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為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七號「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份某日),利用其當時在精碟公司任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址精碟公司第五廠房內,徒手竊取精碟公司所生產之DVD16倍數光碟片200 片。乙○○得手後,復透過YAHOO網路聊天室與另案被告扶焯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聯絡,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利用包裹交寄至扶焯基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二一八號三樓「名宏科技公司」,將上開光碟片賣予扶焯基,得款4000元。其後,扶焯基再將該批光碟片以同價格轉賣予另案被告吳英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吳英民將之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二○○號NOVA資訊商場一六一室「巨亨企業社」賣場內,以每片22元至25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3年12月31日,精碟公司人員至上開「巨亨企業社」賣場蒐證購得該公司所遭竊之光碟片4 片,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購自巨亨企業社之本件光碟片4片及購物發票。 (三)另案被告扶焯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四)另案被告吳英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對被害人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