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吳晨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270 號、94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㈡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76 之4 號5 樓之協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勝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由丙○○擔任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乙○○則為實際負責人,兩人均以製作協勝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皆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詎丙○○基於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協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協勝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甲○○、劉川睿、徐志祥、陳騏峰、陳榮坤等人並未任職於協勝公司,亦未向協勝公司領取薪資,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初某日,將空白工資表透過林宏杰轉交上開五人填寫及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再以上開工資表所列工資金額百分之三作為代價,向林宏杰收購之。嗣並依據上開工資表共同虛偽登載甲○○、劉川睿、徐志祥、陳騏峰等人分別向協勝公司領取90年度薪資給付新臺幣(下同)各三十五萬元、陳榮坤則領取十七萬五千元薪資給付(該五人總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成之90年度扣繳憑單共五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列廖淑惠),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再推由丙○○於91年5 月2 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短徵協勝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協勝公司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㈣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宏杰、陳慶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協勝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內含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一份)。 ㈤告訴人甲○○工資表十一紙。 ㈥切結書一紙。 ㈦上開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一 字第0951001512號函一份。 ㈧甲○○、陳騏峰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 ㈨扣繳憑單一紙。 ㈩協勝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一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共同製作上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稅捐機關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雖先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乃為達使協勝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本於單一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觀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本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乃為協勝公司,並非被告二人。復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協勝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以上開之不正當方式逃漏協勝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乙○○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惟查被告乙○○固為協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或經理人,有該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按,自非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即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各款所定之人,無從依該轉嫁條文規定而令其負擔同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尚有未恰,惟被告乙○○此部分幫助協勝公司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丙○○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則前已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猶不知悔改而再次犯違反稅捐稽徵法,足徵其惡性不輕,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在於逃漏稅捐圖利,犯罪手段、所逃漏之稅額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金額不低,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