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4 號、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1年10月6 日起,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7號11樓之九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之董事長,為代表九德公司從事業務之人。91年12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九德公司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額為68,200,000元,惟人數及金額應再予確認等。至92年2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九德公司召開第一屆股東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增資11,700,000元,總資本額增為68,500,000元。戊○○明知臨時股東會最後作成之增資決議,竟仍於92年間之某日,指示紀錄人員乙○○,在其本於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之職務,執行九德公司業務上所應製作之「九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董事會議事錄)中,虛偽登載九德公司擬增資12,000,000元;及指示紀錄人員林伯嶽在「九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下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12,000,000元之不實事項,再於92年3 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丙○○,持上開內容虛偽不實之議事錄,向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行使,以辦理九德公司變更登記,就九德公司總資本變更登記為68,8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戊○○擔任九德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九德公司轉投資其他事業,須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並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而戊○○因其子於基龍米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龍米克斯公司)任職,有意投資該公司。但戊○○邀集九德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經理、業務經理、企劃部經理商討後,認為基龍米克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再評估之必要,且基龍米克斯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增資發行新股,戊○○不顧公司經理人所提出之反對意見,竟仍意圖為基龍米克斯公司董事長林英子之不法利益,未經適當合理之投資評估程序,復未經九德公司董事會議決,逕自以預購基龍米克斯公司將來發行之新股為藉口,指示九德公司之財務經理丁○○,於92年5 月12日,經由九德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後將20,000,000元、10,000,000元二筆,匯至林英子私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林英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且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取得任何擔保,亦未因此持有基龍米克斯公司任何股份。使林英子個人得以調度使用該資金,並使九德公司具體財產減少,成為對林英子私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致生損害於九德公司。 三、案經林柏均、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書面證據,以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94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審判期日時亦逕就證據之證明力為辯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擔任九德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股東會第一次臨時會,以及會議中決議之增資額度,惟否認有指示乙○○、林伯嶽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代書申報變更登記之事,辯稱:伊對於上開議事錄之記載內容不知情,伊固有允諾三名員工得各以100,000 元增資,但並未擅自指示變更增資額,並無虛偽登載業務文書之犯行云云。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犯嫌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指示財務經理丁○○匯款至林英子個人帳戶,且無簽定書面契約及取得任何擔保,惟辯稱:伊係基於公司發展之考量,認為基龍米克斯公司發展生物科技,有發展之潛力,應趁該公司增資之際投資持股;且若將來基龍米克斯公司不欲增資,該三千萬之資金亦可加計利息取回,並不致損害九德公司云云。經查: ㈠九德公司於91年12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增資11,400,000元;又92年2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召開之第一屆股東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則決議增資11,700,000元,分別有九德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92年度發查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10-13 頁、第15-18 頁)。然而九德公司於申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時所備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則均記載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增資12,000,000元(見同前卷第20-23 頁)。被告對於上開事證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議事錄並非伊所製作,伊固有指示得允許林伯嶽等三名員工入股,但並未指示製作不實之議事錄陳報主管機關云云。而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至於董事會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公司增資之事項,應經股東會決議,且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章後,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事項之登記。而依前開條文規定,議事錄乃主席(本案即董事長戊○○)本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記錄人員可獨立製作之文書,解釋上自屬當然。 ㈡而據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根據會議內容製成紀錄,再交由企劃部經理送請批示,但因為不是我直接送,所以不知道被告是否看過該文件並批示;至於董事會議事錄則非我所紀錄,不知為何與會議紀錄不同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9 頁)。證人林伯嶽則證稱: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由我製作,但議事錄是由會計師製作,會計師再拿來公司用印,我就去總務室拿董事長的章給會計師蓋章;議事錄之所以記載增資12,000,000元,是因為第一屆股東會臨時會議結束後,董事長看到我、卓正朗及楊淑婷沒有入股,董事長說如果你們想入股,還是可以加入,每人入股100,000 元,我們就說好,所以就入股;我就問會計師說這種情形要如何,會計師說乾脆就將本次之增資額報為12,000,000元,可以節省經費及手續費等語(見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4-18 頁),雖均表示上開虛偽登載之議事錄乃會計師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衡以常情,會計師係受公司委任代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對於公司業務之實際操作並無利害關係,豈可能只因與公司員工討論,會計師即擅自決定變更增資金額?且上開會議紀錄及議事錄,就增資金額有明顯差距,若非九德公司給予一定之指示或依據,會計師豈敢私下改製資料,而將明顯相異之資料同時呈送主管機關?是上開證人指會計師個人擅改議事錄陳報主管機關,應與常理有違,尚難逕予採認。 ㈢而依當時負責申報九德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丙○○到庭證稱:我在呈送經濟部之前,九德公司之楊先生及林伯嶽告訴我增資金額有變動,要以最後所收股款為準,所以我依據九德公司給的股東名冊及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料,製成議事錄,於陳報主管機關前先給九德公司人員看過後,再到九德公司用印,由林伯嶽拿公司的大小章出來蓋(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是知本件會計師所製作之二份議事錄,係根據九德公司所提供之股東名冊及實收股款資料所製作,而公司股東名冊及繳款資料明細,若非被告指示公司人員提出,會計師豈能私自變異?況林伯嶽等三人於會議結束後加入增資一案,除經被告允諾外,林伯嶽於92年初立即繳交股款(見本院94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頁甲○○之證述),且林伯嶽更透過薪資代扣之方式繳交股款,足見被告同意林伯嶽等三員工得入股增資,非僅止口頭承諾,林伯嶽等三人尚且有繳款入股之實際行動,故不知情之會計師得以根據九德公司所提供之股東名冊及繳款紀錄製成議事錄,俾使陳報經濟部之文件形式上相符。而上開議事錄雖非被告親自填載或親自用印,惟均係依被告同意增加資本額後,由九德公司增收300,000 元股款,再請會計師製作文件陳報主管機關,被告猶辯稱對於增資額變異及議事錄之內容不知情云云,將責任推諉會計師,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就被告未經九德公司董事會議決,逕自以預購基龍米克斯公司將來發行之新股為藉,指示九德公司財務經理丁○○,於92年5 月12日匯款30,000,000元予基龍米克斯公司一事,除據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匯款單2 紙、指示匯款紙條(見93年度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71-72 、第101 、102 頁)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係為妥善處理公司之流動資金,增加公司收益,與平日公司購買票券之行為並無差異,且對於公司亦無不利云云。然依九德公司章程所定,九德公司為業務上之需要,得轉投資其他事業,且不受實收資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而依章程所定之事項,屬董事會之職權,此九德公司章程第3 條、第19條第6 款所定甚明(見92年度發查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68-71 頁),故關於九德公司轉投資,乃董事會職權,且所投資之項目原則上應基於業務所需,此乃公司行諸章程對於董事會之委任任務,被告身為董事長,為九德公司處理事務,自應忠於委任任務,而不得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決定匯款予林英子之過程,並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復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支持其決策過程,以被告所指示匯出之30,000,000元金額,幾已達九德公司總資本之一半,對於九德公司產生極大風險,自不能僅憑「處理公司流動資金」一語搪塞,而應詳實審究被告指示匯款之動機及目的。 ㈤雖被告辯稱九德公司平常將流動資金投資於票券,每月達數千萬元,毋需經董事會決議云云。而據時任九德公司副總經理之葉文和證稱:公司平時投資票券,由我決行,每月可達數千萬,在92年4 、5 月間,被告召集經理以上幹部表示要多角化經營,並表示等正式購買股票後再提報董事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94頁),並有座談會紀錄在卷可證(同前卷第100 頁)。可知九德公司平日運作,係將流動資金委由經理人決行處理,投資於票券上。然本件匯款至林英子帳戶,則係被告自行起意,與九德公司平時之投資模式不同,是被告亦自知有提報董事會之必要。而投資票券,乃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方式,與本件被告於無契據、無擔保之下匯款至林英子帳戶有別,自不能等同視之。正如證人即當時九德公司之財務經理丁○○所證:九德公司每月投資票券約六、七千萬元,因為係購買附買回票券,沒有風險,所以由副總經理就可決行;但本件投資過程,被告有召集幹部開座談會,最後董事長裁示要請企劃部評估風險,但後來董事長又以只是預購為由而未經評估直接指示匯款,後來聽說董事長之子任職於基龍米克斯公司,若我事前知悉,即會反對匯款等語(見同前卷第93-94 頁)。可見本件被告提議投資基龍米克斯公司,已知風險難料,故被告當時表示應經企劃部評估風險後再議。事後被告竟無視幹部之建議,於評估作業之前擅自決定匯款,自難謂無違背身為董事長之受任任務。 ㈥且證人丁○○更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投資基龍米克斯公司是被告口頭提出,當時只有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但是財務狀況並不好,所以我提出要評估;而除了被告說基龍米克斯公司前景看好,其餘沒有資料可以看出投資之益處,所以我才會建議評估,匯款時該公司沒有開立憑證,亦未簽署契約,是事後才寫合約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所自承,在匯款給林英子之時,並無任何書面契據資料(見本院94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就本件被告匯款之過程觀之,被告明知基龍米克斯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所以投資乃因該公司「值得投資」(見93年度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101 頁指示匯款字條),至於究竟基龍米克斯公司有何發展潛力,為何值得投資,被告並未以企劃部之評估為判斷依據,亦未召開董事會與其他董事商討,更無任何數據資料足以佐實。被告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匯款,且既未與基龍米克斯公司簽定契約,又係匯款至林英子私人帳戶,亦未取得基龍米克斯公司任何股份,單由此匯款之形式觀之,無法證明九德公司匯款予林英子,與投資基龍米克斯公司有任何關連,是被告指示匯款至林英子私人帳戶,已使九德公司之現實財產,轉變為對林英子之無擔保普通債權,則將來該債權能否轉為投資金、能否獲償,均陷於難料之境,已損及九德公司之財產,被告猶辯稱對九德公司無損失,顯不足採。 ㈦而林英子於92年5 月12日收得被告指示匯入之30,000,000元後,隨即於同年5 、6 月間挪出使用,至92年6 月2 日,共挪用29,500,000元,此有林英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93年度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134-135 頁)。而林英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本要增資,只是我們幾個人提議,原本預計要在10月份完成增資,因為公司尚未決議,所以請被告將錢匯到我私人帳戶,我有挪用買股票及機器,到93年5 月匯還九德公司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51 頁)。則當時基龍米克斯公司既未有增資計畫,僅林英子有增資之預想,縱然付諸實現,也要到92年10月始會增資,而被告竟於92年5 月間即指示匯款30,000,000元,林英子於收款後亦無任何增資舉動,立即挪為個人使用,顯見被告所辯指示匯款目的在於預購基龍米克斯公司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指示匯款前、後,並未書具契約或取得任何憑證,使林英子得以任意調度使用該筆資金,足見被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顯係基於為林英子不法利益之意圖,實際上並致九德公司受有損害。至於九德公司雖於92年9 月8 日與基龍米克斯公司簽訂股份買賣預約書,又事後九德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亦決議對基龍米克斯公司投資(見同前偵查卷第43-45 頁、92年度發查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165 頁),均係被告犯罪成立後彌補損害之行為,無解於被告於92年5 月12日違背委任任務損害九德公司利益之責。又被告雖辯稱事後有加計利息取回前開款項,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請款計算表、臺灣銀行利息表、以及林英子之匯款單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263-265 頁)。惟被告既於92年5 月12日,在基龍米克斯公司仍無任何增資提議之際,未經評估且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行匯款至林英子帳戶,遲至同年9 月份始書立契據為憑,已嚴重損及九德公司之利益。事後林英子加計百分之一利息匯回該款項,係被告背信犯罪後之事後行為,不得因此解免刑責。被告憑事後收取利息一事,辯稱九德公司未受有損害云云,係倒果為因之抗辯,並不足為免責之藉言。 ㈧綜上事證,被告於擔任九德公司之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指示林伯嶽等三人入股,使不知情之代書丙○○憑公司股東名冊及實收股款資料填具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陳報主管機關;被告又於92年5 月12日違背公司委任任務,擅自指示匯款至林英子私人帳戶,使九德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經由不知情之代書丙○○填具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行使陳報主管機關,屬間接正犯,仍應以正犯罪責論究。又被告填製不實議事錄後行使陳報主管機關,僅論以高度之行使階段行為為足。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意係為使公司員工入股,且亦實際收足股款,對於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事後亦於股東會中補正增資程序,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正確性之損害有限;另被告所犯背信罪,係調度公司閒置資金,雖使公司之資產轉變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而有損害,惟被告事後與基龍米克斯公司補簽契約,並經董事會、股東會追認,並追回款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出於偶發,事後亦以簽約、董事會及股東會追認以及追回款項等方式妥為彌補,復經此偵、審教訓,信必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