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二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儀玲」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車號GIR-125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原登記為和欣機車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保管使用,於94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53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3 月13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之仁愛公園內,予以收受,供自己平日代步騎乘使用。嗣於94年4 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0 巷24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確有騎乘使用上開贓車之供述。 ㈣被告雖否認收受贓物,辯稱:該機車是向自稱「張儀玲」之女子借得,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關於「張儀玲」之年籍資料、特徵、住所、聯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均一無所知,交車時雙方未約定還車時間,「張儀玲」亦未交付車輛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顯見被告與「張儀玲」之關係生疏;而重型機車乃具有交易價值之財物,「張儀玲」竟未與被告約定還車時間,被告復不知如何聯絡「張儀玲」,亦均與一般借用常情有違。況被告前已二度因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於收受他人交付之機車時,對於該人是否持有行車執照等足以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證件,必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然被告竟仍未向「張儀玲」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證,即逕予收受上開機車騎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二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犯收受贓物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虛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