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0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一八號「愛力車汽車百貨」(以下稱愛力車坊),負責汽車之修復工作,緣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五F─0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送至愛力車坊維修,然乙○○對丁○○及其友人甲○○稱,由其私人幫丁○○維修,價格將比愛力車坊維修之價格低廉,丁○○即同意由乙○○私人負責維修,然始終未能完全修復,而丁○○亦以分期方式給付修車款,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乙○○始將小客車交與丁○○,然該小客車之原廠零件及配備,即左右擋陽板一組、右前門把手一支、方向盤一組、渦輪一顆、拐杖鎖一支、洩壓閥一組、散熱器腳架一組、排氣管一組、輪胎四顆及其鋼圈、後煞車分泵一組、前保險桿內鐵、行車電腦等物,已遭乙○○在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之維修期間內,在不詳處所,予以拆卸並加以改裝其他廠牌之零件及配備以供其駕駛外出,丁○○及甲○○隨即要求乙○○拆卸該車所改裝其他廠牌之零件及配備,並返還被乙○○拆卸之原廠零件及配備,丁○○與乙○○約定將上開小客車送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五三0號「泰樺汽車修配廠」等候乙○○換裝原廠零件。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拆卸其所改裝其他廠牌之零件及配備,僅回復部分原廠零件,將其中渦輪一顆、排氣管一組、輪胎四顆及其鋼圈、後煞車分泵一組、行車電腦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改裝上開小客車,並駕駛外出,且該小客車之渦輪一顆、排氣管一組、輪胎四顆及其鋼圈、後煞車分泵一組、行車電腦等物,至今遲未返還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改裝汽車零件及配備均由伊自己負擔費用,且駕駛該車外出只是為了試車,並無飆車之事,而留著上開零件,只是為與告訴人洽談違規罰單事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證述,汽車維修期間遭被告拆卸零件並改裝後駕駛外出,其與告訴人要求被告復原,被告就其中一部分零件即渦輪一顆、排氣管一組、輪胎四顆及其鋼圈、後煞車分泵一組、行車電腦等物拒不返還等語(見本院七十七頁至八十二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列之拆除明細表影本一張、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憑。雖證人即泰樺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丙○○證稱,被告取走汽車改裝零件,是經甲○○、甲○○之父親與被告當場確認後才離開云云,然證人甲○○證稱:「‧‧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泰華汽車保養廠老闆說有人要取走我車子零件。我跟我父親說對,有人要拆零件,但是他要拿我車子原來的零件來交換才可以。‧‧‧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向我父親和修車廠老闆說,我五時三十分下班到了泰華汽車之後,被告早已經拆了汽車零件走了,我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與甲○○或甲○○之父親確認,在甲○○或甲○○父親到泰樺汽車修配廠前即先離開(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故被告在取下汽車改裝之零件及配備後,並未交回上開原廠零件即先行離開,應可信實。證人丙○○上開證詞,並不可採。又且觀之被告於拆卸上開汽車原廠零件後迄告訴人訴請偵辦期間,均未與告訴人協商,本院開庭期間,多次傳拘未到並經通緝,通緝到案後,亦傳拘未到,一再要求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至今猶拒絕返還告訴人上開物品等情狀,被告辯稱,留著上開零件,只是為與告訴人洽談違規罰單事宜乙節,與常理不合,誠不足採。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稱侵占者,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客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主觀上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汽車修護人員,告訴人所有汽車委託被告修護,被告自行拆卸汽車原廠零件據為已有,並改裝為其他零件,上開職務並非被告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業經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予陳明。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即已成立,是以被告固分次拆卸上開汽車之原廠零件,但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返還之際,僅返還部分零件,其餘之上開零件於被告拒絕復原自行載運改裝之零件離去後,侵占罪旋即成立,並非連續犯,併以陳明。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