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49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原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G─5725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賴昱延、賴昱辰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X─141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車牌號碼ASU ─108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及保險卡2 張、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服務證、日盛證券買賣交割卡及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7 張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係先後於民國91 年7 月23日22時許、同年8 月19日下午16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80 號丙○○所有車牌號碼2G─5752號自用小客車內及臺北縣新店市○○路245 號之6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X─1416號自用小客車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竟仍予以收受,並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0巷1 號2 樓住處,嗣於同年8 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妻蕭惠如之供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為其論據;惟查: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受附表一所示贓物,而91年8 月25日13時30分查獲當天,僅查獲被告之同居人蕭惠如,蕭惠如於警局及偵查中僅供稱查獲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曾詢問被告查獲財物之來源,但被告不說,並要求其勿多嘴,蕭惠如懷疑係偷來的(見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第5 頁、第22頁)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收受前開財物,僅供承台北縣永和市○○路1 號2 樓為友人「小李」之住處,查獲當天適與友人「小李」外出(見93年度偵字第14249 號第35頁),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附表一所示贓物係其竊取而來,並業已判刑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被告及其同居人均未曾自白本案查獲之財物,係向「小李」收受而來,實無從自被告與蕭惠如之供詞,推出被告自「小李」處收受前開贓物,先予敘明。 ㈡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和分局,依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查獲被害人丙○○、乙○○之 ,依其上資料,通知被害人丙○○、乙○○陳述其失竊情形,並取回所起獲之物品,復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欄內簽名、捺印。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所載即係附表一所示公訴人起訴時所列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供比對(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卷第11、12頁)。公訴人在無其他證據下,僅依此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容,逕認被告有收受上開贓物,但因被告始終否認收受贓物,公訴人無法確認收受贓物之時間,而未能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收受贓物之時間。依此,公訴人僅依警員在被告居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來源不明,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嫌率斷。 ㈢另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542 號、1452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50號審理中,嗣後被告再犯附表二被害人為丙○○、乙○○所示之竊盜罪(即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承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丙○○、乙○○案件(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由本院審理,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50號審理中,被告坦承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見本院91年度易字3050號卷第172 頁),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竊盜為常業罪,而併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原起訴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二者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一併審理,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更迭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上更一字第104 號撤銷原判決,亦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竊盜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 。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台上字56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5601號刑事歷審卷查閱無訛。故經比較附表一所示贓物與附表二所示丙○○、乙○○失竊之時間、地點及財物,顯然為同一被害事實,公訴人以同一事實、同一犯行,先以認係竊盜罪,併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一併審理,並判決被告以竊盜為常業罪全案確定後,復就同一犯行(同一卷宗內容即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另認係收受贓物罪,再對同一被告以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上顯然相互矛盾。 ㈣綜上所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除堪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間接證據,究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其竊盜所得贓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和分局認被告另涉於91年7 月4 日上午7 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5巷4 弄口 竊取朱聖心所有號GQ─1109號自小客車,而以91年9 月5日 永警刑字第910020511 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行偵查(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第33頁至39頁),因被告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涉該竊盜犯行,核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敘明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另分93年度偵字第14249 號案件更行偵查,亦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3上更一字第104 號卷及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249 號第8 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50號判決書第6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104 號判決書第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似未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件一 ┌──┬─────────────┬───┬──────────┐ │編號│ 起訴書所列被告收受之贓物 │被害人│備註 │ ├──┼─────────────┼───┼──────────┤ │一 │ (2G-5752號小客車內)駕 │丙○○│91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 │ 照、健保卡、賴昱辰和賴昱 │ │卷第12頁(與贓物認領│ │ │ 廷之健保卡各1 枚 │ │保管單同) │ ├──┼─────────────┼───┼──────────┤ │二 │BX─1416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乙○○│ 91年度偵字第16119 │ │ │AS U─108 號重型機車行照、│ │ 號卷第11頁(與贓物│ │ │高雄第一科大學服務證,健保│ │認領保管單同) │ │ │卡、日盛證券買賣交割單、身│ │ │ │ │份證各一枚、保險卡3 枚,金│ │ │ │ │融卡7 張 │ │ │ └──┴─────────────┴───┴──────────┘ 附件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被竊取方式 │被害人│ 失竊之財物 │備註 │ ├──┼───┼───┼──────┼───┼────────┼─────┤ │一 │91年7 │台北縣│以扳手之兇器│丙○○│黑色皮夾一個(內│91年16119 │ │ │月23日│中和市│撬開車號2G │ │有:金融卡、信用│號卷宗(92│ │ │22時 │景平路│-5752號自小│ │卡、汽機車駕照、│年偵緝字第│ │ │許 │280號 │客車車門後竊│ │健保卡、現金五千│766 號) │ │ │ │ │取車內財物 │ │元左右、賴昱辰和│ │ │ │ │ │ │ │賴昱廷之健保卡、│ │ ├──┼───┼───┼──────┼───┼────────┼─────┤ │二 │91年8 │台北縣│以扳手之兇器│乙○○│BX─1416自用小│同上 │ │ │月19日│新店市│撬開車號BX│ │客車行照,ASU│ │ │ │16時許│溪園路│-1416號自小│ │─108 重型機車行│ │ │ │ │245 號│客車車門鎖後│ │照、高雄第一科技│ │ │ │ │之6 │竊取車內財物│ │大學服務證,健保│ │ │ │ │ │ │ │卡、日盛證券買賣│ │ │ │ │ │ │ │交割單、身份證各│ │ │ │ │ │ │ │一枚、保險卡3 枚│ │ │ │ │ │ │ │,金融卡7 張,手│ │ │ │ │ │ │ │機一支,印章一枚│ │ │ │ │ │ │ │,鑰匙一串,現金│ │ │ │ │ │ │ │約六千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