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0號、94年度偵緝第15號、9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急需金錢緣故,於民國91年間某日,先認識不詳年忠」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何志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因不詳年籍自稱「李萬忠」之成年男子同意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約定丁○○須申請設立公司及請領支票提供使用。自斯時起,丁○○即與不詳年籍自稱「李萬忠」之成年男子及何志能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1年8 月2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93 巷6 弄23 號 騙財(貨)物所用之支票,乃再由丁○○以「詠盛工程行」之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並製造存款證明而領得上開銀行所印發之空白支票,再由丁○○交予不詳年籍自稱「李萬忠」之成年男子,而該不詳年籍自稱「李萬忠」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推由何志能擇定特定廠商後,並對外自稱係「詠盛工程行」業務經理,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6 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泰山鄉○○路143 巷6 號「興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向興昌公司業務經理袁熠浩偽稱「詠盛工程行」因承接世貿三館之電焊鐵工及捷運內湖線基樁工程,需購買3 台發電機,使興昌公司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月19日先送2 台發電機(價值共計11萬2 千3 百5 拾元)至「詠盛工程行」,何志能並簽發發票日92 年7月26日、票號BY 0000000號、面額11萬2 千3 百5 拾元、發票人詠盛工程行負責人丁○○之支票一紙予興昌公司。後何志能為使興昌公司能繼續將第3 台發電機送至「詠盛工程行」,即於同月30日與興昌公司補簽訂發電機訂購合約書,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8 月2 日、9 月5 日;票號BY0000000 號、BY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發票人均為詠盛工程行負責人丁○○之支票各1 紙以取信興昌公司,其後何志能即多次催促興昌公司業務經理袁熠浩儘快將第3 台機器(價值50萬元)交付,惟因袁熠浩察覺有異,並發現前揭票號BY0000000 號支票已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於92年6 、7 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69號「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上煇公司),向上煇公司誆稱「詠盛工程行」因工程需要,需購買雷射儀組、繼電器、接收器等物品,而連續向上煇公司購買上揭物品數批,總計價金為79萬1 千1 百8 拾元,致上煇公司不疑有詐,而依約將前揭貨品如數送至「詠盛工程行」,由何志能簽收後,何志能並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7 月25日、同年7 月26日、7 月31日、8 月15日;票號BY0000000 號、BY0000000 號、BY0000000 號、BY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7萬元、8 萬1 千3 百元、13萬7 千5 百元、40萬2 千3 百8 拾元;發票人均為詠盛工程行負責人丁○○之支票各1 紙,以取信上煇公司。詎上開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上煇公司經查訪後,始發現詠盛工程行已結束營業,何志能及詠盛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丁○○均已逃匿無蹤,至此方知受騙。 ㈢於92年7 月8 日,透過電話聯絡方式,向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63巷4 號1 樓「明洋電機廠」負責人乙○○,誆稱欲以現金每台9 千元價格訂購焊揚牌300A電焊機50台,總計價金47萬2 千5 百元,使乙○○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月15日,如數將上揭電焊機送至「詠盛工程行」,嗣乙○○於翌日(16日)北上至「詠盛工程行」欲收取現金貨款時,何志能卻給付發票日92年7 月24日、票號BY0000000 號、面額47萬2 千5 百元、發票人為詠盛工程行負責人丁○○之支票1 紙以為支付。嗣因乙○○提示該紙支票時遭退票,始知受騙。 ㈣於92年7 月11日及同年7 月18日,以電話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2 號10樓之3 「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華公司)誆稱欲訂購總價14萬1 千1 百4 拾元之數位相機等產品,且為取信於連華公司,先於92年7 月17日匯款7 千3 百元入連華公司帳戶,嗣於連華公司依約在92年7 月18日、21日先後將上開商品送至「詠盛工程行」後,何志能再簽發發票日92年7 月24日、同年7 月28日;票號BY0000000 號、BY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6 萬8 千9 百3 拾元、6 萬4 千9 百1 拾元;發票人均為詠盛工程行負責人丁○○之支票各1 紙以為支付。詎上開支票到期時均不獲兌現,連華公司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興昌公司告訴暨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告訴人連華公司、上煇公司先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擔任詠盛工程行的負責人並請領支票給「李萬忠」,「李萬忠」再交給何志能使用,「李萬忠」與何志能不是同一人,當初是在91年間先認識「李萬忠」,「李萬忠」說要給伊錢,但是要伊去幫忙開設工程行擔任人頭及請領支票使用,何志能與「李萬忠」是一夥的,第一次支票伊請領出來之後,就交給「李萬忠」,之後訂貨的過程伊都沒參與,詠盛工程行從頭到尾都沒有真正的營業,伊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是準備開空頭公司要騙人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興昌公司代理人袁熠浩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上煇公司代理人黃世仁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上煇公司代理人鍾萬鈞於偵查中;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連華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所分別指訴之情節皆相符,且事實㈠部分,另有詠盛工程行業務經理何志能名片1 紙、興昌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各1 份、開立以詠盛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 紙、請款明細單、發電機訂購合約書各1 份、支票3 紙暨退票理由單5 紙、詠盛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2、63頁);事實㈡部分,另有上煇公司之出貨單7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開立以詠盛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四紙附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2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13頁、92年度核退字第8254號第12頁、92年度偵字第18731 號第4 頁至第7 頁);事實㈢部分,另有詠盛工程行之訂購單、報價單各1 紙、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收據各1 紙,明洋電機廠所開立以詠盛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各1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詠盛工程有限公司何志能、「李萬忠」名片各一紙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278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頁);事實㈣部分,另有連華公司之報價單2 紙、銷貨憑單2 紙、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297號偵查卷第4 頁至11頁)足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年籍自稱「李萬忠」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何志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事實㈡及事實㈣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24日發文,以丙○博體94偵緝10字第12730 號公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涉犯詐欺案偵查卷6 宗,與同署於94年2 月22日發文,以丙○博暑94偵緝23字第12044 號公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涉犯詐欺案偵查卷4 宗,係屬同一事實,經告訴人上煇公司重複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複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此敘明),自在本院所得一併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同意出名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以此獲取對價,而提供所領得之支票供不詳年籍自稱「李萬忠」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何志能行詐騙他人財物時之用,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惡行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因要籌措妻子的醫藥費,方同意為之,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得財物價值共計150 萬9 千8 百7 拾元,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僅1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