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3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1 號)及併案移送審理(94年度偵字第4137號、第9236號、第12245 號、第13313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自製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及乙炔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犯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6 日為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82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3 月3 日為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4年5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89年6 月28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0年4 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6 月6 日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92年1 月27日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經本院以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7 月8 日日縮刑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己○○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3年12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4 號前,以自備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福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壬○○使用(聲請書誤載為壬○○所有)之車號AV-5702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己○○於94年1 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221 號時,為警查獲(該車已發交被害人壬○○領回),並扣得上揭供竊盜用鑰匙1 支。 (二)於94年1 月13日16時15分至17時20分許,由共犯林宏隆(另案由本院審理判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害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並駕駛車號EE-4597自用小貨車載運己○○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同有危害性、亦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未扣案),搭載己○○、王正輝、陳明源(王正輝及陳明源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大溪鎮○○里○○街○段513- 3、513- 6、513-20地號空地,由己○○基於夥同共犯林宏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以前揭切割器切割尚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所有之儲砂槽機具腳架,林宏隆則持活動扳手1 支在旁協助之方式竊取該腳架。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新村62號承恩砂石場廠區內,由己○○、林宏隆以同樣方式切割置於上址、為承恩砂石場負責人甲○○所有之鑄鐵排水管,並竊得該排水管。適為尚美公司之員工經過發現,報告尚美公司廠長寅○○後,報警查獲,並扣得林宏隆所有之活動扳手1 支。 (三)於94年3 月1 日14時30分許日間,己○○與共犯黃煌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判決)至臺北縣三峽鎮○○路22 2巷125 號戊○之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共同犯意,由黃煌文破壞上開住宅加掛於前門之鎖頭後,進入該住宅竊取辛○○(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湯富順)所有之電纜線1 捆(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己○○則至後門負責把風及接應;並由己○○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友人陳三鴻(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K7-4778自用小貨車至上開住宅後門廣場幫忙載運物品,惟黃煌文正欲將電纜線搬離現場時而尚未竊取得手之際,即為辛○○發現,經報警而當場查獲己○○及陳三鴻,黃煌文則趁隙逃逸。 (四)於94年5 月9 日凌晨5 時3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71 巷873 號前,以自 備萬能鑰匙1 支打開漢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翁子文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F3-3613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4年5 月25日13時許,己○○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口經巡邏警員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 ,於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和平村39巷口處,當場起獲車號F3-3613自用小貨車(已發交被害人乙○○領回),乃查悉上情。 (五)於94年5 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2巷口處,以自備萬能鑰匙1 支打開董志誠所有、由癸○○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FD-1095自用小客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子○○所有車號3492-KF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4年5 月25日13時許,己○○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口經巡邏警員 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於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路32巷口處,當場起獲車號FD-1095自用小客車(已發交被害人癸○○領回),始查出前情。 (六)於94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270 巷旁55號停車格,以自備萬能鑰匙1 支打開子○○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3492-KF自用小客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癸○○所有車號FD-1095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4年5 月25日13時許,己○○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口經巡邏警員 通知至警局接受詢問,於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街41巷22號,當場起獲車號3492-KF自用小客車(已發交被害人子○○領回),而查知上情。 (七)於94年5 月21日7 時3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4年5 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6 巷135 號停車格(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口 ),以自備萬能鑰匙1 支打開弘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丑○○使用(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丑○○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V8-7549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4年5 月25日13時許,己○○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口經巡邏警員通知至警局接受 詢問,於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85 巷3 號前,當場起獲車號V8-7549自用小貨車(已發交被害人丑○○領回),始查得前情。(八)於94年5 月27日6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8號前,因見停於該處之再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丁○○所有)車號7G-3275自用小貨車1 部之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該車,並以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3 支破壞該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5 月28日11時25分許,警方於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內之土地公廟前,發現該部失竊之車號7G-3275自用小貨車(已發交被害人丁○○領回),經警進入土地公廟內,向己○○盤查,己○○當場承認該次竊盜犯行,並扣得供竊盜用自製扳手3 支。 (九)於94年7 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9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丙○○所有)之車號CU-6065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己○○於94年8 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德昌二街口時,為警查獲(該車已發交被害人丙○○領回),並扣得上揭供竊盜用鑰匙1 支。(十)於94年8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 號旁,以自備鑰匙1 支打開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GV-6593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4年8 月6 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環河路口,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警察詢問時,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同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街69號旁空地,當場起獲車號GV-6593自用小貨車(已發交被害人庚○○領回),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而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己○○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寅○○、甲○○、辛○○、戊○、庚○○、乙○○、子○○、癸○○、丑○○、丁○○、丙○○等人指訴及案外人王正輝、陳明源、陳三鴻等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2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7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6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車輛認領保管單1 份及偷竊現場、贓物、犯罪用工具照片共35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宏隆共同於事實欄第二項(二)所示時、地所為之竊行,林宏隆持以行竊用之活動扳手1 支;事實欄第二項(八)所示時、地持以行竊用之自製扳手3 支,該等行竊工具之活動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厚重;而自製扳手3 支質地堅硬,頂部尖銳,既可以破壞汽車電門,如以該等工具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又如事實欄第二項(二)所述被告所使用乙炔切割器乙組,其射出火焰可燒斷金屬,當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害性,堪認均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次按毀壞門鎖行竊,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一)、(四)、(五)、(六)、(七)、(九)、(十)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二)、(八)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併案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與林宏隆間,就事實欄第二項(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及與黃煌文間,就事實欄第二項(三)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述竊盜、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近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二)至(十)所示犯行,雖未及由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分別經併案移送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竊盜罪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刑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連續犯下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行,顯見無悔過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自製扳手3 支及鑰匙2 支,未扣案乙炔切割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屬共犯林宏隆所有供其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亦為被告與共犯林宏隆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偷竊車號F3-3613、FD-1095、34 92 -KF、V8-7549等4 部汽車所用萬能鑰匙1 支,及用以偷竊車號GV-6593汽車所用鑰匙1 支,被告供承該鑰匙2 支均已丟棄(見94年度偵字第12245 號偵查卷第4 頁、94年度偵字第13313 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8 月6 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環河路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警查獲,於有偵查權限知悉被告竊盜車號GV-6593自用小貨車犯行前,其於翌(7)日 警察詢問時,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同警方起獲該車而查悉上情,惟被告本案連續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其他犯行,已先由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尚不生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