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39 號、第16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以其名義設立「鑫銳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鑫瑞」公司,下簡稱「鑫銳公司」),並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幫助「段相如」以鑫銳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92年6 月3 日、同年月19日、同年7 月4 日,向「米里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段89號, 登記代表人為乙○○)詐購感應燈、電纜、接頭等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6350元之貨物,又先後於92年6 月10日、同年7 月4 日,向「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925 巷50號,登記代表人為曹劉汶,甲○○為該公司董事)詐購電線、電纜等價值26萬5550元之貨物,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5 弄10號鑫銳公司營業處所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幫助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3年度偵字第16239號 │ │ 93年度偵字第16240號 │ │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市○○區○○路一00號 │ │ 現居居臺東市○○街一八四巷五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成年男子「 │ │ 段相如」(年籍不詳,另行偵辦),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 │ │ 因丙○○經濟情況不佳,於「段相如」許以新台幣一、二十 │ │ 萬元之利誘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其 │ │ 自身名義設立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幫助「段相如」成立該公 │ │ 司,並幫助「段相如」以該公司之名義,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 │ 行分別開立帳戶,再由「段相如」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 │ │ 、同年六月十日,連續以該公司名義,向甲○○、米里企業 │ │ 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連續以訂購貨物為由之詐術,詐取市 │ │ 價分別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萬六千三百 │ │ 五十元之貨物,並分別開立面額為十萬三千五百元、十一萬 │ │ 零八百元金額、發票人為鑫瑞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為上述 │ │ 銀行帳戶之支票二紙,嗣該等支票皆不獲兌現,甲○○、米 │ │ 里企業有限公司表人乙○○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米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 │ 、米里企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 │ 之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營利事業證影本 │ │ ,甲○○出貨單一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米里企 │ │ 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鑫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 │ │ 訂單影本四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案事證 │ │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 │ 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 │ 檢察官 丁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 │ │ │ 書記官 張 家 禎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