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乙○○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454號、93年度偵字第9783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郭獻章」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賴文華」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郭獻章」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偽造之「賴文華」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川進」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規避通緝犯之查緝,於民國93年1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提供照片,以新台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委由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換貼甲○○照片於「郭獻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該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郭獻章。 二、甲○○於93年3 月上旬某日,受綽號「小林仔」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之代價僱用,負責前往金門領取車輛,「小林仔」另行僱用乙○○,負責偕同、監視甲○○前往金門領車,甲○○、乙○○與「小林仔」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在高雄市提供照片,經「小林仔」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貼上甲○○、乙○○照片,而偽造完成「賴文華」、「林川進」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文華」、「林川進」,「小林仔」於93年3 月14日,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小林仔」另行單獨偽造之「賴文華」行車執照、「賴文華」印章1 枚,在高雄市一併交給乙○○,乙○○於同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高雄市小港機場、臺北市松山機場行使該偽造之「林川進」身分證供安檢人員核對身分,搭機前往金門,乙○○與甲○○在松山機場會合並交付偽造之「賴文華」身分證,甲○○亦基於行使偽造「賴文華」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行使造之「賴文華」身分證供安檢人員核對身分登機前往金門,復在金門港警察所行使偽造之「賴文華」身分證,自稱係車主「賴文華」,表示欲領取車號3599-FB 號自小客車(該車原係陳玟靜所有,於93年3 月7日 在高雄縣林園鄉遭竊,業遭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懸掛偽造之2599-FB 號車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機場、港務人員對於旅客、車主身分之核對管理及賴文華、林川進,嗣為警當場識破該「賴文華」身分證係偽造,逮捕甲○○及在旁監視甲○○領車之乙○○,扣得偽造之「賴文華」身分證,並在甲○○身上資料袋內查扣變造之「郭獻章」身分證、偽造之「賴文華」行車執照及偽造之賴文華印章各1 枚、「賴文華」名義之立榮航空班次B70885 班 機登記證1 紙,另在金門港警察所大門口扣得乙○○趁隙丟棄之偽造「林川進」身分證1 枚、在乙○○身上扣得「林川進」名義之立榮航空班次B70885班機登記證、復興航空班次GE0560班機登記證各1 紙。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復有變造之「郭獻章」身分證、偽造「賴文華」身分證、「林川進」身分證及「賴文華」、「林川進」名義之立榮航空班次B70885班機登記證2 紙、「林川進」之復興航空班次GEO560班機登記證1 紙可證。又「郭獻章」身分證係經換貼相片變造、「賴文華」及「林川進」身分證係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6505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就變造「郭獻章」身分證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與綽號「小林仔」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林川進於93年3 月14日分別在機場、金門港行使偽造「賴文華」、「林川進」身分證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所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誤載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㈢又被告甲○○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關係,尚屬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甲○○為規避通緝犯之查緝、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經變造之「郭獻章」身分證上甲○○之照片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賴文華」、「林川進」身分證各1 枚,係被告2 人與「小林仔」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在被告甲○○、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賴文華」、「林川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各1 枚及甲○○、乙○○照片各1 張,均已於沒收各該國民身分證時一併包含在內,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賴文華」行照1 張、偽造「賴文華」印章1 枚、登機證3 張,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供本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 一 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