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張玉貞 選任辯護人 蕭佳灶律師 游香瑩律師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975 號、第16507號、93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與蕭永昌(另案偵辦中)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泉光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泉光公司,代表人為乙○○)租用泉光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2 巷2 號之廠房、辦公設備及機器等廠房內整體財物(詳如泉光公司民國9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所載),經營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惠強公司,代表人張淡;張淡部分,已於93年度偵字第14044 號案件中,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染整加工事業。惟被告丙○○均未付足約定之租金,積欠泉光公司租金共約新台幣(下同)666 萬元(按:被告丙○○積欠租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成立詐欺,非屬起訴範圍,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在卷)。被告丙○○另於91年間,另向泉光公司誆稱急需資金云云,泉光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泉光公司在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原有信用額度,貸得900 萬元,供彼2 人用度,惟被告丙○○於支付約100 萬元本息後,即拒不支付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其後,為擴充機器設備,由蕭永昌向乙○○佯稱:日後不再經營時,新購機器全部留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應允廠房內機器全部任意換新,其中泉光公司原有之定型機2 台,因而於89年、90年間,由蕭永昌與被告丙○○出售,得款每台200 餘萬元,共計400 餘萬元,抵作新購機器之訂金一部分,其餘機器亦由彼2 人陸續換新,得款供己用度,予以侵占入己。惟尚有脫水機1 台、捲布機2 台、高溫桶2 台、舊馬達數個及其他廠房內不明物品並未換新,卻於92年5 月21日本院因保嘉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其中8 部機器即「雙液流高壓高速染色機」6 台與定型機(含鍋爐及上將水機)2 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被告丙○○與蕭永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餘廠房內未遭拍之財物(名稱及數目不詳),亦趁機全數搬移,予以侵占入己,徒留廠房空屋。 ㈡被告丙○○與知情之被告戊○○均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貨款,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在向泉光公司承租廠房機器整體所在之上址,又設立「煜宇染整有限公司」(下稱煜宇染整公司,實則已於91年8 月5 日更名為煜宇企業公司,又於92年3 月24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由被告戊○○出任名義負責人,仍由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自91年6 月3 日起迄至同年10月23日之期間,被告丙○○以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名義,向中美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代表人甲○○)訂購分散性染料,所訂購數量逐月增加,共價值626 萬438 元,致中美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榮景可期,陸續如數出貨。及至中美公司依約請款時,被告丙○○竟以已遭廢止登記之煜宇染整公司代表人被告戊○○名義,於91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 日簽發面額均為57萬3,577 元之支票5 紙及於同年10月18日簽發面額118 萬200 元之支票1 紙,6 紙支票面額共計384 萬8,085 元,分6 個月分期抵付其中部分貨款;其餘貨款195 萬900 元則既未支付,復未簽發支票抵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至已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QG0000000 號支票1 紙,業經被告丙○○收回,惟未另開支票予中美公司),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慘遭退票。中美公司經銀行通知退票後,立即拒絕供貨,始知受騙。 ㈢被告丙○○與戊○○2 人,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7 月22日起迄至91年10月25日止,向「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代表人丁○○),以惠強公司名義電話訂購塑膠袋,期間因訂購數量大,惠強公司營運正常,依推估營業額高達1 千萬元,致佳億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如數出貨予被告丙○○所營公司,出貨塑膠袋總價含稅共19萬3,305 元。佳億公司依約請款時,被告丙○○明知已無支票存款,竟仍以煜宇染整公司代表人被告戊○○名義簽發支票2 紙(票號QG0000000 號、QH0000000 號),以抵付同年7 、8 月之貨款,惟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其後,再經佳億公司催討貨款,被告丙○○則以換票為由,騙回票號QG0000000 號之支票後,置之不理,另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後,被告丙○○連同同年9 、10月之貨款,拒不付款,亦未簽發支票抵付,佳億公司未收得分毫貨款,始知受騙。 ㈣因認被告丙○○於前揭㈠、㈡、㈢所示部分,均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於前揭㈠所示部分,則復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戊○○於前揭㈡、㈢所示部分,均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與蕭永昌就前揭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侵占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前揭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丙○○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被告戊○○之警詢時供述;㈢告訴人即泉光公司代表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告訴人中美公司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㈤證人即中美公司業務經理己○○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㈥告訴人佳億公司負責人丁○○之警詢及偵查中指訴;㈦證人許見富之偵查中供述;㈧證人即被告丙○○之夫蕭永昌之偵查中供述;㈨泉光公司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泉光公司之9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租用泉光公司廠房空無一物之狀況照片數幀、泉光公司指訴遭侵占之財物一覽表及(彰化銀行貸款時拍照存證)照片影本數幀;㈩本院之執行卷宗節本(拍賣惠強公司所有之機器共8 部);告訴人佳億公司之出貨明細表1 份;被告丙○○以戊○○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戊○○之出入境資料;告訴人中美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告訴人中美公司提出之其與被告丙○○所營之煜宇公司、惠強公司交易過程、煜宇公司之訂貨數量表、惠強公司訂貨數量表;被告丙○○以被告戊○○名義簽發之支票5 紙及各退票理由單;惠強公司、煜宇染整公司、煜宇企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函覆中美公司有關煜宇企業公司廢止登記原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函文及其附件即煜宇染整公司退票紀錄及往來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㈠因91年間景氣不好,我確實於91年2 、3 月間有向泉光公司借貸900 萬元,希望藉此經營好惠強公司,以渡過此段時期,當時約定每月開票給泉光公司負責人乙○○攤還,共計54個月要還清,我還了約100 萬元,一直還到92年5 月21日惠強公司遭法院拍賣前,嗣因惠強公司遭法院拍賣,我無法再經營,遂無法還泉光公司錢;㈡拍賣當日乙○○自己在場,我於當日傍晚才進公司,之後就未再進公司,我沒有將未遭拍賣的東西搬走,至於蕭永昌有無去搬,我不清楚,我們已在90年8 月離婚,離婚後就沒有往來,拍賣當時蕭永昌已經不在我公司任職。至於廠房內舊機器換新部分,我不是把舊機器拿去賣,而是購買新機器時,用來折抵在新購機器上面,實際上我沒有得到任何款項,此部分亦係由蕭永昌處理的,當時乙○○也同意我們如此處理。我們本來要將新機器登記在泉光公司名下,貸款由我們來付,但乙○○擔心還有貸款,才不願意用泉光公司的名義來買,後來就改約定如以後我們不做了,就將所購買的機器過戶到泉光公司名下;㈢我確實有以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的名義向中美公司購買分散性染料,後來確實有簽發57萬3,577 元支票4 紙及37萬3,577 元、118 萬200 元支票各1 紙給中美公司,也確實均未兌現,另外也有100 多萬元的貨款沒有開支票,也未支付,但這是因為當時經營不善,我有與中美公司的業務談延期及分期,將金額縮小及延期,但尚未談成前,廠房就遭法院拍賣了,所以無法談成,之後我還是有以電話和他們聯絡,並無一開始就不付款的意思。其實一開始我陸續有支付中美公司貨款200 多萬元,但後來因為紡織業不景氣,訂單量減少,才會積欠中美公司貨款。戊○○只是將名字借給我開公司,才得以開立支票帳戶,她完全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沒有任何詐欺的意思,此部分與她無關;㈣我公司原本塑膠袋的廠商不是佳億公司,公司小姐把原廠商換成佳億公司,我原本不清楚,直到91年9 月小姐拿帳單給我看時,我才知道。只簽發給佳億公司2 張支票,是因為後來支票已經開完,無法再簽發支票。我不是不付貨款,而是因為那時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才無力支付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被告丙○○固坦承向泉光公司借貸900 萬元,僅清償100 萬元左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景氣不佳,惠強公司營運不善,才向泉光公司借款,嗣因廠房設備遭法院拍賣,始無法繼續清償等情,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泉光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當時說公司週轉不靈,叫我借錢給她,我想她只是一時困難,同時又拿出2 棟房子的所有權狀給泉光公司前董事長陳葉秀鳳抵押,且因為被告丙○○租廠房已經5 、6 年了,所以我才會到銀行辦理貸款借她,她後來有支付100 多萬元,其他的都沒有支付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且觀諸卷附乙○○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紙(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975 號卷第183 頁),其上亦記載「.. ...... 惠強公司目前『經營困難』,銀貸部分目前先繳利息,本金延後攤還...... 」 等語,復屬吻合。足見被告丙○○當初向泉光公司借款之初,已向乙○○等人表明借款的原因係因為惠強公司經營困難及週轉不靈,並未刻意隱瞞惠強公司當時財務困窘之狀況,而乙○○等人業已明瞭此情,仍基於信任被告丙○○,而願意借款給惠強公司,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⒉其次,被告丙○○於借款之後,迄今雖仍未全數清償,但其間亦有陸續清償100 餘萬元,已如前述,則其於借款之初究否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非無疑。況衡以企業之經營,盈虧本無一定,遇有經濟不景氣或特殊事故(如資金週轉不靈等),常影響企業之經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人能預見將來經營情況,倘能預見將來經營不善,又有何人願意耗資繼續經營?此種風險泉光公司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因景氣不佳、營運不善始借款,最後仍因經營不善,遭法院拍賣廠房設備(按:有關法院拍賣惠強公司廠房設備乙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029 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始無法償還積欠泉光公司之債務等情,即難認有違常情。自難僅執被告丙○○事後未清償全部借貸債務,即認被告丙○○在向泉光公司借款之初,即存有意圖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反觀泉光公司之乙○○等人既明知商界投資風險大,且知被告丙○○週轉困難、營運不善,當能預期被告丙○○恐有無法如期返還借款之風險,其猶仍借款予被告丙○○,是其在借款之初是否已陷於錯誤,亦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丙○○雖坦承有將前揭廠房內原屬泉光公司所有之舊機器設備出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將舊機器出售,是為了換新機器,其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且舊機器出售係折抵購買新機器的款項,此係經乙○○同意,同時雙方約定將來惠強公司不營業時,會將新機器留在廠房內給泉光公司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廠房內的機器是否全部換新?)都換新了,但全部都被搬走了」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8 、9 頁);其於偵查中亦指稱:「是陳葉秀鳳之夫陳進福與我同往出租之廠房,與蕭永昌見面,同意蕭永昌賣機器,將所賣機器所得款項,由蕭永昌再去買新機器,但機器全放在原廠房內,蕭永昌說不會搬走,但沒想到被拍賣,也沒有保障我方權利之作法...... 」 等語(參見前開偵查案卷第72頁),均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此外,復參以卷附之轉帳傳票影本2 份及報價單影本1 紙所載(參見前開偵查案卷第200 、202 、213 頁),惠強公司亦確有將所出售之舊機器設備折抵新購機器款項之若干紀錄,益見被告丙○○所辯乙節不無可信之處。可知被告丙○○乃係買新換舊、以舊抵新(換掉舊機器,購買新機器,並以出售舊機器折抵購買新機器之款項),此亦經泉光公司方面同意無訛,而被告丙○○既係將舊機器出售款項折抵購買新機器之款項,其容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可言。況被告丙○○等人既願意將較為高價之新購機器於日後移轉給泉光公司,又豈會再意圖不法牟取泉光公司原廠房內較為低價之舊有機器設備?此顯與常情不符,尤屬至明之理。至證人乙○○固認新購機器遭法院拍賣,被告丙○○等人並未依約保障泉光公司之權益,此或屬為真,然此或因惠強公司嗣後因營運不善,始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拍賣廠房內之設備,業如前述,自難執此即推認被告丙○○等人當初對廠房內原有之舊機器予以處分有何不法意圖。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蕭永昌將泉光公司原有之定型機2 台出售,得款共計400 餘萬元,抵作新購機器定金之一部分乙節,依本院上述說明,被告丙○○既將得款400 餘萬元依約充作新購機器款項之一部分,顯無該當侵占犯行之餘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蕭永昌將其餘機器陸續換新,得款供己用度,予以侵占入己乙節,依本院上述所認,被告丙○○等人乃係將舊機器出售款項,折抵所購新機器之款項,並非將舊機器出售款項留供己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已難認屬為真。而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復改稱:除上開2 台定型機外,我們並未約定其他舊機器出售的錢可以作為買新機器的一部分,也沒有約定賣舊機器的錢如何處理云云(參見前開偵查案卷第134 頁),然其所證此節,已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衡以新購機器日後既可歸泉光公司所有,理論上泉光公司業已獲利,則其原有舊機器出售款項如約定充作新購機器款項之一部分,衡情亦屬事理之平,是雙方應不至未予約定,或執意將舊機器所售款項單獨保留而不予折抵,此容與常理不符。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採認。 ⒋公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丙○○與蕭永昌於本院92年5 月21日對前揭廠房內之「雙液流高壓高速染色機」等8 部機器執行拍賣完畢後,渠等將其餘廠房內未遭拍賣之財物(名稱及數目不詳),亦趁機全數搬移,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依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稱其餘廠房內未遭拍賣之財物,並未特定其名稱及數目,自難遽認其所指之財物係為何物,則犯罪之標的物既屬不明,本已難認被告丙○○有何侵占可言。嗣經本院諭請檢察官補正該特定之犯罪標的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經由偵查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即指乙○○而言),其表示自己也不清楚有多少財物及哪些財物被侵占,故此部分須待審判程序時再詢問告訴人始能確認等情(參見本院94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泉光公司於92年5 月26日所提之執行異議聲請狀第2 頁第1 、2 項所列物品(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029 號民事執行案卷第67頁背面),就是被告丙○○搬走的物品(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9 頁)。惟查,觀諸泉光公司所提之上開執行異議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其狀內所列物品遭「拍定人」(按:即狀內所載之「侯清山」)強行拆下搬走,並非指稱係遭被告丙○○等人搬走,則證人乙○○後改口證述該等物品係遭被告丙○○等人搬走侵占云云,自非無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丙○○搬走脫水機、布車100 多台、鍋爐、破布機等,被告丙○○叫流氓來搬走,都由被告丙○○賣掉云云,姑不論證人乙○○乃泉光公司之負責人,其之證詞本係以使被告丙○○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本難僅憑其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丙○○有此犯行;況證人乙○○同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要來搬的,流氓來搬時,說被告丙○○賣這些機器要拿50萬元給我,且有拿惠強公司張淡等字眼的單子給我看,被告丙○○沒有跟我承認,純粹是流氓講的云云(同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12頁),顯然係以流氓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為依據,然此業經被告丙○○否認在卷,且暫不論流氓於審判外所陳述乙節有無證據能力,單以所謂流氓之陳述,亦難遽信渠等所言為真,蓋亦有其他債權人唆使流氓前來搶搬廠房機器設備之可能;此外,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許見富(即原惠強公司廠長,其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起訴書誤載為證人)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印象中廠房原有的機器只有1 台舊脫水機及1 台捲布機,被拍賣時才被人拖走,現場還有沒壞掉的舊馬達幾個,這些舊馬達去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新買主在拆時,不准進場,我就沒進去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507 號卷第91頁),亦與證人乙○○所述有異,並未言及被告丙○○有何強搬侵占泉光公司舊有機器設備之情形。由上以觀,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同難認屬為真。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⒈證人即中美公司業務部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有向中美公司陸續訂購分散性染料,最早交易自91年2 月25日開始,一直到同年10月傳出他們退票為止。從91年2 月至同年5 月的貨款,他們均有給付,後來6 月份的貨款也有付1 筆20萬元,此後即未再支付貨款。合計91年2 月至5 月的貨款,加上同年6 月的那筆20萬元貨款,總計給付249 萬2,401 元,未付的貨款則有同年6 月份的2 筆57萬3,577 元的支票貨款、同年7 月份的2 筆57萬3,577 元和1 筆37萬3,577 元的支票貨款、同年8 月份的118 萬200 元的支票貨款及同年9 月份的141 萬1,200 元的貨款(未簽發支票)等語(參見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足見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並非完全未支付任何貨款,其原先均有陸續支付貨款,且所付金額亦高達249 萬餘元,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已非無疑。 ⒉其次,依公訴意旨所載,煜宇染整公司雖於91年8 月5 日更名為煜宇企業公司,但就前所簽發給中美公司之支票貨款,仍有兌現該日之後始到期之若干支票貨款,亦即仍有兌現91年8 月20日到期之面額38萬2,636 元支票、91年9 月20日到期之面額25萬元、20萬元支票及91年9 月30日到期之面額34萬6,130 元支票,此同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4頁),足見被告丙○○將煜宇染整公司更名為煜宇企業公司,並非係刻意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自難認被告丙○○有以此為施詐之手法。又證人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他們是以煜宇染整公司的名義訂貨,後來到91年6 月1 日他們要求將發票改開成惠強公司,企業之間有時會有2 、3 個名字很正常。以他們公司的營業規模來看,他們公司每月的交易金額是正常的,這是經由推算他們公司營業額若干的結果,因為他們有2 台定型機,且加上傳統每年3 月至10月為旺季。以他們公司當時的出貨量來看,他們應該都有用在他們公司的生產上。後來在支票沒有兌現後,我們有去他們工廠瞭解,但員工也沒有領到薪水,當時他們公司有傳出財務困難的消息等語(同前開筆錄第23、24頁)。是依該證人所證,足見被告丙○○雖於同址經營惠強公司與煜宇公司,但於商場實務上,乃屬正常之舉,其向中美公司訂貨亦無異常逐月增加交易數量之情形,依訂貨當時之狀況而言,亦屬正常,而被告丙○○向中美公司訂購分散性染料,確係用於公司營運,並無蓄意購買中美公司之染料後,再以低價轉賣他人之「買空賣空」之行詐手段。故凡此以觀,均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⒊又被告丙○○對中美公司91年6 月份以後之貨款(除已付91年6 月份之20萬元貨款部分)即未再清償,此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固堪認屬真實。惟該證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91年6 月份以後之貨款,均係以支票支付,且該等支票到期日均係91年10月20日以後之日期,嗣於各該到期日屆期後並未獲兌現等語(同前開審判筆錄第22、23頁),可見被告丙○○並非自91年6 月間起即未再支付中美公司貨款,而應係自91年10月20日以後始陸續未兌現貨款,此核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所函覆:被告丙○○(煜宇整染公司)於91年10月間即有退票紀錄,並於92年1 月3 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其上所載之開始退票時期相符,此有上開分行93年11月25日北商銀西盛(093)字 第00298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044 號卷第236 頁)。職是,被告丙○○應係自91年10月份起陸續遭退票,迄至92年1 月3 日更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未支付中美公司之其餘貨款,而被告丙○○對此係辯稱:此乃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所致,並非其故意不清償貨款,其所辯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我們有去被告丙○○之工廠瞭解,但員工也沒有領到薪水,當時他們公司有傳出財務困難的消息等情大致吻合。衡以企業之經營,盈虧本無一定,遇有經濟不景氣或特殊事故(如資金週轉不靈等),常影響企業之經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人能預見將來經營情況,倘能預見將來經營不善,自無人願意耗資繼續經營,前亦已述及。查被告丙○○向中美公司所購染料,均用於營運,並未用於他途,顯然被告丙○○尚冀求惠強公司或煜宇公司得以改善營運,期能償付中美公司之其餘貨款,故乃繼續耗資經營(故其亦始向中美公司持續訂貨),嗣被告丙○○固確有無法兌現各該債權人票款(包含中美公司之票款在內)之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各該訂貨之初即有蓄意不清償債務之主觀犯意,則合理之推論,自不能排除被告丙○○嗣未能清償債務,確可能係因其後經營不善或資金週轉不靈等情事所致,此與常情並無違背,誠難單執被告丙○○嗣後確有無法兌現票款之情事,且未能全數清償中美公司所餘貨款,即遽認被告丙○○於向中美公司各該訂貨之初,已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⒋況參諸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書函所附之煜宇染整公司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所載(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044 號卷第237 至262 頁),該公司自91年2 月間起至92年1 月3 日遭拒絕往來為止,尚有兌現為數甚鉅之票款(其內應包含其前所兌現中美公司之票款),顯見被告丙○○尚有清償廠商或債權人之相當債務,此與一般詐欺犯罪者於訂貨之後即惡意不清償貨款或故意規避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丙○○是否於向中美公司各該訂貨之初,即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益難遽加認定。至被告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載,其僅係出名煜宇染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係被告丙○○。換言之,有關本件向中美公司購置分散性染料乙事,既大多由被告丙○○負責或指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另有詐欺之行為,則被告丙○○既難認定該當詐欺之犯行,已無任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則掛名負責人之被告戊○○自無另行成立詐欺之餘地,其理甚屬灼然。 ㈢公訴意旨㈢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佳億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與惠強公司交易,是否是你們公司業務員主動向惠強公司推銷的?)是的」、「(問:後來談成交易時被告張是否出面跟你談論任何交易細節?)沒有,是他們廠長」等語(參見本院94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指:「(問:何人叫貨?)是許見富(按:即原惠強公司廠長)與本公司員工接洽、叫貨,收貨的是惠強染整有限公司員工..... 」等語大致相符(參見92年度偵字第16507 號卷第36頁背面)。是依證人丁○○所述,佳億公司是主動向惠強公司推銷塑膠袋,並非惠強公司主動向佳億公司訂購塑膠袋,而當初與佳億公司接洽者並非係被告丙○○本人,而係時任惠強公司廠長之許見富,之後叫貨、收貨者亦均非被告丙○○本人。故被告丙○○辯稱:我公司原本塑膠袋的廠商不是佳億公司,公司小姐把原廠商換成佳億公司,我原本不清楚,直到91年9 月小姐拿帳單給我看時,我才知道等語,即容有相當之可能性,尚難遽予否定。是依證人丁○○及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固係惠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有關與佳億公司訂貨之事既由廠長許見富處理,被告丙○○並未出面與佳億公司接洽訂貨、收貨等相關事宜,則其究否確有施用詐術,且於訂購之初即存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顯非無疑。 ⒉其次,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與惠強公司(即廠長許見富)談論交易過程中,許見富並未談到他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如何,是我們在出貨時,有看到惠強公司的設備不錯,機器設備的價值都很高,所以認為惠強公司的狀況不錯。有時因我有送貨,我有看到我們的塑膠袋被用在惠強公司的貨品上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7、18頁),可知惠強公司並未向佳億公司佯稱營運狀況良好,惠強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與否,乃係佳億公司自行研判之結果;且惠強公司向佳億公司訂購塑膠袋,確係用於公司營運,並無蓄意購買佳億公司之塑膠袋後,再以低價轉賣他人之「買空賣空」之行詐手段。又惠強公司係交付煜宇染整公司之支票2 紙抵付佳億公司91年7 月、8 月之貨款,此固為被告丙○○所是認,惟其辯稱:此乃因當時惠強公司已無支票可用,且因之前有退票紀錄,無法再請領支票,始用煜宇染整公司之支票等語,自係否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參以惠強公司與煜宇染整公司均設於同址,而於商場交易實務上,企業使用2 個公司的名字乃屬正常,業如前述,是惠強公司簽發煜宇染整公司之支票,實難遽認即屬行詐手法;況依前述煜宇染整公司之交易紀錄,其所簽發之支票係迄至91年10月間始有跳票之情形,則於91年7 、8 月簽發給佳億公司時,亦難認於當時即已預見屆期後將會有不獲兌現之情形,尚難執此即逕認被告丙○○確有施用詐術。 ⒊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惠強公司向佳億公司訂貨次數很多,但係按月結帳,合計有91年7 月至10月共4 個月,總訂購金額為19萬3,305 元,在91年7 月、8 月的貨款均有簽發支票,91年7 月的貨款是開91年12月10日到期的票,91年8 月的貨款是開92年1 月10日到期的票,另91年9 月、10月的貨款則沒有開票,因每個月的貨款我們都是隔月25日去收,這是市場常態,所以91年9 月的貨款我們是91年10月25日才去請款等語(同前開審判筆錄第16、17頁)。是依該證人所證,可知惠強公司固未清償積欠佳億公司之任何貨款,但依其時程而言,惠強公司應係自91年10月25日以後始陸續未能給付貨款。惟查,依被告丙○○當時營運惠強公司及煜宇公司之狀況而言,亦係自91年10月份起陸續遭退票,迄至92年1 月3 日更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時期即與惠強公司開始未能支付佳億公司貨款之時期相符,故被告丙○○不單僅係未能支付佳億公司貨款,亦同時未能支付中美公司高達數百餘萬元之貨款,業如前述,故如依被告丙○○前述所辯,其未能支付貨款,係因公司營運不佳、週轉不靈所致,而在查無證據證明惠強公司於訂貨之初即有蓄意不清償債務之主觀犯意之情況下,本院認通盤觀之,其所辯尚非悖於常情,自難單以被告丙○○(惠強公司)嗣後絲毫未清償積欠佳億公司之貨款,即遽認其於各該訂貨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⒋復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戊○○僅係出名煜宇染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煜宇公司及惠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丙○○,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另有詐欺之行為,則被告丙○○既已未能該當詐欺犯行,已無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則僅掛名負責人之被告戊○○,自亦無另行成立詐欺犯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究否確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認為本件係屬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