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605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其於民國91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2 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年2 月20日確定,於93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不思悛悔,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東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趁甲○○所有車牌號碼5T-3091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未鎖,而竊得該車;嗣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4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 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同署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前開犯罪事實,且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案鑰匙可證及附卷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更新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準此,足徵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屬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91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2 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年2 月20日確定,於93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竊得車輛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其有尚有前揭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堪憑,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97 號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於94年1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7 巷內,以自備鑰匙1 支,竊得許禮仲所有,由許錦章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T4-3485 號自用小貨車,亦涉犯前開竊盜罪嫌,而聲請併案審理乙節,經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6 號巷口,以自備鑰匙1 支,竊得玉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EU-7040 號自用小貨車,涉犯普通竊盜罪乙案,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3 月1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堪憑。茲被告所涉此2 案,前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裁判上一罪之為連續犯關係,故上揭聲請併案審理事實,核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故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是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究,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卓處。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 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JP-0847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查其此部分所涉普通竊盜犯嫌,亦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審酌。 六、末查,被告坦承於93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0號附近之峽聯社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得丁○○所有車牌號碼LV-1095 號自用小貨車,及於94年3 月18 日 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 支,竊得江顯泰即信全當鋪負責人所有車牌號碼6T-1410 號自用小貨車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94年7 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63號乙案訊問時供稱:其於竊得車牌號碼6T-1410 號自用小貨車後,並未想過會在半個月後,再行竊取車牌號碼5T-30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參見該日訊問筆錄第6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於94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其係臨時為找工作,而竊取車牌號碼5T-3091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不諱(參見94年度偵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54頁),基於上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63號被告之被訴犯罪事實間,要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