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17號),以及移送併案(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2 號、94年度偵字第8899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的機車鑰匙、手電筒、斜口鉗、美工刀、一字型起子各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 月9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93年6 月28日確定,同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含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有下列竊盜犯行: ㈠、93年12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8 號前,以自備的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的車號:DPR -45 5號機車(已經由丙○○立據領回),得手後,將游女車牌卸下,改懸自己所有的車號:DPR -618 號機車車牌,供己騎用。於94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即94年度核退偵字52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㈡、94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6 號地下室,見乙○○所有的車號:FVY -14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以不詳的工具,打開上述機車的坐墊,徒手竊取乙○○所有的重機車駕照、行照及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1 個等物。同年月13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6 號5 樓原來的居住處所為警查獲,並起出洪某所有的上述物品(均經乙○○立據領回;即94年度偵字6317號原起訴部分)。 ㈢、而甲○○與丁○○(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另案併為審理,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1、94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無故侵入臺北縣土城市○○街25號「喬麥屋企業有限公司」的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沒有經過告訴),徒手竊取上述公司所有的銅質電纜線1 條及冷藏庫之銅管1 支,得手後,由甲○○將所竊的上述物品帶到臺北縣板橋市○○路的不詳資源回收場,而以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的價格,售予該回收場。 2、94年5 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2 號前,竊取己○○所有的車號:AJO -147 號機車1輛 ,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 3、94年5 月23日凌晨3 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的斜口鉗、美工刀、扳手、一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由甲○○騎乘上述2竊取的機車搭載丁○○,再次無故侵入上述1所述的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同樣沒有經過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的銅質電纜線1 條(長約6 公尺)及冷藏庫之銅管1 支,得手後,還來不及離開的時候,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上述失竊的機車及所竊的電纜線1 條、銅管1 支等物(以上分別經己○○、戊○○立據領回)。甲○○則於警方抵達上址工廠時,趁隙逃逸無蹤(以上為94年度偵字第88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有上述犯罪的證據跟得心證的理由,說明如下:全案除均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外,復有: ㈠、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的指述(94年度偵字第6317號原起訴部分)。 ㈡、扣案機車鑰匙1 支、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使用上開改懸車牌機車為警查獲的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丙○○的指述(即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的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的指述(即94年度偵字第88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㈣、據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作出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案應適用的法條,說明如下: ㈠、94年度偵字第6317號原起訴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94年度核退偵字第52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㈢、94年度偵字第88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㈣、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甲○○所作出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的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的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述的犯罪事實與丁○○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的相聯繫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連續竊盜犯行中的各個行為,縱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的分別,然僅係竊盜加重條件有沒有具備的問題,但它的基本行為仍然是相同的,根據連續犯的法律評價作出觀察,既然係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則應從較重的加重竊盜的一行為論科,則被告如上前後多次竊行【詳如事實欄所載】,其時間並非久遠,手段方式相類,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實施的行為,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4年9 月20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遞加重其刑。因此,本院審酌被告的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的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扣案的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業據被告甲○○供認明確在卷;另外,被告甲○○與共犯丁○○共同竊盜所用的手電筒、斜口鉗、美工刀、一字型起子各1 支、扳手2 支,為共同被告丁○○所有,業據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暨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為共犯丁○○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的物品,基於共犯同責的原則,以上的扣案物,都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