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貳支、螺絲起子參支、梅花扳手參支、十字套筒壹支、手套貳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與甲○○(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梅花扳手三支、十字套筒一支及手電筒一支,二人分戴手套,在臺北地區共同尋找行竊之對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傍晚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旁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車號X二—三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之際,以上開工具損壞該車右前車門之車窗,並進入車內損壞汽車排檔鎖、右前座置物櫃,再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IC板(上有標示五P字樣)連接電線後,竊取置於右前座下方之行車電腦IC板一組;復打開駕駛座旁之置物櫃,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天琴停車場旁查獲,並起出豐田牌汽車之行車電腦IC板三組、高速公路回數票三本共三十一張,及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剪刀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梅花扳手三支、十字套筒一支、手套一雙、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一雙。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營業所服務廠組長范成師所出具之比對說明書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丙○○就前開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書面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是陪甲○○一起到秀朗橋的堤防邊修理機車,正要走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並在甲○○的機車置物箱內找到一個黑色袋子,該只黑色袋子是甲○○在草叢裡撿的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X二—三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傍晚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旁停車場內,遭人損壞右前車門之車窗、車內汽車排檔鎖、右前座置物櫃,再以剪刀剪斷行車電腦IC板連接電線後,竊取置於右前座下方之行車電腦IC板一組,及駕駛座旁置物櫃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二人身旁屬證人甲○○所有之車號FBS—五三一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共起出行車電腦三組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一張,其中標示有五P字樣之行車電腦一組,經與車號X二—三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被剪下之線束切口比對結果,二者之切口吻合,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營業所服務廠組長范成師出具之比對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另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之高速 公路回數票六張,與告訴人乙○○所失竊之回數票票號、張數相符,亦經告訴人乙○○指認無誤,足認前開標示有五P字樣之行車電腦一組及編號00000000至00000 000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均為告訴人乙○○在九十三年 九月十八日傍晚至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間之某時所失竊之物無疑。至證人甲○○雖供陳其行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清晨五、六時許,然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始將車號X二—三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巷旁停車場內,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始發覺遭竊一情,已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是證人甲○○自無在告訴人乙○○尚未失竊時即竊得其所有之行車電腦及回數票之可能,故證人甲○○有關行竊時間之供述,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查獲之行車電腦、回數票係證人甲○○所拾獲云云,然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多左右為何在永和市天琴停車場被警查獲?)當時我的摩托車壞了,我找他過去幫我用。在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坐計程車去找丙○○,我說我的車子摩托車壞了,找他一起去幫我修理。他說好,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你的車子哪裡壞掉?)車子無法發動,要用踩的,而且很難踩。」、「(警察何時來的?)約下午三、四點的時候,車子已經修理好,可以發動,警察就來了。」、「(這些東西何來的?)三顆行車電腦、回數票都是我偷來的。」、「(何時、何處偷來的?)都是不同時間偷的。都是偷別人的,不是偷乙○○的。查獲的前一天在中和市秀朗橋下的公用停車場那邊偷的。」、「(電腦、回數票是你偷的,為何之前和丙○○說是在路上撿來的?)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我覺得這樣罪比較輕。」、「(本案被查獲後,有無和丙○○說好要如何回答?)那時候我提議說要說是撿到的。是在地檢署等候訊問的時候我和丙○○說的。」、「(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套過?)無。因為當時警察不准我們說話。」、「(你的竊盜案件審理之前,你是否請丙○○配合你的說法?)是的。」、「(那次開庭丙○○所言實在否?)當時是說這樣,是撿到的,和實際的情形不同,實際是我偷來的,不是撿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卻供稱:「(去到那裡做何事情?)有看到他的摩托車的殼有點壞掉,看看能否幫他裝回去,後來裝不回去,我們正要走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時車子是否已經修好?)當時車子可以騎,但是殼分開了,不好看。還是一樣沒有弄好,警察就來了。」、「(置物箱及腳踏板分別有何物?)腳踏板是放工具。置物箱是放一包東西,一包黑色袋子的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沒有看到,為何在甲○○的竊盜案件中,說是撿到的?)我是沒有看到,但是後來我有看到甲○○有拿一包東西。他從草叢那裡拿一包東西,直接擺在置物箱裡面。」、「(有無親眼看到甲○○撿到裝有行車電腦的東西?)我確實有親眼看到甲○○拿一包東西。」、「(你們在警詢、偵查中、甲○○之前在法院開庭的案件,是否有套好要說的內容?)無。我照實說。」、「(甲○○有無要你配合他的說詞?)無。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我配合他的說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可見二人就查獲當日前往查獲地點所欲修理之機車究係何處損壞、是否已經修復等細節,供述顯然不符,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警員黃國華於另案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仁在執行巡邏勤務,經過環河東路四段,當時被告(甲○○)是蹲著,丙○○是站著,看到我們巡邏經過時,丙○○把手套丟在地上,我們向前盤查他否認是他的,我們查詢之後,他說他們是坐計程車來的,他們隔著一台車的距離,有一台機車發動著,當時我是盤查被告,被告否認是他的機車,我向基地台查詢發現車主是被告本人的,機車腳踏板上面有扣案的工具,我們請被告將置物箱打開,置物箱裡面有一個包包,就是扣案的行車電腦。」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卷宗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倘被告與證人甲○○真係在修理機車,於遇警方盤查時,被告何需緊張地將手套丟在地上,證人甲○○並否認機車為其所有,益見被告與證人甲○○所述係為修理機車始前往查獲地點一節並非實在;再者,以證人甲○○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當可瞭解竊盜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若非真有其事,其應無自承犯罪之理,且證人甲○○被訴與被告共同竊盜一案,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足認證人甲○○翻異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即扣案之行車電腦、回數票均係拾獲,改稱其確有行竊一事,並非虛構,因之,查獲當日由警方起出之行車電腦、回數票既係證人甲○○行竊所得,並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豈有於查獲當日親眼目睹證人甲○○從草叢中拾獲該等行車電腦、回數票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所言均屬虛偽不實,洵無可採。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一人單獨行竊,被告並未參與云云,然被告並未目睹證人甲○○拾獲行車電腦、回數票一節,已如前述,衡情,倘被告並未參與行竊,亦未親見證人甲○○拾獲行車電腦、回數票,則被告於歷次接受訊問時,自應據實陳述,其何需虛構證人甲○○拾獲行車電腦、回數票之情節;且被告與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辯稱查獲之行車電腦、回數票係拾獲云云,惟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渠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既無機會相互交談,亦未就應如何回答一事有所協議,在此情形下,被告與證人甲○○竟仍能在警詢中為相同之虛偽陳述,供稱所查獲之行車電腦、回數票均係在查獲地點附近拾獲,顯見被告與證人甲○○在遭警方查獲之前,即曾就萬一遭警方查獲時應做何等之陳述有所協議,被告若非參與其事,其實無預見證人甲○○將為此等不實之陳述,進而附和證人甲○○之說詞之可能;再輔以被告於查獲當時,係與證人甲○○同在,當場並查獲告訴人乙○○稍早遭竊之行車電腦、回數票,及可供作案用之工具一批,被告所稱係前往該處修理機車一情亦非實在,可見證人甲○○應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無疑,證人甲○○證稱其僅有一人行竊,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此外,並有剪刀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梅花扳手三支、十字套筒一支、手套二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剪刀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梅花扳手三支及十字套筒一支等工具,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而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行車電腦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剪刀二支、螺絲起子三支、手電筒一支、梅花扳手三支、十字套筒一支、手套二雙,分係被告及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