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營之新網聯合行銷股份公司(下稱新網公司)所發行之聯合禮券,前因未清償協力廠商款項,已無法兌換等值之物品,竟仍於民國91年5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5 月間某日),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 號1 樓之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向告訴人欣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詐稱:新網公司所發行之聯合禮券,得至合作商店購買、兌換商品,如為新網公司代銷禮券,得依禮券面額85折結算,代銷人得賺取差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甲○○,換取面額31萬5 千元之禮券(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嗣欣旺公司雖陸續銷售上開禮券8 萬元予客戶,然因客戶持上開禮券無法消費,部分客戶乃將所購得之2 萬元禮券退還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與欣旺公司間之禮券交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銷售本案禮券予欣旺公司時,禮券尚可以使用,後來伊因週轉不靈,無法再付保證金予合作商店,才導致店家不接受禮券消費,並非有意詐騙欣旺公司,況賣給欣旺公司之禮券並非全部不能使用等語。經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新網公司所發行之聯合禮券,已因無法支付保證金予合作商店而無法使用,竟仍銷售予告訴人欣旺公司等情為被告詐欺手段之論據。惟證人即欣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時到庭結證稱:伊係於91年5 月23日以30萬元向被告訂購本案面額共31萬5 千元之禮券,買賣標的不限於聯合禮券,而是包括所有被告有銷售的禮券;訂購後被告於5 月間分二次交貨,第一次交付屈臣氏禮券,第二次因屈臣氏禮券尚未售完,故交付聯合禮券;屈臣氏禮券是全部可以使用,銷售予客戶之聯合禮券一開始也還可以正常使用等語綦詳,足證被告並非自始即知其銷售予告訴人欣旺公司之禮券無法使用,而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誘騙告訴人買受本案禮券,被告所辯因嗣後週轉不靈無法支付保證金予合作商店,方導致聯合禮券無法繼續流通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於無法支付保證金予合作商店後,雖未向告訴人欣旺公司回收前開不能使用之聯合禮券,然當時被告既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自難認其尚有回收聯合禮券之資力,是要不得執此遽認被告銷售禮券伊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