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69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8日晚間,向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經營「悅盛企業社」之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38之2 號,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在該廠房內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使用自行攜帶之砂輪機磨鐵板,其明知因此噴出之火花雖屬微小火源,然遇上引火燃點較低之物質,極易引火,故應注意操作時之周遭環境以避免引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該等情事,於操作砂輪機未久,即於同日22時21分許,因所噴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周圍放置之可燃物而起火,致將該「悅盛企業社」廠房燒燬,並延燒四鄰而波及甲○○所經營之「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沖床加工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 之3 號,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夾層木質及石綿瓦外牆碳化及破裂(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戊○○所經營之「大程商業有限公司」廠房(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 之4 號),致該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燒燬(該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0 萬元貨物險,60萬元生財器具險,損失約810 萬元)、丙○○所經營之「全翔印刷廠」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 之5 號),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庚○○所經營之「錦源機械廠」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36號之1), 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無保險,損失約2 萬元)及梁麗君所經營之「福源工廠」廠房(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54之1 號,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石綿瓦隔板燒燬(無保險,損失約3 萬元)。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滅火,建築物內之人亦均安全逃出而幸無人傷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間向己○○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38之2 號之「悅盛企業社」鐵皮廠房(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在該鐵皮工廠內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使用自行攜帶之砂輪機磨鐵板,嗣其工作附近即起火燃燒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使用砂輪機所生之火花係朝向浴室門口,不致引燃,故火災之發生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火災將前揭「悅盛企業社」廠房(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並延燒四鄰而波及甲○○所經營之「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沖床加工廠(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夾層木質及石綿瓦外牆碳化及破裂、戊○○所經營之「大程商業有限公司」廠房,致該建築物及其內貨物燒燬、丙○○所經營之「全翔印刷廠」廠房,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庚○○所經營之「錦源機械廠」廠房,致該建築物之石綿瓦隔板燒燬及梁麗君所經營之「福源工廠」廠房(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廠房之石綿瓦隔板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李謀忠、李謀傑、戊○○、丙○○、庚○○、梁麗君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分隊之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8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 號卷第48頁至第66頁)附卷足稽。 (二)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位於證人己○○借予被告使用砂輪機附近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見本院94年8 月10日、8 月22 日 審判筆錄),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2年12月9 日製,檔案編號:H03I18W1)亦認為:「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43 巷38之2 號(悅盛企業社)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處所,火勢由該處向四週物品及其他處所延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 號卷第21頁),堪認屬實。 (三)雖被告執前詞置辯,惟查: 1、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檢視起火戶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燬,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多項電器用品及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多條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多條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法分析鑑定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 號卷第13 頁 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2 〉),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 份〈內載鑑定結果:依據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導線熔痕皆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據此,本件火災尚難認係廠房內電線走火所致。 2、雖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原因原載稱:「不明」;惟觀乎該報告書依據之資料,並未包括被告於該廠房內使用砂輪機磨鐵板一節,嗣經檢察官查明該事而影印卷宗送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釐清起火責任,業經該局以94年4 月18日北消調字第0940010336號函回覆:「關於本案起火處所、起火原因調查情形分述如下: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提及『起火處所位於三重市○○街14 3巷38之2 號(悅盛企業社)西南方放置空氣壓縮機及噴砂機附近處所』,調查鑑定結果與所有關係人所述情形均相吻合。②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提及『本案火場雖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人為(以促燃劑縱火)因素引燃之各項可能性後,但無法排除電氣、人為(以明火引燃)及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下,是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因本局係屬一般行政機關,並無司法偵查權,當時所能查訪對象有限,且大多數人皆怕惹上麻煩,並不願意依實陳述,惟參酌卷證內關係人己○○、丁○○及乙○○所述可知,起火原因係因丁○○施工不慎引燃。」;有關卷證內丁○○所述:『案發當時在與抽風機相距約2 公尺處工作』與調查鑑定結果相符,然『有以砂輪機切割鋼瓶會產生火花,是死火不可能噴那麼遠..火花噴不到抽風機位置,只會噴到浴室門口,且火花亦為死火不會引火災』等語,則不可全然置信,因電銲、燒銲、砂輪機切割所產生之火花雖屬微小火源,但如遇上引火燃點較低之物質諸如紙箱、泡棉、油類等即易引火,每年此類因電銲、燒銲、砂輪機切割等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亦不在少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9號卷第2 頁、第3 頁);至於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於被告工作附近無「易燃物」云云,微論此牽涉渠等個人對「易燃物」之認知及是否與有過失之考量,本難遽予採信,況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起火處所附近放置有許多可燃性物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0 號卷第13頁),是公訴人認本件火災係被告使用砂輪機時噴出之火花引燃附近之可燃物所致即非無據。 3、再者,被告自承於火災後已支付證人己○○達305 萬,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305 萬確係「賠償金」無訛(見本院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則衡情苟非被告自忖對此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何以肯輕易賠償證人己○○此非低之金額,此亦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三、查使用砂輪機磨鐵板,會噴出火花雖屬微小火源,然遇上引火燃點較低之物質,極易引火,故應注意操作時之周遭環境以避免引燃,屬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被告自承使用砂輪機多年(見本院94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其就之尤屬熟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該等情事,於操作砂輪機未久即因所噴出之火花不慎引燃周圍放置之可燃物而起火,致生前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又此過失顯與該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燃燒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就被害法益論,亦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要旨),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173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4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釀成災害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賠償己○○305 萬元,惟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