  │
│  因丙○○經濟情況不佳,於「段相如」許以新台幣一、二十  │
│  萬元之利誘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其  │
│  自身名義設立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幫助「段相如」成立該公  │
│  司,並幫助「段相如」以該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
│  行分別開立帳戶,再由「段相如」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  │
│  、同年六月十日,連續以該公司名義,向甲○○、米里企業  │
│  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連續以訂購貨物為由之詐術,詐取市  │
│  價分別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萬六千三百  │
│  五十元之貨物,並分別開立面額為十萬三千五百元、十一萬  │
│  零八百元金額、發票人為鑫瑞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上述  │
│  銀行帳戶之支票二紙,嗣該等支票皆不獲兌現,甲○○、米  │
│  里企業有限公司表人乙○○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米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
│  、米里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
│  之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利事業證影本  │
│  ,甲○○出貨單一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米里企  │
│  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  │
│  訂單影本四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案事證  │
│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
│  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
│             檢察官  丁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
│                                                          │
│             書記官    張  家  禎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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