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68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國民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陳裕夫所有之國民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發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照)上丁○○之相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陳裕夫所有之國民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補發)、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發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發照)上丁○○之相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路「日光幼稚園」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拾獲乙○○所有之NOKIA 廠牌8310型式之行動電話1 具(該行動電話係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崎內53號之1 有之物,尚未置入晶片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持該行動電話前往設於臺南縣白河鎮○○路204 號由楊淳丞經營之「大新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楊淳丞。再於同年5 月初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三號高速公路陸橋下某處,拾獲陳裕夫所有、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 92年12月15日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81年5 月16日發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88年10月6 日發照)各1 枚,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拾獲上開證件翌日,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口,以將其照片換貼於前揭證件並護備之方式,變造上述陳裕夫之國民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3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77之1 號,見甲○○所有之黃金製神龜5 只置放該址客廳神桌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鄉大灣一帶之菜市場,將所竊得之黃金神龜其中1 只以1200元,餘4 只以500 元之價格,售予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經甲○○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㈡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84巷1 號「來得訴飲料店」, 著手竊取該店內丙○○所有之黃金製神明金牌1 面,惟尚未得手,即為丙○○發覺喚請鄰居鍾國梁協助追捕並報警處理,丁○○則駕駛車牌號碼ILV-578 號重型機車逃逸。旋於同日11 時50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捷運路口遭 鍾國梁欄停,而為抵達該處之警員當場逮捕。詎丁○○為逃避刑責,竟出示前開經變造之陳裕夫國民 行使之。嗣經警檢視該證件後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前述經變造之國民 執照各1 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陳裕夫國民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0930113206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在陳裕夫所有之國民 各1 枚上,分別換貼自己之相片加以變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接續所為之三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變造行為。其變造上述證件後持其中經變造之國民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侵占脫離物犯行及先後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2 次竊盜犯行,分係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侵占脫離物犯行及竊盜犯行,雖僅分別就被告於93年5 月初某日不詳時間,侵占陳裕夫所有之國民 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枚之犯行,及於同年6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竊取丙○○所有之黃金製神明金牌1 面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侵占及竊盜犯行,分別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侵占、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國民 證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並應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損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暨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陳裕夫所有之國民 於92年12月15日補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81年5 月16日發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於88年10月6 日發照)上之相片各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廖 怡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