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85 號三峽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加油站公司)「溪南加油站」之職員,負責現金收付及記帳等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乘晚間下班後結帳完畢,將現金存放入站內保險箱後,再返回上址辦公室,以鑰匙及密碼開啟上述保險箱,多次竊取站內零用金、公基金及同年月28日當日之營業額,共計竊得約新台幣(下同)19萬元。嗣於93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溪南加油站代表人乙○○發前一天現存放在保險櫃內之公款短缺,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到庭之結證相符,並有營業日報表15紙、溪南加油站營業收入點交紀錄單3 紙與存摺影本2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