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受僱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七五巷九號三樓「權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兼送貨、收取客戶給付貨款之工作。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三十六號C倉,以權家公司租用之牌照號碼0405-DQ號自小貨車出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之菸酒,另依序向銘誠商店負責人李玉盆、幸群釣蝦場、海山熱炒、秀秀檳榔等客戶收取貨款玖萬肆仟元、肆仟玖佰元〔分陸佰伍拾元、肆仟貳佰伍拾元貳次收取〕、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參佰伍拾元,合計壹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已收貨款壹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暨市值約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之商品菸酒,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將上開貨車停放在上址倉庫門口,經權家負責人陳俊良清點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權家公司負責人陳俊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權家公司負責人陳俊良指訴被害情節、證人李玉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領貨存款單一份、貨品銷退貨統計表一份、出貨單十一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貳、查被告甲○○受僱於權家公司,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事實欄所示貨款、商品菸酒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